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鈦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14 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依法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於被告訂購單中明文 約定,於原告交付貨品後60天給付貨款,並於日後簽定之
備忘錄中再予確認,由被告巨力公司及永福公司共同於原 約定期限付款,則於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並於付款期限屆至 時(93年11月底),被告二人即應將貨款金額如數給付原 告,方為是理。
2、次查被告永福公司固非原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因原告與被 告巨力公司就給付貨款事宜屢有爭端,故經三方協議後, 永福公司與巨力公司同意共同承擔給付貨款義務,依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請 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 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所示,被告永福公司之情 況即係所謂「有特別情事」,因此,縱然永福公司原非契 約當事人,然於三方協議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亦由永福 公司與巨力公司共同承擔,則原告向被告巨力公司與永福 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其理由即為成立。
3、再者,就原證三之備忘錄部分,此係分別由原告林彥竤總 經理、巨力公司總經理陳榮華及永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李章太三人共同簽定,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總經理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巨力公司與 原告之協議,其效力當無疑義。至於永福公司簽約之具名 人李章太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本案處理過程當中, 皆由其代表永福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巨力公司進行接觸,亦 由其代表永福公司做成所有決定,且依巨力公司陳榮華所 言,李章太將擔任永福公司經理乙職,對於本案有其處理 之權限,因此,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李章太即有為永福 公司代表人之資格,是以就達成協議乙事,亦應有其效力 ,因此被告永福公司與巨力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貨款之義務 ,當無任何疑義。
(二)被告未能就其產品燒毀乙事,舉證確係因原告貨品瑕疵所致 ,故其以原告貨品存有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其主 張即不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指稱原 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導致其使用於DVD 機器後產生嚴 重瑕疵,而遭第三人追索800 萬元,故要求原告就此一部 份,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唯此一『原告交付之貨品存 有瑕疵』之主張,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就此一『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理應擔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DVD
之燒毀確因原告貨品所致,甚且就第三人向其求償800 萬 乙事,亦未見任何實證,因此,就被告主張貨品瑕疵乙事 ,其理由並不足採。且機器燒毀乙事,因被告生產之DVD 零組件數量龐大,可能肇致燒毀之原因甚多,於相關責任 未釐清前,豈可直接歸究係原被告交付之變壓器所致?因 此,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貨款暨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成立 。
2、次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 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被 告接獲原告交付之物品後,並未立即就貨品瑕疵問題通知 原告,因此是否貨品真有瑕疵,已有可疑;同法第358 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 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 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 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本件係原告依被告 要求,將貨品送交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永福公司收受,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瑕疵之存在提出相當之證明,否 則即推定貨品無瑕疵。因此,被告既然從未就貨品瑕疵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則依法其『瑕疵存在』之抗辯,即無理 由。
