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伊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審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消防器材,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79,834 元,原告於 交貨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5,264,127 元,尚積欠815, 707 元之貨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 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0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對 帳明細影本1 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5,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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