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佩辰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巷八號四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庚○○、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及戊○係夫妻,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 巷8 號3 樓之房屋,被告丁○○及 丙○○夫妻則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 巷8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丙○○並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民國92年年初起,系爭房屋即屢屢傳出繼續性之 馬達運轉聲,日間約從10時至18時30分;夜間約從22時至翌 日凌晨2 時。平均每週2 天,經原告戊○向被告丙○○反應 ,未獲置理。93年2 月間,原告為改善其屋頂漏水情況,乃 與被告丙○○協議使用被告丙○○屋後之屋頂平台,因被告 丙○○及丁○○之要求過於無理,協議未果,被告因此心懷 怨恨。自93年3 月至94年1 月間,自被告住處傳來之馬達持 續運轉噪音:自凌晨至2 時;日間10時至下午18時30分。平
均每週2 天。及類似撞球之球滾動、撞擊聲及扣扣扣聲:30 分鐘內出現一次,一次約持續3 至5 分鐘。平均每週2 天。 94年2 月至7 月間,自被告住處傳來之噪音為馬達連續運轉 噪音: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2 時止。平均每週3 天。重物撞 擊、桌子拖曳、木屐重踏地板之噪音: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 2 時止。不定時。平均每週3 天。類似鐵鎚敲打之噪音:自 夜間23時起至翌日2 時止。每次敲打5 至6 下,停頓數秒後 ,再敲打5 至6 下,如此重複2 至5 次後,約間隔半小時, 再重複上述敲打次數。平均每週3 天,致原告等不得安寧, 夜間無法入睡。鈞院於94年7 月29日審理後,當日夜間20時 2 分左右,自原告所居住房屋之天花板又傳來馬達聲,且持 續至夜間11時5 分左右。7 月30日、31日,則自凌晨即開啟 馬達持續運轉。今年8 月迄今,上開噪音亦重複出現。原告 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又為阻絕噪音,原告亦 自費裝設隔音設施,然噪音之情況未見改善。期間原告曾多 次向臺北縣三重市光明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惟被 告拒不開門,並繼續製造噪音。且原告亦向臺北縣環保局公 害防制中心反應,並經該局到場測試及記錄,然被告之侵害 行為並未停止。且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此由被 告在夜間敲打時,均安排其子外出可證。被告之行為,已致 原告戊○憂鬱症未能痊癒,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原告庚○ ○亦因此出現適應性障礙、失眠等症狀,原告9 歲之幼女己 ○○長期處於此種噪音環境,聽力亦有受損之虞。被告丁○ ○及丙○○自92年年初開始,即於居住之上開房屋內使用馬 達,日夜運轉,94年2 月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更變本加厲 ,除馬達聲外,並輔以類似鐵鎚敲打、保齡球撞擊、茶几在 地板上拖曳等聲響,噪音不停,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除去其侵 害行為外,自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丁○ ○與丙○○係夫妻,二人共同住居於前開房屋,原告又無從 確知孰為加害人,應由被告自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丁○○及丙○○ 不得於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2 巷8 號4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庚○○及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丁○○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庚○○及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婦於77年9 月14日購買並遷入系爭房屋,
原告夫婦係於89年6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之樓下。兩造間因被 告曾報請主管機關拆除被告所搭建之違章建築,而互有嫌隙 。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純係住家,並未經營工廠(家庭代 工),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內製造原告所指之各種噪音,應 由原告證明之。被告於94年7 月份以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只是偶而回去看看而已。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庚○○及戊○係夫妻,於89年6月2日共同居住於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8號3 樓之房屋,被告丁○○及 丙○○夫妻則於77年9 月14日購買並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丙 ○○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自92年年初起至94年12月22 日止,日夜發出間歇性或繼續性之馬達運轉聲、類似撞球之 球滾動、撞擊聲、扣扣扣聲、重物撞擊、桌子拖曳、木屐重 踏地板之噪音、類似鐵鎚敲打之噪音等,致居住於樓下之原 告,致原告戊○憂鬱症未能痊癒,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且 無法入睡,原告庚○○亦因此出現適應性障礙、失眠等症狀 ,原告9 歲之幼女己○○長期處於此種噪音環境,聽力亦有 受損之虞。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行為外,自亦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 查: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庚○○ 及戊○係夫妻,於89年6月2日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三重市○○路2巷8號3 樓之房屋,被告丁○○及丙○○夫妻 則於77年9 月14日購買並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丙○○並為該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屬實。又 原告因上開住處有噪音而多次報警或向環保機關申訴,經派 員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 員乙○○到庭結證稱:94年6 月19日報案是我承辦,我到原 告家有到輕聲扣扣的聲音,一、二分鐘,聲音斷斷續續,我 有請原告先錄音起來,再請環保局的人來處理,我是在4 樓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的兒子先回來,接著被告跟著回來,
我沒有進去4 樓屋內也沒有問被告,在他們回來之前,是否 有人在家。是從事經營何事業,被告說那聲音是從3 樓天花 板來的,我去過3 次,剛講的是第一次的情形,第一次、第 二次都是在4 、5 月時,第三次是6 月19日,三次到原告家 都有聽到扣扣的聲音,第一次有遇到被告夫妻,第二次、第 三次到4 樓按門鈴都沒有人開門,第一次或第二次扣扣的聲 音較大聲,好像是鐵鎚敲地板的聲音,3 次的時間都是在半 夜,附近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最有可能是4 樓發生的聲音 。我感覺振動的方向是從3 樓的天花板來的,位置是在客廳 旁邊的走廊的上方,走廊的旁邊就是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並有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附卷可稽。且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其檢附之稽 查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所示,原告係於94年4 月至 6 月底向該局申訴噪音計9 次,其中94年5 月4 日12時至12 時30分,測定均能音量為37.4分貝、94年6 月27日15時35分 至16時,在原告住處房屋中心附近有類似馬達運轉聲,測定 均能音量為50.1分貝(未超過該區第3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 ,該址噪音源應為8 號4 樓所傳出,疑似馬達運轉聲)、94 年5 月2 日20時40分至21時18分,系爭房屋疑似作業,機具 聲音間斷,未持續8 分鐘,無法量測,欲進入,亦無人開門 。94年5 月25日1 時20分至1 時40分(夜間),在原告住處 房屋內有頂樓不明敲打聲,測定均能音量為45.7 分 貝,最 大音量為48.7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未超過第2 類夜 間噪音管制標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足見,原 告之上開住處房屋內於94年4 、5 月間至94年6 月27 日15 時35分至16時,確有疑似鐵鎚敲地板的聲音、馬達運轉聲、 機具聲音及不明敲打聲,有時在日間,有時在夜間,其聲音 來自原告之上開住處房屋之上方,應係由被告之系爭房屋所 傳出。