3、再依原證三所示,原、被告三方於交易過程中因屢生爭端 ,為免影響後續交貨事宜,故同意由原告負責一年之保固 (參閱原證三第1 項),至於製程中產生之爆裂,則由製 造商矽谷協助處理繕後(參閱原證三第3 項),另就給付 貨款部分則由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承擔。該協議書中原告與 被告從未就『瑕疵存在』乙事達成任何共識或折抵貨款之 協議,亦未提及原告之貨品存有任何瑕疵,可證,被告釿 謂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從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折抵貨 款乙事,並非事實。
4、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變壓器共分『歐規(U23...)』 及『美規(U11...)』二種型式(參閱原證一),其 中,歐規輸入電壓為AC230V,美規為AV120V,二者型式、 規格皆不同,今發生事故之變壓器,係銷售至美國之「美 規」產品,然被告主張瑕疵之貨品,卻包括全部『美規』 及『歐規』之變壓器,並要求原告回收『歐規』部份之產 品,如此主張,實非合理,更顯被告所謂『瑕疵給付』乙
事,實係其拖托之詞。
(三)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僅憑 被告所提照片及規格書所『推論』而來之結論,並無法證明 原告之貨品確係存有瑕疵:
1、原告於交付被告貨品前,曾將系爭貨品送交國際電工協會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簡稱IE C)所屬機構進行測試,該協會係由39個國家、52個國家 驗證機構、121個cb測試實驗室參與之體系,經該協會所 為之檢測報告,皆為各國所承認(附件二),且我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亦承認該檢測報告,並得以該機構核發之證 明文件作為辦理國家驗證機構試驗室之證明文件(附件三 ),因此,依機構所為之測試資料,應有絕對之公信力, 合先述明。
2、依嚴慶齡研究中心見解,系爭貨品搭配「DVD+電池」時, 其輸出電流符合原告當初所提之貨品規格,但基於被告將 系爭貨品提供海外國家使用時,常發生不良情形,故認原 告設計初始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然此一結論,係該研 究中心以「被告產品確有不良情形」,及原告生產之貨品 已符合原先規格之條件下,『推論』而來之結論,然對於 如何以不良品之產生推論出系爭貨品未考慮安全係數之「 論證過程」卻未見說明,因此此一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 明系爭產品並非因被告搭配其貨品後造成過載使用而致損 壞。
3、該報告又指稱,因R1/R2 使用不當之材質且被EPOXY 密封 ,使系爭貨品無法承受於輸入電壓AC110V至120V,頻率50 Hz至60Hz間之瞬間Inrush Current燒毀,故認肇禍原因為 未考量安全係數。唯此又係該研究中心依據『燒毀之實體 照片』所為之推論。且其既謂R1/R2使用不當之材質,則 得此結論前,勢必先行檢測R1/R2之材質方能有此一結論 。然該研究中心自始至終皆未曾就R2/R2之材質予以分析 檢測,卻僅以實物照片即論斷材質使用不當,此等『推論 』實令原告甚為不服。且依IEC 之檢測報告,R1/R2 之材 質均已符合其安全標準(原證九,R1、R2材質相同,右上 角記載之"P"即表示PASS之意),此一經過實物檢測之驗 證報告,自較該研究中心以照片推測之結論,更具有信服 力,從而可證原告系爭貨品並無使用材質不當之瑕疵。 4、另橋式整流器與R1二者係串聯而成,依電流原理,二者通 過之電流應為相同,而依IEC之鑑定報告,實際通過R1之 電流皆維持在0.35~0.39A之間,且測試之電壓更從90VAC 升至132VAC,因此,實際流經B4S之電流,並不會如該研
究中心所『假設』,於輸入100V之電壓時,會產生輸出電 流0.54A之情況,可知,該研究中心僅以『計算』、『推 論』所得之結論,自較IEC實際檢測實物所得之資料,缺 乏一般之「正確性」,更可明證,原告生產之貨品所使用 之材質甚佳,故於實際使用時,始終維持一定之狀況,遠 較使用普通材質之貨品為優。又依B4S之材料供應商所提 供之測試報告(參閱原證十一)顯示,B4S可承受之瞬間 可耐電流為30A ,然今實際流經B4S 之電流僅介於0.35~0 .39A之間,遠遠低於B4S可以承受之最高限度,故該鑑定 中心以『計算』方式認定B4S 使用之材質不佳,實非公允 。
5、嚴慶齡研究中心開頭即明言,其並非就實物進行檢測,而 係憑藉被告提供『燒毀之實體照片』,認定系爭貨品散熱 結構因遭EPOXY 密封,從而『推論』系爭貨品散熱不良, 是以此一結果又無其正確性可言。查該研究中心所以認定 系爭貨品散熱不良,唯一理由即因該貨品由EPOXY 密封。 然查EPOXY 本身係為提供良好散熱狀況而製造,蓋因系爭 貨品體積甚小,故原告早已明瞭「散熱問題」將為此一產 品之重要問題,故甫於設計之初,即選用導熱係數甚小之 EPOXY 做為包覆材料,且經實際溫升測試後,仍符合IEC 之安全標準(參閱原證十二),故系爭貨品,絕非因使用 EPOXY 包覆即有散熱不良之問題。
6、綜上,嚴慶齡研究中心未就實物進行實際測試,僅依兩造 提供之書面及實物燒毀之照片,做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 推論,如此『鑑定』方式與結論,實非當初兩造所意欲求 取之結果,且其結論既係由相關照片所「推論」而來,則 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自有莫大之爭議。
(四)縱令原告貨品確實造成被告DVD 因而燒毀,然貨品瑕疵於買 賣成立之時已為被告所知悉,故此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 之過失,原告亦無勿庸負擔貨品瑕疵責任: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查本案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曾提供系爭貨品之 樣品及規格予被告參考,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方才正式進 行量產,因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並不知被告究將 系爭貨品用於何處。另被告於93年4 月間,熟知原告生產 變壓器之功能與性質,且於9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DVD 機器發生燒毀乙事後(參閱原證六),原告除立即要求被 告提供DVD 機器供其測試外,並曾勸告被告暫停出貨(參 閱原證七),然被告仍繼續要求原告生產同規格之貨品並
