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伍信穎,惟經本院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時,始發現原告公司業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 任丙○○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5 年2月21日府建商字 第09428248030 號函准許在案,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 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宗核對無訛,復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是否受理呈報原告 公司清算人之事件,經查明該院業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收受 呈報清算人聲請狀,並以該院95年度司字第238 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受理,亦有臺北地院函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本院並於95年5 月1 日裁定 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承受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本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投資經營,並向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永和土銀)開立帳號000000
-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向該銀行領取銀行本票使用。嗣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全 部股權轉讓與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伍信穎,本應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文件、資料及未使用之空白票據等全部移交 伍信穎,詎甲○○竟私自留取原告公司部分空白本票作為 被告公司付款之用,且甲○○在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更有 以原告公司本票支付被告公司帳款情形,此由已查知如附 表所載原告公司所有前開帳戶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 )竟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即足證明,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 本票1 紙更業經持票人即訴外人東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公司)提示而遭退票,是被告公司顯已嚴重 侵害原告權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權簽發 原告公司之本票使用,竟擅予簽發原告所有空白本票使用 ,使原告公司之商譽因鉅額退票而遭嚴重損害,是被告對 原告自負有賠償責任。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其擅為簽發系爭本票,以回復原告信譽。(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8 紙返還予原告,暨以願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本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5年所創 辦經營,嗣於94年4 月由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伍信穎 投資入股並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原告公 司之總經理,接續完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未完工部分。(二)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本同時經營原、 被告兩家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在永和土銀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及向永和土銀申請銀行本票;如承包工程,即交 付因應該工程合約之約定以工程款金額10% 之本票予業主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所承包之工程完工後,業主均已將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紙履約保證之本票返還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94年12月15日將上 開7 紙本票交還永和土銀作廢取消。至於原告所提如附表 編號8 所載之本票係業主即東森公司會計弄錯且誤向永和 土銀提示在先,又因其上發票人處蓋成被告之印文,業主 東森公司本要為甲○○匯款5,000, 000元救回該票,然原 告公司之印鑑章遭原告公司之股東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乙○○取走,而無法變更印鑑,才導致退票,是被告並無
造成原告損失商譽之問題,完全是業主作業上的疏失。(三)末查,因兩造公司本均屬甲○○經營管理,然在甲○○與 乙○○夫妻感情發生問題後,乙○○即一再以個人或原告 公司名義對甲○○或被告公司興訟,本件亦是相同情形; 原告公司原任負責人伍信穎只是借其名義登記,且迄今從 未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亦未實際投入任何資金,而甲○○使 用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公司經營之用意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因此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者,自應就他造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 票據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的私權之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全部或一部依據證券為之 者是也,申言之,其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 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本係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投資經營,並向永和土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 向該銀行領取本票使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1 月間將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與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伍信穎,本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文件、資料及未使用之空白 票據等全部移交伍信穎,詎甲○○竟私自留取原告公司部分 空白本票作為被告公司付款之用,且甲○○在經營原告公司 期間,更有以原告公司本票支付被告公司帳款情形,此由已 查知系爭本票8 紙竟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即足證明,其中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更業經持票人提示而遭退票,被告並 無權簽發原告公司之本票使用,竟擅予簽發原告所有空白本 票使用,使原告公司商譽因鉅額退票而遭嚴重損害,是被告 對原告自負有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8 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系爭本票8 紙係 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為其原因,惟細繹原告所提之證物, 僅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1 紙及退票理由單,並未見其 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紙,是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本票7 紙是否均如原告所述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而
簽發?已非無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 紙,其等發票日均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時期所簽發,其斯時既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簽發,自係有權簽發,自不能以其日後並非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由,遽而否認上開簽發行為之真正,進而指此 係侵權行為;至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1 紙固係以被 告名義簽發,惟當時正值原告法定代理人更迭之際,是上 開簽發行為是否為被告之誤蓋所致?亦為可能,是不能僅 以上開誤蓋行為,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二)再按票據為有價證據之一種,是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 券,票據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須提示 證券,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業如 前所述。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其造成侵權行為 之情事為真,然查,系爭本票共有8 紙,惟原告僅提出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1 紙,惟細繹該紙本票,業已載明 受款人為訴外人東森公司,且該紙本票之退票理由單業已 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簽章不符」,是單由「簽章 不符」之理由,即應可使原告免受東森公司或其他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對其進行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即令受該等票 據權利人為上開權利之行使,亦當然得拒絕給付,是被告 有何權利受損?尚非無疑。縱認真有何種權利受損,其回 復損害之方式,亦無從向已非上開本票之執有人即被告請 求返還之可能;再者,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 7 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是在被 告均非系爭本票8 紙之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之情況下,被 告對系爭本票8 紙均無處分權可言,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8 紙之可能。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業經原告向永和土 銀申請票據作廢,並經永和土銀依據剪取作廢之票號分別 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 月25日辦理票據作廢登錄;而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東森公 司對被告處理完畢,東森公司不再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等情,分別有永和土銀95年4 月24日永存字第09500001 24號函、東森公司95年4 月21日東資法字第95042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2 頁),是由上開函示以觀, 亦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
(四)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應係在訴外人東森公 司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1 紙提示而未獲付款,因退 票理由中載有「存款不足」,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為上開註
記等情,並提出綜合信用報告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然縱以上開主張等情為真,惟亦非以本件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得以救濟,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8 紙,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 │
├──┬────────────┬──────┬─────────┬────────┬──┤
│編號│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號 │備考│
├──┼────────────┼──────┼─────────┼────────┼──┤
│1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3年5 月25日│1,500,000元 │0000000 │ │
├──┼────────────┼──────┼─────────┼────────┼──┤
│2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3年10月4 日│212,150元 │0000000 │ │
├──┼────────────┼──────┼─────────┼────────┼──┤
│3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3年11月1 日│315,000元 │0000000 │ │
├──┼────────────┼──────┼─────────┼────────┼──┤
│4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3年12月6 日│240,000元 │0000000 │ │
├──┼────────────┼──────┼─────────┼────────┼──┤
│5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4年5 月4 日│550,690元 │0000000 │ │
├──┼────────────┼──────┼─────────┼────────┼──┤
│6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4年5 月4 日│340,000元 │0000000 │ │
├──┼────────────┼──────┼─────────┼────────┼──┤
│7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4年5 月24日│231,907元 │0000000 │ │
├──┼────────────┼──────┼─────────┼────────┼──┤
│8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94年6 月8 日│5,000,000元 │0000000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