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07號
TYDM,106,聲,1807,2017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富何(原名曾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參。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而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