安裝於既定之DVD 上,甚且直至同年八、九月間仍持續向 原告訂購同之貨品(參閱原證一)因此,縱令原告生產之 變壓器使用於被告之DVD 上,確會產生燒毀之現象,然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於簽約當時,甚至於簽約前已明瞭 變壓器之狀況,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此時原告自無庸 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2、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後,再將原告生產之變壓 器安置於被告自行生產之DVD 上,唯因電器用品係由眾多 零件組裝而成,因此,若其中某一零件產生瑕疵,或其性 能無法承受整部機器之運作時,此時,即有可能產生機器 因使用超載而發生燒毀之現象,本件事實,即係如此。按 原告直至93年9 月17日方才順利取得一部被告生產之機器 ,隔日原告即赴中國大陸實驗室進行一連串之測試,測試 結果,顯示該DVD 使用後電流會產生不穩定現象,並超過 原告變壓器正常之負荷範圍(原告變壓器安全範圍為1.2 安培,唯DVD 產生1.4 安培),此一結果,原告已於93年 9 月29日告知被告(參閱原證八),因此,本件DVD 發生 起火之狀況,係因被告DVD 設計不良,或使用負載能力過 低之變壓器所致,然變壓器之規格及功能,被告早已明白 無誤,被告明知該變壓器負荷不足,仍執意安置於其品質 不穩定之產品上,故本件瑕疵之責任,理應由被告自行承 受,而不應歸究於原告,方為是理。
3、另依原、被告三方簽訂之『備忘錄』(參閱原證三)所示 ,第一條約定原告負有一年內產品自然耗損之保固責任; 第三條約定,因製程問題導致爆裂,製造商矽谷願協助原 、被告處理繕後。上開文字,並未提及任何原告生產之變 壓器存有瑕疵,因此,被告以該備忘錄有『因產品搭配與 品質上問題』一語,作為原告貨品存有瑕疵之舉證,實係 斷章取義之說法。且該備忘錄僅要求原告負責『自然壞掉 』之一年保固,可見原、被告間早已明白,DVD 爆裂之問 題並非原告產品所致,而係被告機器自身之問題,故無任 何要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記載,而僅有第三條『因製程 問題導致爆裂』之文字,揆諸備忘錄種種記載,在在皆已 明證原告之貨品並無瑕疵,所謂爆裂問題,實係被告自身 機器之瑕疵當與原告無涉。
4、被告又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故以答辯狀二送 達之日起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唯按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 條規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於93年5 月3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得知機器燒 毀乙事,且自93年7 月起至11月4 日簽訂備忘錄之日止, 均曾多次提及機器燒毀乙事,顯見,就此一『瑕疵事宜』 ,被告於93年5 月間即已知悉,且於93年5 月31日曾發函 通知原告。然被告答辯狀(二)之提出,係於94年7 月21 日,早已逾越上開民法第365 條規定『自通知後六個月』 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於94年7 月21日起解除買賣 契約,並以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即無理由。(五)被告抗辯稱其曾支付原告109 萬元,惟被告自93年5 月14日 起至9 月1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7 次貨品,貨款總金額為700 萬元,其中被告巨力公司分別支付1,090,000 元、545,000 元、670,350 元、16,350元,尚欠原告4,682,146 元貨款及 20,000元之加工款,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02,146元。(六)證據:提出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鈦陽電子有 限公司國外出貨單及國內出貨單、統一發票、93年11月14日 備忘錄、存證信函、巨力訂貨明細表、電子郵件、合格證明 書、電流使用分析報告、電器產品安全測試報告全球相互承 認體系介紹、商品檢驗法規─國家驗證機構登記作業要點、 R1/R2 鑑定報告書、原告「U Adaptor 」設計圖、B4S 材料 供應商測試報告、EPOXY 溫升測試報告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告雖向原告採購電源變壓器,惟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 品電源變壓器中,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於93 年9 月11日所出貨之4 萬個(貨品名稱為:TA018-101N05 0A)之2 萬個貨款109 萬元,被告巨力公司業已支付,故 原告訴之聲明應減縮為3,612,146 元。 2、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其他貨物,因該等物品有瑕疵,致被 告巨力公司出貨予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福公司)後,遭永福公司退貨扣款及賠償損害,被告巨力 公司多次催告原告修復或辦理換貨事宜,被告巨力公司爰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94年7 月21日答辯(二)狀送達 之日起,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出貨後,因該等貨物品質有嚴重瑕疵,未通過測試, 故被告要求曾發「不良品退回通知函」要求原告辦理退貨 ,原告亦知之其所出之貨品有瑕疵,故其於備忘錄上登載 「『因產品搭配與品質上問題』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解決 」,嗣原告再次出貨之物品,又因品質上有嚴重瑕疵,未 通過檢測,故被告巨力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退貨事 宜,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總計為327 萬元,該部分之貨款, 被告巨力公司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貨款。