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本案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淇文、吳權晟、許 兆山,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陳○蒼、楊○傑、盛○竣、 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蘇玉娟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地 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被告甲 ○○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共同被告侯淇文住處附近監視器 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 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否認犯行,就案情所供與其他涉案人士所述均有出入 ,且被告復係其他共同被告所指之本案主使者,足認被告恐 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及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著自105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106 年 1 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5 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 個月,另於106 年4 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少年共同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認兩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於106 年6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惟尚未確定,檢察 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查被告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就其犯罪參與程度屢與共同被告侯 淇文相互推諉,以其本次遭宣告刑責之重,足認被告恐有為 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甲○○原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