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82號
PCDV,94,訴,1882,200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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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律師
      許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95年6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於80年7 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及被告於同日簽立予原 告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所應負之履行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爰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觀諸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給付不能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源,原告丙○○



繼承自其父王逢財,原告甲○○乙○○係繼承自其父王甚 多,故屬必要共同訴訟,惟王逢財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全部成 為原告,本件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顯屬誤會,此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78年5 月間,就坐落臺北縣鶯 歌鎮○○段尖山小段第4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1 地 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與建商即訴外人沈萬和簡文雄等 合建房屋,惟因房屋預定地週邊之道路即臺北縣鶯歌鎮○○ 路2 巷,其原有道路僅2 公尺寬,不足法定標準,而有使用 相鄰之原告丙○○之父王逢財與原告甲○○乙○○之父王 甚多所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39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91 地號土地)之必要,經沈萬和出面協調 後,約定由王逢財王甚多提供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為所需 之道路用地,沈萬和及被告則各補貼王逢財王甚多350 萬 元;嗣王逢財王甚多已依約將系爭391 地號土地提供為道 路用地,然被告卻無法履行約定之350 萬元補償,被告乃另 與王逢財王甚多約定,由被告將系爭416-1 地號土地扣除 建築使用之部分後,提供200 坪供王逢財王甚多使用,俟 於土地分割完竣之日,設定地上權予王逢財王甚多,雙方 並於78年2 月1 日簽訂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78年2 月1 日 協議書),詎被告於80年3 月間,竟將系爭416-1 地號土地 之持分移轉予房屋承買人,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履 行;嗣於80年間,被告欲購買訴外人黃松山所有系爭391 地 號土地持分14分之1 ,惟因該土地持分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假處分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乃於同年7 月28 日邀同原告於訴外人即代書李興國處,協商解決系爭391 地 號土地持分遭原告查封、以及前案被告與原告之父所約定應 補償道路用地之事,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原告撤銷前述查 封後,將被告自黃松山所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連 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補足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土地持 分,均自願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已作 為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王甚多提 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80年7 月28 日協議書,約定:「⒈‧‧‧另案應補償甲方(即原告)道 路用地一部分,即日先行以持分移轉過戶甲方後,甲、乙( 即被告)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登 記。⒉甲方先前查封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 地號 黃家齊(按即黃松山之被繼承人)持分土地同意立即向法院 辦理查封撤銷手續。⒊乙方願意由甲方所有坐落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391 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買受19.6 坪以補足應補償甲方之道路用地,以每坪新臺幣33,750元正 計算總價款新臺幣663,862 元正‧‧‧」,經李興國計算出 上開協議書第1 點所稱「圖示位置」即道路用地之具體位置 及面積為186 坪後,被告乃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載明 :「‧‧‧本人因另須補償台端等道路用地,故持分土地自 願分配作為道路之用,若日後可辦理土地共有分割時,願全 部分配為現有道路用地之地點(詳如附圖著色紅位置)絕無 異議‧‧‧」,並由李興國於系爭承諾書附圖之地籍圖上註 記道路部分及其面積186 坪;嗣原告依約撤回前述查封執行 後,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 乃得以辦理移轉登記, 惟原告事後始知悉當初向黃松山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 14分之1 之名義上買受人,為被告之子秦義坤、秦通順、秦 木村、秦光輝等人,且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 亦均 直接移轉登記於秦義坤等人名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其目的僅在圖使其子秦義坤等人得 以順利受讓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被告從未將 購自黃松山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購買於自己名下;原告 知悉受騙後,乃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 以92年度易字第62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第3258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依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依系爭80年7 月28 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原應將購自黃松山及原告之 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分配於道路用地上,以作為其 與原告之父王逢財王甚多約定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被 告竟未以自己之名義向黃松山買受及受讓系爭391 地號土地 之持分,且被告嗣亦將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 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通順,另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391 地號土地,亦經鈞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被告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 月28 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被告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 391 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 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確定, 是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所應履行之上開 義務,顯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查被告最初 約定應補償原告之父王逢財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之對價為 350 萬元,嗣改依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提供系 爭416-1 地號土地200 坪使用及設定地上權,最後再改與原 告約定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內容,將被告購



