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乙○○
11樓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件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夫張純義在軍中服役時配住有苗栗巿建功里7 鄰中 山路186 巷10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一家七 口居住甚為狹窄,遷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被告夫妻 乃懇求原告買斷該眷舍之權利,總價20萬元,足以解決其 夫妻燃眉之急。原告不疑有他,而為應允。原告與張純義 嗣於70年11月19日在台北巿重慶南路3 段1 號7 樓F 室戊 ○○代書事務所簽訂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諾書」,言 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分配之權益 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無干涉及主張,並需無條件協助辦理 不得藉故推諉。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期... 云云。當時系 爭眷舍之真正配住權利人為原告之夫張純義,由其簽約收 款並無不當,只因張純義避嫌,書面上要求書寫為其妻被 告,文義上形成被告授權張純義代理簽訂承諾書並數取價 款20萬元無誤,代書戊○○在場見證,雙方讓渡眷舍使用 、收益及分配權益之意思表甚為明確。惟念及兩家情誼, 上開眷舍仍借供被告一家繼續住用,並未依現狀點交原告 。
(二)時隔10年,原告於80年8 月11日委請顏朝彬律師事務所繕 打「擔保書」1 份,由友人丙○○陪同,前往台北縣中和 巿連城路428 巷6 弄3 之4 號被告住家拜訪,被告夫妻為 取原告,被告夫妻二人親自擔保確認前述收款20萬元及買 賣讓渡眷舍分配權益之事實。當時原告有意以妹妹黃秀蘭 名義購買,故張純義親筆加註有黃秀蘭為付款人字,樣其 實真正買受權利人,給付價金者仍為原告,被告始終在場
,經丙○○敦促,並親自拿出印章在「擔保書」上用印。(三)上開眷舍果然由國防部發放眷補款2,647,232 元,依照上 開「承諾書」,被告之夫張純義已死亡,被告依約亦應無 條件協助辦理領款事宜,再將所領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 告竟故意違約,於93年4 月10日擅自領取侵占,拒絕將兩 造買賣系爭眷舍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權益即2,647,232 元給 付原告,其債務不履行之故意已然顯著。原告於93年5 月 6 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惟未獲善回應。(四)按兩造買賣係以將來眷舍受分配之權益為契約之標的,該 眷舍係張純之軍人身分而獲配住,張約義親自簽約、收款 、處分其受分配權利,應屬有權處分,文義上以其妻即被 告名義效力應及於被告夫妻二人。嗣後張純義死亡,被告 乙○○以配偶之名義申請領取眷補款,基於契約當事人之 地位,亦有依債之本旨領取後交付之義務。國防部業於93 年4 月10日業已核准發放眷補款2,647,232 元,條件既然 成就,依規定可受分配權利價值2,647,232 元,被告領取 後應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就原告聲稱因曾擔任被告與配偶張純義兒子老師之後,因 而認識被告一事,被告否認,並就原告所稱被告夫妻因遷 居台北另購新屋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亦 予否認。其中原告聲稱被告簽署「承諾書」一事:被告堅 持否認曾至台北市○○○路○ 段1 號7 樓F 室戊○○代書 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且被告夫妻(指乙○○、張純義 )雙方亦未授權予對方簽署任何原告所指的「承諾書」。 20萬之借款,據原告聲稱係為3 紙支票,請原告就系爭三 紙支票流向負舉證責任,其交給誰?請其說明。(二)對於原告所稱時隔10年後(即80年8 月11日)曾委請顏朝 彬律師事務所繕打擔保書事,被告亦毫無知悉。至於原告 是否有至被告住所,因當時先夫張純義任職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拆除大隊,交往朋友頗多,時隔十幾年,被告已不復 記憶,惟被告確認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並未授權先夫張純 義代簽任何文件。
(三)被告先夫所擁有之系爭眷舍,確由被告以繼承人之身份領 取國防部眷屬補款2,647,232 元,然該筆款項之領取為被 告之繼承合法身份取得,今原告藉詞索取顯然於法無據。(四)被告為一典型農村婦女,從未在外工作,一生更從未進入
法院涉訟,先夫於90年12月22日去世後,被告先接獲一封 原告文情並茂之慰問信,此後接踵而至之訴訟,使被告病 情更為嚴重,原告不但不實指控,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由一不知名男子陪同聲稱欲向國防部申訴,使被告無法領 取眷屬補助款,再以背信等不實罪名誣告本人,先夫張純 義去世前並未交待任何借款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張純義在軍中服役時配住系爭眷舍,因遷 居台北另購新屋需款孔急,張純義與被告乃懇求原告買斷該 眷舍之權利,總價20萬元,足以解決其夫妻燃眉之急。原告 應允後,嗣於70年11月19日與張純義在台北巿重慶南路3 段 1 號7 樓F 室戊○○代書事務所簽訂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 承諾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改建應受之 分配之權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無干涉及主張,並需無條件 協助辦理不得藉故推諉。