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475號
PCDV,95,婚,475,200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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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 (NGUYEN‧ THI ‧BICH‧NHU)之住所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67 號 ,惟據原告陳明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民國94年 5 月24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 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局95年5 月10日函暨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 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27日寄存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5年7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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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