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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631號
NHEV,91,湖小,631,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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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乙○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蓋永臣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伯珊
        許志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五九巷四一號四樓之所有權人,為乙 ○花園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本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並未繳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爰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 ,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 自明。經查:乙○花園新城社區原包括D、E、F三區,其中D區及F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各別制定該區之社區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成立乙○新城D、F區 管理委員會;又乙○花園新城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召集第 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乙○花園新城社區劃分 為乙○新城D、E、F區三社區,並制定乙○新城E區社區規約,及追認乙○新城 D、F區社區規約之制定,和乙○新城社區D、F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而E區區 分所有權人並同時成立E區管理委員會,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乙○新城D、E、 F三區管理委員會亦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於核准同時臺北市政府 並一併廢止原告即乙○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核准,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二三二四八二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乙○花園新 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經系爭會議廢止原乙○花園新城公寓大廈規約,並由各 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該區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是以原乙○花園新城社區既 已不復存在,乙○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亦失所附麗,即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質以:㈠系爭會議之公告期限僅有五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應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㈡系爭會議管理委員選舉違 反乙○花園新城社區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



配名額之規定;㈢系爭會議召集人禚立民所呈報之連署書中有連署人早歿,且非區 分所有權人:㈣召集人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公告方屬生效,但系爭會議召集人禚立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管理委員會函告 連署書不合規定退件;㈤系爭會議召集人禚立民自行張貼公告顯屬違法,亦不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㈥系爭會議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選任管理 委員,任期不滿乙○花園新城社區規約委員任期為一年之規定:㈦社區規約僅「乙 ○花園新城公寓大廈規約」一份,系爭會議以分區自治之方式制定三份規約,違反 原規約之約定;㈧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有召開期限與目的理由 ,兩者不可混淆、逾越權限;㈨系爭會議非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㈩目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並未將社區公共 基金、公共工程辦理撥付與點交,無法分區自治成立三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可區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 會議二種,而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並未限制不得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臨時會議中為之,且查乙○花園新城D區及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 議各別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社區本身已面臨解體之可能;又乙○花園新 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後,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即 未再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維持社區公共事務之繼續運作,並決定社區整體 之未來發展方向,應認有召集臨時會議之急迫事由,而系爭會議結論亦經係經區 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決議通過,原告所為臨時會議不得制定或變更規約之主張,尚 屬無據。
㈡原告又爭執系爭會議召集人之產生程序有瑕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第一項)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 。(第二項)」經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禚立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上開 推選程序而被公告為召集人,且經系爭會議追認,有公告及會議記錄附卷可證, 又原乙○花園新城公寓大廈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並未有如原告 所陳應經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特別規定,則系爭會議人召集人之產生並無違背法令 之處,原告空言爭執,實無足採。況系爭會議之召集時點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係 於原乙○花園新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點即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之後,此際乙○花園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已無庸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而是系爭會議所選任之新任管理委員方負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義務和職務。則原告陳稱系爭會議非由管理 委員會召集,違反公寓大廈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㈢原乙○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既經系爭會議以合法程序廢止之,則系爭會議 另制定、追認乙○新城D、E、F區規約,並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無違背原乙○花園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虞。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 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備,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起造人未點交公共 設施或交付公共基金,僅涉及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並不影響凡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者,均應按上開規定制定規約、成立 管理組織之結果。則原告以國民住宅處未將公共設施及公共基金撥付即點交為由 ,認為不得分別成立D、E、F區管理委員會,並不足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命現任管理委員會接續處理催繳,然查原告係依原乙○花園新城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組成,而乙○新城D、E、F區管理委員會則係依乙○ 新城D、E、F區各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組成,選任兩者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份子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依原乙○花園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然乙○新城D、E、F區管理委員會僅得執行乙○新城D、E、 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各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故乙○新城D、 E、F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承繼原告之權限而向被告有所請求。原告所為聲請,與法 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不合法,且不能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三百五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二 十四元、已付郵費二百五十三元、預計送達判決書七十八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付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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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