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所送交之「美規」貨品,數 量約有4 萬顆,而該4 萬顆之物品貨物有瑕疵,故被告巨 力公司自得爰引前述規定,要求原告辦理退貨。 5、退萬步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給付 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倘 鈞 院認被告巨力公司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巨力公司援 引前揭民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 貨物前,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二)反訴部分:
1、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電源變壓器,惟反訴被告所出 貨之電源變壓器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巨力公司出貨予 訴外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後,遭 永福公司退貨扣款,反訴原告向復華辦理押匯等事宜,均 因該等貨物瑕疵,致反訴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遭復華銀 行拒付,該筆貨款總計美金270,630 元,換算成新台幣約 為800 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一 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 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 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因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 因受國外客戶之影響,迄今仍無法確定損害賠償內容,故
反訴原告先請求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2、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復或辦理換貨事宜,反訴被 告均置若罔聞,因反訴被告所出貨之電源變壓器有瑕疵, 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 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 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 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 260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及同院5 5 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3、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該等瑕疵貨物,未收取之 貨款達800 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800 萬之損害賠償。(三)就本件鑑定報告部分:
1、緣原告出售予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力公司)之物品,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之鑑定技術報告,茲分述如下:
(1)依據分析項目一:雖數據上看來,似乎符合條件二之要求 ,但基於委託方將產品輸出海外國家使用時,係常發生不 良情形之因素,可知鈦陽電子於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 納入考慮,故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 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
(2)就分析項目二:於實務是設計,Adator之直流電源之Inru sh Current不應於使用時造成Adator任何損壞,或造成直 流電源之保險絲燒毀,故鈦陽電子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 數納入設計考量。
(3)就分析項目三:該規格書附件二中敘述當待分析物於滿載 操作時,其輸出功率為18W ,而假設當時輸入直流電壓為 100V時,其輸出交流電流之最低值為0.54A,因此較鈦陽 電子所提供之BOM 中之規格不符,其輸出交流電高於BOM 中之規格0.5/400V,故容易因過熱造成分析物燒毀。 (4)就分析項目四:依據委託方另提供待分析物燒毀之實體照 片,由附件六可知,待分析物燒毀時背蓋隆起,係因MOSF 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被EPOXY 密封,導致無法散熱,故 待分析物之MOSFET IRFR310散熱結構設計不良。 2、依據上開鑑定技術報告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巨力公司之