黃松山及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 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上開約定,即屬替代被 告最初應給付之道路用地補償35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 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350 萬元無疑;爰依契 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350 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王逢財王甚多於75年間,因與 建商合建房屋,必須使用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 建商同意補償王甚多350 萬元,惟被告並未承諾給付王逢財王甚多道路用地補償350 萬元,僅於系爭78年2 月1 日協 議書中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416-1 地號土地保留200 坪供王 逢財及王甚多使用;嗣王甚多於80年間,曾因原告乙○○建 造風車房之需,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鶯 歌鎮○○段尖山小段第41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9 地 號土地)面積約22坪(應有部分265 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 告乙○○,換取原告乙○○所有同面積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 ,被告已依約為履行,然原告乙○○則遲未依約履行;又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其中第1 點所稱被告 「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一部分」,係指該協議書第3 點所約 定由被告以每坪33,7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 土地面積19.6坪,總價金為663,862 元而言,此部分之約定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履行完畢,故王逢財王甚多乃將系爭78 年2 月1 日協議書作廢;關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 地之補償,已經被告以系爭41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 分 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及依約支付價金663,862 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地面積19.6坪等所替代,被告自無 何給付不能之可言;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 本人所簽立,而係代書李興國與原告勾串所偽造,被告否認 其真正,且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兩造於系爭80年7 月 28日協議書中,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地 19.6坪,並未約定須以被告名義購買黃松山之系爭391 地號 土地持分,是被告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391 地號土地 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者,亦僅限於向原告購買之19.6坪部分 ,被告之子秦義坤等人自行籌資向黃松山購買之系爭391 地 號土地持分,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以此作為 被告有違約之給付不能事由;再者,縱認被告確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且縱認被告與王逢財王甚多確有約定道路用地補償金額 350 萬元,此亦屬被告與王逢財王甚多間之約定,與原告



無涉,原告以此金額計算其損害,顯屬無據,況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75年間合建案起算,迄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原 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 、承諾書,主張被告已承諾將其向黃松山及原告所購得之系 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代替其前所承諾應補 償系爭391 地號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之補償金350 萬元,惟 被告竟未以其本人之名義向黃松山買受及受讓前述土地持分 ,復將其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其子秦通 順,致無法依約將其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顯屬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已依系爭 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將應補償原告系爭391 地號土地 道路用地之補償義務履行完畢,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系 爭承諾書係代書李興國勾串原告所偽造,並非被告本人所簽 立,被告不受其拘束,且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350 萬元亦屬無據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 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應補償原告之道路用 地部分,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㈡被告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 內容之拘束?㈢本件被告依約定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履行 義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如被告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逐項 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應補償原告之道路用 地部分,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78年5 月間,就其所有系爭416-1 地號 土地等與建商沈萬和簡文雄合建房屋,因房屋預定地週邊 之道路寬度不足法定標準,須使用原告之父王逢財王甚多 共有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經沈萬和出面協調後,約定由王 逢財及王甚多提供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沈萬和 及被告則各補貼王逢財王甚多350 萬元,嗣王逢財王甚 多已依約將系爭391 地號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然被告卻無 法履行約定之350 萬元補償,被告乃另與王逢財王甚多約 定,由被告將系爭416-1 地號土地提供200 坪供王逢財及王 甚多使用,俟於土地分割完竣之日,設定地上權予王逢財王甚多,雙方並簽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詎被告於80 年3 月間,竟將系爭416-1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房屋承買 人,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系爭416-1 地 號土地謄本等各1 件為憑(均影本);被告固不否認75年間 之合建案須使用王逢財王甚多共有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 為道路用地,及被告與王逢財王甚多確有簽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系爭416-1 地號土地事後亦未設定地上權予 王逢財王甚多等事實,惟辯稱:當初於合建時,僅建商同 意補償王甚多350 萬元,被告並未承諾給付王逢財王甚多 道路用地補償350 萬元,且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業因被 告已另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第3 點約定,向原告購買 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作為道路用地之補償,而經王逢財王甚多作廢等情,並提出「作廢」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 議書影本1 紙為證。