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湖補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胡勝富
原告因清償維修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零肆仟參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肆拾玖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壹佰零肆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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