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57號
TYDM,106,聲,175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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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阮薇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
566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坦承有到場並有接聽證人之電話,但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共犯之指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可資佐證,業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前 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方另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查獲,已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向本院陳報虛偽之地址,於有新住居 所後,亦未向本院陳報,顯見逃亡之意圖甚為強烈,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當 庭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係1 次因誤會而無未到庭,並非蓄意 迴避審判,且被告之涉案情節亦不重大。另被告因其父親無 力繳交健保費而遭退保,又因腎臟發炎於看守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即2 次戒護送醫,身體健康狀況陷於危機。爰具狀 請求得撤銷羈押,改諭知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撤銷羈押,係指於羈押之原因全部或一部已不存在 時,使羈押處分效力歸於消滅,而所謂具保停止羈押,則係 指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暫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 得由法院命提出保證書或相當之保證金額,或改採責付、限 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後,暫時停止羈押之繼續執行,兩者迴不 相牟,當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聲請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刑事 撤銷羈押聲請狀」,然觀諸聲請之內容,實係表示請求改以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繼續執行,而應屬具保停 止羈押而非撤銷羈押,當應先予指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 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 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 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 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 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指參照)。
五、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 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作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 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六、經查,被告雖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 然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自形式上 觀之,業足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人猶稱相關證據籠統不明確,無從認被告涉案情節重大云 云,自不足採。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 嗣因其另涉之觀察、勒戒案件方經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又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其戶籍仍設 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外,但實際之居所則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7 樓,然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 後,發現根本無上開地址,有拘提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就其現居所究竟為何有所隱匿,而於本院106 年5 月18日準 備程序中,被告又改口稱先前有承租基隆市○○街00號2 樓 之居所,目前已退租,並推稱有向本院陳報,但遍觀全卷, 亦未見被告有何陳報新居所之舉,其逃亡之意圖甚為明顯, 且因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益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綜觀本件被告無故未到庭 ,又陳報虛偽地址、隱匿新居所地址等舉動,足認若非予羈 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 ,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性無訛。
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關於被告之 身體狀況,被告雖確曾於106 年4 月28日,因發燒、頭暈而 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住院7 日,診斷 為左側腎盂腎炎,又於106 年5 月14日,因泌尿道感染而外 醫門診治療,有亞東醫院106 年5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106 年5 月14日診字第106087098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然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 年6 月9 日北女 所衛字第10661001400 號函所示,該所有持續追蹤治療被告 ,尚可給予被告妥適之照護,是本院認無因此停止羈押保外 就醫之必要,則被告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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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