經查,證人即75年間合建案之建商沈萬 和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中 ,到庭結證略稱:當初合建案週邊道路之八德路2 巷寬度僅 2 公尺,無法聲請建築執照,經伊出面協調後,約定由系爭 3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逢財王甚多出道路用地,伊及被 告各補貼王逢財王甚多350 萬元,因為被告拿不出350 萬 元,所以才由被告在系爭416-1 地號土地上割200 坪土地給 王逢財王甚多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之後有沒有再用其他 方案替代,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前揭民事事件卷宗90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依證人沈萬和上開證述內容, 顯見最初對於王逢財王甚多提供系爭391 地號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補償,三方係約定由沈萬和及被告「各」給付王逢 財及王甚多350 萬元,因被告無法給付該約定之350 萬元, 始另與王逢財王甚多以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提供系爭416- 1地號土地200 坪供王逢財王甚多使用 並設定地上權,代替原應給付之350 萬元;是原告前開主張 ,核與證人沈萬和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 並未同意補償王逢財王甚多35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作廢」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1 紙,該協議書「立書人(甲)王甚多」之簽名下方,固書有 「本案作廢」之文字,並蓋有「王甚多」之印章印文,惟查 ,該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為王逢財王甚多2 人,倘王逢 財及王甚多2 人確有將該協議書作廢之情,何以僅於王甚多 之簽名處有「本案作廢」之註記,王逢財之簽名處則全無作 廢之記載?此已非無疑問;再者,前開王甚多簽名下方「本 案作廢」之手寫筆跡,與其上方王甚多本人簽名之筆跡,兩 者僅依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有明顯之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 寫,難認該「本案作廢」之註記,為王甚多本人所親書;而 該「本案作廢」註記旁所蓋用之王甚多印文,固與王甚多本



人簽名下方所蓋用之印文相同,然觀諸該協議書之其他當事 人王逢財及被告本人之簽名下方,均未蓋用印文,且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其上王甚多、王逢財及被 告本人之簽名下方,亦均未蓋用任何印文,兩者相互對照, 即難保該印文非事後他人所自行加蓋者;從而,原告既否認 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有經王逢財王甚多作廢之情,而 被告所提出前揭「作廢」之系爭78年2 月1 日協議書,復因 前述疑點而無從憑以證明該協議書確經王逢財王甚多作廢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協議書已經王逢財王甚多作廢云云 ,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0年間,欲購買黃松山所有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14分之1 ,惟因該土地持分業經原告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乃於同年7 月 28日邀同原告於代書李興國處,協商解決系爭391 地號土地 持分遭原告查封、以及前案被告與原告之父所約定應補償道 路用地之事,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原告撤銷前述查封後, 將被告自黃松山所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連同被告 另向原告購買補足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土地持分,均 自願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已作為道路 用地之位置上,作為原先對於王逢財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 補償之替代,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 承諾書,載明上開約定之事項,嗣原告依約撤回上開土地持 分之查封執行後,始知悉被告根本未以其名義買受上開黃松 山之土地持分,而係由被告之子秦義坤、秦通順、秦木村秦光輝等人買受並受讓持分之移轉登記,被告簽立系爭80年 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其目的僅在圖使其子秦義坤等人 得以順利受讓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且被告嗣 亦將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通 順,顯然被告並無意履行其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 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義務,原告知悉受騙後,乃對被告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627 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第325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依詐 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80 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含所附地籍圖)、本院92年度 易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8 號刑事判決各1 件、系爭391 地號土地謄本2 份等為憑(以 上均影本),核與證人即代書李興國前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 第4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略謂:當初伊受 被告委託代辦系爭39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發現黃松山



土地被原告查封,才通知原告來協調辦理撤銷查封,否則無 法辦過戶,伊清楚系爭391 地號土地約定道路劃分的事情, 系爭承諾書是補充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的不足部分,因 為協議書中沒有算出系爭391 地號土地的道路面積,是伊依 照兩造來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算出道路面積為186 坪,被告才 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由伊在系爭承諾書所附地籍圖上註記道 路面積為186 坪等語相符(見前揭民事事件卷宗90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第5 頁),而黃松山所有系爭39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確係由被告之子秦義坤等人所買 受並受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均影本)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簽立 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及黃松山所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分之1 確係由其子秦義坤等人買受並受讓移轉登 記,而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向原告購得之系 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之應有部分嗣亦經移轉於其子秦通順 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系爭承諾書之 真正詳後述),並辯稱: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被 告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者,係指由被告移轉系爭418-9 地號 土地22坪予原告乙○○,及被告以每坪33,750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地面積19.6坪,總價金為663,862 元而言,此部分之約定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所 指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等情,並提出系爭418-9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391 地號土地舊式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均影本 );惟查,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立 書人丙○○甲○○乙○○(以下簡稱甲方),丁○○(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乙雙方因土地過戶事宜,經同意訂 定本書條件如下:⒈乙方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 418-9 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22坪以補貼甲方, 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即日先行以持分移轉過戶甲 方後,甲乙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 登記。⒉甲方先前查封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 地號 黃家齊(按即黃松山之被繼承人)持分土地同意立即向法院 辦理查封撤銷手續。⒊乙方願意由甲方所有坐落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391 地號內(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買受19.6 坪以補足應補償甲方之道路用地,以每坪新臺幣33,750元正 計算總價款新臺幣663,862 元正,乙方同意於民國80年7 月 29日支付甲方。‧‧‧」,依上開協議書第1 點約定之文字 用語,顯然「乙方所有坐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18-9 地 號內22坪以補貼甲方」,與「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



