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丁○○
乙○○
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兼法定 戊○○
代理人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接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二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於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其中之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前開裁定所載之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電腦相關產品貨款價金之保證票,有兩造簽立之本票 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前開本票僅作為本件貨款履約保證之用」可明,原告自八十 六年五月間與被告訂約以來,均依約清償貨款,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向被告進貨 ,兩造間既無貨款債權關係,是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甚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等之財產 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開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履約保證之用,業據 原告提出本票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原告既抗辯 其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事,系爭本票既作為貨款債權 之擔保,貨款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