貨品,有諸多如上所述之瑕疵,故原告否認系爭貨物之瑕 疵存在,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電子轉帳明細表、臺南安南郵局94年3 月22日第 44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93年12月24日第502 號存證信函、 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品退回通知函、美國消費性 產品附屬報告及譯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 所述,係本於買賣關係應極明顯,其雖亦引用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規定,但一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所揭示:「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 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 約所生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 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之旨,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與原告間究有何買賣契約存 在,尤其以原告所提原證一、二及四,僅可看出其買賣之締 約對象乃另一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 司)而已,縱然原告曾提出於93年11月4 日簽署之一份備忘 錄(即原證三),但該備忘錄目的僅為解決原告出售產品品 質上之問題,內容根本不涉及契約之簽訂或變更契約主體或 承擔債務之事項,且被告一方之簽署人亦非代表人或獲有授 權之人,原告貿然以被告為債務人起訴,實無法律上依據。(二)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與巨力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一節更屬無稽 ,蓋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 與巨力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上所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 事,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或何文件明示願負 連帶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之主張究由何來,即無所據。(三)原告一再以原證三備忘錄之內容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 共同承擔給付義務之依據,實乃片面之詞。蓋以該備忘錄2. 「今年十一月後若永福直接下單給鈦陽,則由鈦陽直接協助 永福」為例,所謂直接下單,即指跳過巨力公司而直接向原 告下單訂購之意,顯然簽署該備忘錄時並無改變原買賣主體 之特約,則兩造何有買賣關係之問題?此外,備忘錄7.:「 永福與巨力同意貨款按照訂單時程付款,以利後續下游廠商
順利收到貨款」更在明示被告二家公司如無其他事故,各自 按與下游廠商之訂單時程付款,又何嘗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 告貨款之文字或意思存在?原告以備忘錄上有被告公司助理 李章太之簽名即欲自行擴大解釋,殊有未合。
(四)本件引致爭議之癥結本即在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U Adapto r 」發現瑕疵,但被告所搭配之產品係銷售至國外,更需要 經一段較長之時日始會顯現其瑕疵,及花更多時間探究瑕疵 之原因,另外尚須處理損害之後續事宜,故由被告助理簽署 原證三備忘錄之目的,僅在提醒原告對其貨品之品質已有所 質疑,為減少三方之損失而提示將來處置之方向。茲系爭「 U Adaptor 」業經鈞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 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就分析項目一及二已可證 明原告於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而「委託方(指被 告)所生展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指系爭貨品)使 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另分析項目三及四,則明確、直 接證明原告生產之系爭貨品與BOM 中之規格不符,及散熱結 構設計不良,致容易因過熱或無法散熱而燒燬,故原告貨品 瑕疵責任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五)被告因原告貨品瑕疵遭拒付款至94年已達1 千1 百餘萬元, 而處理瑕疵品之運費、委託處理費、退換貨及另行採購元鴻 公司生產之相同貨品等亦已損失1 千餘萬元,尚不包括遭取 消訂單達85萬台之多,原告迄今仍未就此提出解決之道。(六)證據:提出復華商業銀行國外部94年1 月31日復國出字第28 號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外部信 用狀抵達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力開發 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原告製造之電源變壓器等貨物,經原告 依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簽署對原告之採購單所示之數量、日 期、地點交貨,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 如上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因請求被告巨力開發公司 應給付前述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雖不否認原告 已經交付如原告所主張數量之貨物,惟抗辯稱伊另已支付原 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於93年9 月11日所出貨之4 萬 個(貨品名稱為:TA018-101N050A)之2 萬個貨款109 萬元 ,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損 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等 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間有前述原告主張之買 賣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
