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A0三二四三D八六A0三二四八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八六A0一一0九B、八六A0一一一四B、八六A0一一一五B、八六A0一一三七B、八六A0一一四八B、八六A0一一四九B、八六A0一一五五B),各附第十至十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2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等,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30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6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