㈡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 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 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 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 )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 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 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 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 其最小聽 力閥約較50% 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 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 在前50% 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 phone
),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 說,75 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 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 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 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 「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 的 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 ,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 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見 本院卷第226 至23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80號民事判決)。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居住之上 開房屋,均屬第2 類管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 之地區,或第3 類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之照片及 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7 月6 曰 (88) 環署空字第0044 828 號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系爭房屋之噪音 檢測值固均未逾日間及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惟均已達噪音 管制標準值以下10 分貝以上之範圍內,且其中94年6 月27 日15時35分至16時,測定均能音量為50.1分貝及94年5 月2 5 日1 時20分至1 時40分(夜間),測定均能音量為45.7分 貝,最大音量為48.7分貝,背景音量為43.9分貝,顯已逾94 年1 月31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於94年7 月1 日施 行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第2 、3 類之管制標準(最高為40 分貝,夜間50或55分貝,見本院卷第198 頁及94年1 月31日 修正前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況人於欲眠時(尤其是持 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則若有聲響傳來,對其影響 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 之資料所示,已足以影響原告之睡眠,並可能造成頭痛、焦 慮等症狀。由此可見,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傳出之上開噪音, 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範圍(況原告戊○原本即有憂鬱症,而原告庚○○於94 年4 月20日至94年6 月6 日間就診,亦呈現適應性障礙、失 眠症狀,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之診斷證明書),已足以嚴重 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 輕,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 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庚○○、戊○於本 件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 )發生時分別約年滿45、42歲(48年10月8 日、52年2 月6 日生),渠等因被告之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人格利益受損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庚○○係公司負責人,其93年度所得約13萬餘 元,財產總額約10萬元;原告戊○93年度所得約4 萬餘元, 財產總額約179 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 等;被告丁○○、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約年滿 49、51歲(45年2 月11日、43年1 月6 日生),被告丙○○ 係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亦在被告丙○○任公司負責人之 公司上班,被告丁○○93年度所得約21萬元,財產總額約22 0萬元;被告丙○○93年度所得約26萬元,財產總額約639萬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庚○○、戊○分別請求精神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 1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庚○○、戊○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傳出之上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 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 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並致原告睡 眠及生理受到重大干擾,合於上開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 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其情節非輕,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庚○○、戊○自得請求被告丁○○、丙○○不 得於系爭房屋製造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㈤基上,被告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 且其情節非輕,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戊○各18萬 元,並得請求禁止。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庚○ ○、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丁○○及丙○○不 得於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 巷8號4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庚 ○○及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丁○○及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庚○○及戊○各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 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各1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