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6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B五○三八二、HB五○三八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三八四四三、HN三八四四四),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2,200, 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 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4年度聲字第961 民事 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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