,即日先行‧‧‧,甲乙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 物分割,完成登記」,兩者係屬二事,非謂被告移轉系爭 418-9 地號土地22坪予原告,即屬補償原告「另案應補償之 道路用地」,且被告亦自承被告移轉系爭418-9 地號土地22 坪予原告乙○○,係王甚多於80年間因原告乙○○建造風車 房之需,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系爭418- 9地號土地面積22 坪(應有部分265 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換取原 告乙○○所有同面積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見被告95年1 月 5 日民事答辯狀第2 至第3 頁),且因被告已將系爭418-9 地號土地22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惟原告乙○○尚未將 約定之同面積系爭391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故王甚多與被 告乃另於80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1 紙,重申原告乙○○應 將系爭391 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被告之旨,此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前述80年11月20日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將系 爭418-9 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原告乙○○,係基於被告與王 甚多先前另一互易土地之約定,與本件道路用地之補償全然 無涉;至原告乙○○縱尚未將系爭391 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 被告,亦僅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乙○○另為履行之問題,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此附予敘明。又系爭80年7 月28日協 議書第1 點所約定「(乙方)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之一部分 ,即日先行‧‧‧,甲乙雙方再行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 物分割,完成登記」部分,參諸該協議書第2 點約定原告應 立即向法院辦理撤銷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手續 ,及前述證人李興國之證述內容,併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 書載明:「茲為本人承買座落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1 地 號持分土地係與丙○○等共有,而本人因另須補償台端等道 路用地,故持分土地自願分配做為道路之用,若日後可辦理 土地共有分割時,願全部分配為現有道路用地之地點(詳如 圖示著紅色位置)絕無異議‧‧‧。此致丙○○甲○○乙○○先生收執。立書人丁○○。」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 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第1 點所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 ,其補償方式係原告同意撤回前就黃松山所有之系爭39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使被告得以向黃松山 承買上開應有部分並受讓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所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自願分配作為 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割時,自願分配於系爭 承諾書所附地籍圖上標示之道路面積186 坪位置。再者,系 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第3 點約定被告願支付價金購買原告 所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部分,依該協議書之文字用語 ,實係以此作為「補足」被告依前述方式補償原告道路用地



所不足之處,且參合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開被告向原告所 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被告亦自願將之 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日後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 ,以「補足」被告所購得黃松山土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仍 不足之部分,非謂被告支付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 地19.6坪,即屬對於原告提供道路用地之補償,甚為顯然。 從而,縱被告已將系爭418-9 地號土地22坪移轉予原告乙○ ○,另亦支付總價金663,862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 地19.6坪,然其既未依約定向黃松山承買並受讓黃松山所有 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其子 秦義坤等人承買並受讓移轉登記,嗣被告更將購自原告之系 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其子秦通順,被告依系 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所負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 ,自屬未為履行;被告辯稱:被告已將系爭418-9 地號土地 22坪移轉予原告乙○○,並支付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 號土地19.6坪,其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所負應補 償原告道路用地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約定,應將其於 原告撤回查封執行後所購得並受讓移轉登記之黃松山所有系 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割 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位置上,惟被告於原告撤回查封執行後 ,既未依約定向黃松山承買並受讓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其子秦義坤等人承買並受讓移轉 登記,嗣被告更將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移轉予其子秦通順,被告上開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給付 義務,自屬未為履行。
㈡被告是否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
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本人所簽 立,而係證人李興國與原告勾串所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等 情;惟查,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鑑章印文 之真正並無爭執,且證人李興國於前述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4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迭次到庭結證略稱:系爭 承諾書的內容是伊書寫的,被告的名字也是伊書寫的,寫好 之後是交由被告本人看過自行蓋章,系爭承諾書是補充系爭 80年7 月28日協議書不足的部分,由伊算出道路用地的面積 為186 坪,並註明於所附地籍圖上,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蓋 的是印鑑章,系爭承諾書並非偽造,伊也不可能保管被告的 印鑑章等語(見前揭民事事件卷宗8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至第3 頁、90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第5 頁 ),足見系爭承諾書雖非被告本人簽名,然仍係被告確認後 自行蓋用印鑑章而簽立;況證人李興國當時係受被告之委託 辦理系爭39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衡情證人李興國實無 反與原告勾串偽造被告系爭承諾書之理,且系爭承諾書與被 告所不爭執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兩者內容文字相互 銜接呼應,結合成一完整之道路用地補償方案,倘強予割裂 觀察,其內容均有未盡具體明確之處,顯見系爭承諾書係在 補充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之不足,而同為被告本人所簽 立無疑。