管理使用期限:不定期... 等語。 惟念及兩家情誼,上開眷舍仍借供被告一家繼續住用,並未 依現狀點交原告。原告嗣於80年8 月11日委請顏朝彬律師事 務所繕打「擔保書」1 份,由友人丙○○陪同,前往台北縣 中和巿連城路428 巷6 弄3 之4 號被告住家拜訪,被告與張 純義擔保確認前述收款20萬元及買賣讓渡眷舍分配權益之事 實,業據提出承諾書、擔保書影本各1 件為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 至9 頁),被告則辯稱其並 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支票,亦未授權其夫張純義代簽任何文件 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70年11月19日與被告之夫張純義在台北巿重 慶南路3 段1 號7 樓F 室戊○○代書事務所簽訂1 紙不動 產買賣契約「承諾書」之事實,除有承諾書影本1 件附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 、7 頁)可 稽外,且依證人戊○○證稱:「【法官問:(提示苗栗地 院卷第六頁到第九頁)是否看過此文件?】我只看過承諾 書,除了簽名用印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當初我是受原 告丁○○委任,當初他跟我講他要購買苗栗的房子,那房 子是宿舍,只能購買權利。他不熟不動產買賣,所以請我 來處理,事先有先通過電話談過買賣之事,後來當事人到 他家後,原告就通知我過去。現場有另一男子,他們談及 地上物權利買賣之問題。根據他們所述內容來製作此承諾 書。支票是現場交付我記載在承諾書上,當事人簽名用印 在承諾書人欄上,之後我就離開了,... 」、「(法官問 :當時是否聽到買賣雙方提及其他問題?例如買賣雙方是 否請他代理?)我當時看被告乙○○之姓名類似男性姓名
,我有問是否為是他的姓名,他說不是,被告乙○○是他 的太太。」、「(法官問:當初買賣係為何物?)我記得 當時是使用、分配的權利,我不知道他們當初是否有協議 房屋原告不去用,但是我當初是依民間的記載方式要點交 。協議書的立承諾書人欄簽名及用印是該男子現場所為。 」等語明確(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 95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夫張純 義所約定,原告以其妹黃秀蘭;張純義則以其妻即原告之 名義簽名於其上。
(二)系爭以被告之名義簽名確認內容之擔保書,雖經被告否認 其真正,惟依據證人丙○○證稱「【(提示承諾書、擔保 書)法官問:是否看過?】擔保書看過,承諾書沒有看過 。民國八十年間我跟原告是同事,他邀我去被告中和的住 處,當時原告跟我說的原因原告向被告買房子已十年了, 原告當時時間太久,擔心時效問題,所以要補強證據。我 們到了被告家裡,被告夫婦都在,張純義當時同意就賣房 子的事實以手寫方式再寫一份,寫完之後張純義就叫被告 拿印章來蓋。」、「【(提示擔保書)法官問:為何以打 字方式書寫?】我剛所講是指人工書寫的部分,擔保書是 原告聯絡張純義之後,準備好的。... 、」、「(法官問 :人工書寫的部分為何有這樣的記載?)付錢給張純義的 是原告,所以張純義才作這樣的記載。立擔保書人簽名是 張純義所簽,被告自已用印的。記憶中是下午到被告家中 。」等語明確(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 頁),足見原告於80年8 月11日與被告之夫張純義協商擔 保書所載述之內容時,被告在場共聞。又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將擔保書、承諾書、陸軍建國新村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第一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 、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 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 款清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 場成屋申請(聲明)書、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 、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等原本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擔保書、承諾書上蓋用被告「乙○○ 」之印文是否與其他文件所蓋用者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 採用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甲1 類( 即擔保書)與乙2 (即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 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乙5 (即陸軍第十軍團列 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錄)類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惟因甲1 類印文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 與乙2 、乙5 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9 至160 頁),而被告經本院命提出其於上開陸軍建國新 村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第一 