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24號
PCDV,95,聲,1624,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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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B五0三八四、HB五0三八五),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聲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 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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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