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899號
TPPP,91,鑑,9899,200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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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李佳鴻)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 隊化儲分隊隊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 十一號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大門管制室,連續假借職務上機會竊取蕭明光等七 員身分證涉嫌竊盜罪,全案由該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 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上訴確定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 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前在該總隊第五大隊第 三中隊化儲分隊服務期間,派駐在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擔任大門門禁管制工作 ,竟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十一號該儲運所大門管制室,連續竊取蕭明光李進添顏榮郎蘇金德、顏精銳、張水城許原彰等人之身分證,得手後將前開身分證影本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在同年九月初某日,為請昕佳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蔣永崇出具在職證明書,遂將所竊得之蕭明光、顏精銳、蘇金德、張水 城、許原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李靖蓉,李靖蓉再交與李見富轉交蔣永 崇,蔣某依約將其所開立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交與林裕鎮轉交被付懲戒人。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 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 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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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