簽署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巨力開發公司 抗辯稱伊已經另支付109 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 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提出之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所 示,被告巨力開發公司確有分別於2004年10月28日轉帳付款 560,571 元、於2004年11月10日轉帳付款1,200,000 元,合 計為1,760,571 元予原告,但並未能確認被告巨力開發公司 支付該二筆款項究竟係為支應何筆交易而為支付,被告巨力 開發公司並未提出支付該筆款項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則被 告巨力開發公司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依照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採購單而交付貨物, 買賣者為規格化產品等語,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對此則抗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請 求給付貨款等語,則如欲判斷原告交付之貨物究竟有無瑕疵 存在,即應審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合於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之品質,倘若該雙方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時,已經就買賣標 的物之品質有特別之約定,則原告自應依照雙方約定,交付 合於約定品質之貨物,倘若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向原告買受者 為原告所生產之規格化產品,則原告所交付者乃為合乎規格 之貨物即可,至於該種產品是否適合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使用 ,則非原告所應負責者。經查,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前,原告曾於2004年03月20日對被告 巨力開發公司提出買賣貨物之規格書,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 規格書影本可參(影本附鑑定報告附件二),被告巨力開發 公司依據原告出具之規格書內所載之產品規格而向原告採購 ,則關於出賣人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合於雙方間買賣契 約約定之品質,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規格書內容及被告巨力 開發公司對於原告所發出之採購單所定之規格為準,合先敘 明。其次,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雙方買賣之標的 物,依當事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 心進行鑑定,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4-Y-0 2-18號鑑定技術報告所載,就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製造之「U Adaptor 」進行鑑定分析結果為:「…肆、就分析項目一進 行分析:鑑定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使 用是否有過載使用,係以委託方所提供之使用分析報告(附 件四)為鑑定基準,就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對裝設電池 之DVD 搭配待分析物使用時所測得輸出電流數據如下『開啟 開關不讀取:0.59 A~0.61A,開始讀碟音量開至最大:1.11 A~1.3A』,於附件四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可知,若使用 者之前長期未使用,該DVD 電池處於沒電之狀況下,同時進
行讀碟及充電,此時輸出電流會高達1.11A~1.3A,明顯不符 當初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述,而委託方之使用分析報告中『DV D+電池』於音量最大並進行讀碟之輸出電流最大可到1.16A ,可看出亦非常接近當初附件二所提出之規格書內輸出電流 最大可達1.2A (AC115V) ,雖數據上看來,並似乎符合附件 二之要求,但基於委託方將產品輸出海外國家使用時,係常 發生不良情形之因素,可知鈦陽電子於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 係數納入考慮,故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 物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伍、就分析項目二進行分析: 鑑定待分析物之零件R1、R2規格是否不符BOM 之描述或使用 不當之材質,使待分析物無法承受開機瞬間Inrush Current ,依鈦陽電子所提供之BOM 及待分析燒毀之實體照片(附件 六),因R1、R2使用不當之材質且被EPOXY 密封,使待分析 物無法承受於輸入電壓AC110V至120V,頻率50Hz至60Hz間之 瞬間Inrush Current燒毀,故建議可使用繞線電阻或熱敏電 阻較佳,該繞線電阻係具耐熱性優,電阻溫度係數小,呈直 線變化;短時間超負載,低雜音,阻值經年無變化;不燃性 ,重量輕、價格比琺瑯電阻便宜;以及,不似琺瑯電阻高溫 燒成,此種電阻線持久而不損壞等特點。於實務設計上, Adator之直流電源之Inrush Current不應於使用時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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