被告固辯稱: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王逢財王甚多 尚生存,原告亦尚未取得系爭391 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無 權代理其父為法律行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 書,且依證人李興國所述,系爭承諾書係證人李興國書寫被 告姓名,而由被告親自蓋章,惟被告本人既可在場蓋章,又 何須由李興國代為簽名?顯見證人李興國所述不實等情;惟 查,本件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簽立緣由,係 因被告委託證人李興國辦理系爭39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事宜 ,發現賣方黃松山之土地應有部分遭原告查封,無法為移轉 登記,始與原告協調辦理撤銷查封,此已詳前述,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為求撤銷前述土地持分之查封,而與查封 債權人之原告協商簽立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 實與常情相符,亦與原告於斯時是否已取得系爭391 地號土 地權利無關,且原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 書、承諾書,並非代理其父王逢財王甚多為法律行為,被 告辯稱其不可能與無權代理之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顯 無可採;又系爭承諾書既係在補充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 之不足,並由證人李興國依據兩造提出之資料計算出系爭 391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則證人李興國於計算完成後 ,先行依兩造之約定擬妥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書寫立書人即 被告之姓名,再由被告本人確認後蓋用印鑑章,此本無何異 常之處,被告執系爭承諾書簽立過程之細端事項,任意否認 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 係證人李興國盜用被告印鑑章所偽造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顯無從信實。 ⒉被告再辯稱: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惟兩造於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中,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391 地號土 地19.6坪,並未約定須以被告名義購買黃松山之系爭391 地 號土地持分,是被告須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391 地號土 地持分分配為道路用地者,亦僅限於向原告購買之19.6坪部 分,被告之子秦義坤等人自行籌資向黃松山購買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原告不得以此作 為被告違約之事由等情。惟查,兩造於系爭80年7 月28日協 議書、承諾書所約定之道路用地補償,係被告應將購自黃松 山及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配為道路用地 ,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位置上,非 僅止於被告應將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 分分配為道路用地,此已詳前述;且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 書、承諾書所約定被告應將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分配作為道路用地,既係作為被告原先承諾應補償原告之 父王逢財王甚多道路用地補償方式之替代,衡諸被告原先 所承諾之補償方式為給付350 萬元,及其後改約定由被告提 供系爭416-1 地號土地200 坪並設定地上權,較諸被告上開 所辯僅以被告向原告所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應有 部分分配作為道路用地之補償方式,兩者實顯不相當;尤其 ,倘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分配為道路用地者,僅為被告向原告 購得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惟上開原告所有 之19.6坪應有部分,既未經查封,原告可逕為移轉,又何須 於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立即撤銷對於黃松 山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顯見兩造於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 書、承諾書中所約定被告應自願分配為道路用地者,實為購 自黃松山及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而被告 既簽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被 告既未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自有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此與被告之子秦義坤等人是否應受該協議書、承 諾書之拘束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可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既係在補充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 未盡之處,且係由被告本人確認後自行蓋用印鑑章而簽立, 被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即被告應將其於原告撤 回查封執行後所購得並受讓移轉登記之黃松山所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購自原告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 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 割時,自願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 王逢財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
㈢本件被告依約定應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履行義務,是否已陷 於給付不能?如被告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50 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原告 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 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補



足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 ,並於系爭391 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 ,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 替代;惟被告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而係由其子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嗣更將其向原告購得之系爭391 地 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被告現既未 受任何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其依上開協議書 、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為履行;且經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391 地號土地,亦經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重訴 字第47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被告固確有簽立系爭 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被告既未自黃松山 受讓系爭391 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 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配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更足見被告依系爭80年7 月28日協議書、承 諾書所負補償原告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此項給付不能情狀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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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