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王蓮芷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瑞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
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其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伊與相對人陳國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且確有與案外人顏火炎律師故意不履行及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暨毀損伊債權之情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應命限期履行或管收之要件;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相對人委託第三人顏火炎律師保管之票款或價金尾款支付轉給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命限期履行或管收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