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 坪補償及房租補助費領款清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 補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成屋申請(聲明)書、搬遷暨眷 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 眷舍點交紀錄等文件所蓋用之印鑑,俾以供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參考,惟據被告陳報該印鑑均已不存在等情,有本 院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7 、154 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而被告 亦自認陸軍建國新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巿場 成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搬遷費自增建超坪補償及房租補助 費領款清冊、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苗栗建國新村眷舍點交紀 錄上之「乙○○」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鑑所蓋用,準此以 解,擔保書上關「乙○○」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 ,則系爭擔保書上之印文,自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頂讓承諾書係屬真正。且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之夫張純義經被告之同意而蓋 用被告之印鑑於擔保書,被告自難辯稱其不知擔保書、承 諾書之內容,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
四、按買賣契約之財產權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即將來之財 產或將來之權利,亦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買賣之財產或權 利亦不必於買賣成立時屬於出賣人,就他人之財產或權利而 為買賣,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依被告之夫張純義以被告之 名義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明:「立承諾書人乙○○,茲以本 人所有不動產苗栗鎮○○里○鄰○○路壹八六巷壹拾號所在 方配給之眷屬宿舍平房壹幢,... 於立本承諾書日委託台端 代為管理使用,議定管理條如后:... (二)爾後使用收益 及應受之分配均歸台端所有,本人無權干涉及主張... 」, 應為張純義已同意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日後眷舍改建應 受之分配等權利轉讓與原告。另參諸被告於80年8 月11日簽 章確認之系爭擔保書記載:「立擔保書人乙○○(即被告) 擔保左述叁件事項係真實:一、民國柒拾年拾壹月拾玖日所 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確出於本人之真意,而承諾書末尾之簽 名及蓋章,係本人授權張約益(為『義』字之誤)先生代簽
名及代蓋本人之印章。二、本人授權張純義先生代理收取黃 秀蘭所支付之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以叁紙票據為 之,詳情參附件),業經本人提示該叁紙支票,領取該筆金 額無訛。... 」,足見,被告之夫張純義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面額共計20萬元之支票,且已提示兌領無誤,被告辯稱其未 收受20萬元等語,尚不足採。
五、按擔保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一定結果之 發生或不發生,對他方(擔保受益人)負擔保之責,所擔保 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 不發生財產上狀態,所擔保之結果,縱與其他債之關係有關 ,擔保契約所生之債權,原則上,不受該債關係之影響。被 告既於系爭擔保書承諾:「立擔保書人乙○○(即被告)擔 保左述叁件事項係真實:... 三、本人擔保前述承諾書之不 動產標的之權利,確為本人所有,... 」,足見被告有擔保 其夫張純義因簽立系爭承諾書所負出售系爭眷舍之使用、收 益暨日後眷舍改建應受分配之權益等義務之履行。兩造既已 簽訂承諾書及擔保書,言明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及日後眷舍 改建應受之分配等權利,被告自應擔保履行其義務。系爭眷 舍位於苗栗巿「建國新村」,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列管,被 告係該眷舍之配住人,因建國新村之原眷戶,同意參與老舊 舍村改建,並達3/4 以上同意改建並經國防部核定後,依眷 戶認證意願辦理輔助購置巿場成屋或領取輔助款,被告認證 購置巿場成屋,經國防部分二期核撥共計2,647,232 元予被 告,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6 月8 日勁勢字第0940008710號函既檢附說明1 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4至5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94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