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52號
PCDV,94,訴,1852,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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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一0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對原告本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本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 段18地號土地,面積1241㎡,應有部分6 分之1 。嗣於本院 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101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被告對原 告新台幣(下同)2,32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前所簽訂之協議書2 份及買賣契約書 1 份而來,且與原告因被告代為清償抵押債權,塗銷抵押權 登記,原告同意給付10,000,000元予被告之債權債務有關, 由此衍生所致,堪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訴均得予以引 用,並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告,則被告雖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變更,然為本院所不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商請被告代為清償抵押債 權,而因此對被告所負擔之10,000,000元債務,已因原告將 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面積 3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以10,000,000元作價出賣予被 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業經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 認為該10,000,000元之債權其中2,320,000 元仍屬有效存在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2,320,000 元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 確認2,320,000 元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 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確認2,320,00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前曾以所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0元 予訴外人沈朝伍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500,000 元予訴外 人郭立明,逾期未還,而遭抵押權人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 13443 號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嗣原告為免上開所有土地遭 拍賣,造成損失,遂於8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協議,委請 被告代為處理抵押債權清償事宜,以便塗銷抵押權設定,免 遭拍賣危險。被告乃因此與前開抵押權人達成協議,雙方同 意以7,000,000 元清償原告與渠等間所積欠之債務全部,被 告並先行代為支出該7,000,000 元予以償還,進而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又被告為代原告清償上開抵押債權,雖僅支出7, 000,000 元,惟原告同意以10,000,000元償還被告,其中3, 000,000 元即是被告之報酬,且雙方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面積3649㎡)土 地之應有部分5/108 作為清償被告權利之保障,因該地係屬 捷運系統徵收用地,該捷運局徵收款項計為10,000,000元。 ㈡嗣後,兩造間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領取該徵收補償款,乃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面積3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出 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即以10,000,000元計算(但書面契約係 載為7,000,000 元),且於契約內容中第14條特約事項之第



1 條特別載明:「本案買賣不動產將來被政府機關分割後, 其中一部分為捷運系統用地被捷運局徵收,一部分為道路用 地,一部分為其他用地,以上全部土地之權益均歸甲方(即 被告)所有,若全部被徵收其補償費全歸甲方。若其中一部 分未被徵收,俟移轉過戶時所產生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另第3 條亦記載:「甲方為保障權益,乙方(即原告)同 意提供甲方本件買賣不動產及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 段18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1)於 甲方取得原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之抵押權塗銷文件時抵押設定給甲方最高限額14,500 ,000 元 ,權利存續期間自取得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 銷文件時起10年,利息無,遲延利息每逾1 日每佰元按10分 計算,違約金每逾1 日每佰元按10分計算,清償日期依照雙 方所訂買賣不動產徵收及過戶完成之契約為準。前開抵押權 俟本件買賣不動產完成一部分被捷運局徵收及過戶完成後即 自然消滅,但原設定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18地號 甲方應於本件土地被徵收及過戶完成後3 日內塗銷抵押權。 」。茲因依上開契約書內容所載,被告既已於89年6 月13日 領取捷運局公告發放之徵收補償款7,678,862 元,且上開買 賣之其餘標的業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已提出移轉登記 所需證件予被告,被告隨時可得辦理移轉,由此可資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雙方原10,000,000元債權已然消滅,被告自應將 原告先前所簽發金額為10,000,000元之本票返還,並塗銷上 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之 抵押權登記。 ㈢至於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提示之金額1,696,252 元本票 ,則是經過雙方於92年5 月7 日協議所達成,即雙方約定如 原告要保留捷運徵收後所剩餘之土地,即應給付被告1,696, 252 元,而被告則應將因徵收所餘而分割出之同段46之4 ( 面積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返還原告。是以原告 才簽發該紙1,696,252 元本票作為協議之擔保,而不是上開 債權之部分,被告自亦不得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而受償。 ㈣孰料,被告竟覬覦原告所有前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 之1), 而以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前開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且該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3年度執字第3310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拍定,並經 製作分配表在卷。因被告所稱原告尚負欠債務2,321,138 元 ,並以2,320,000 元為債權陳報擬受分配,係屬不實,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2,320,000 元之債權 不存在,以保權益。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101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2,32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委請被告代為清償抵押債權,以便塗銷抵押權設定 ,經被告以7,000,000 元與抵押債權人達成債權折讓契約, 並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7,000,000 元後,順利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而原告則同意以10,000,000元返還被告,且其中3,00 0,000 元即係被告之報酬,原告因而負欠被告10,000,000元 之債務。
㈡嗣原告為償還所負欠之上開10,000,000元債務,乃向被告表 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 面積3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將為捷運局所徵收,並分 割為同段46之2 (面積414 ㎡)、46之4 (面積3235㎡)二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5/108), 其中46之4 地號(面積3235 ㎡)土地應有部分5/108 即係捷運徵收用地,補償款金額為 9,340,000 元。因此,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面積3649㎡)土地 應有部分5/108 ,以買賣為原因,作價10,000 ,000 元(書 面契約記載為7,000,000 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 便被告得以逕行領取上開土地因捷運徵收所將發放之補償款 ,並就另筆同段46之2 (面積4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108 約定,如原告欲保留為己所有,則需再給付被告660,00 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0,000,000元)。 ㈢未料,上開46之4 (面積3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並未經捷運局全部予以徵收,而僅徵收其中部分之土地, 並因而分割為46之4 (面積586 ㎡)、46之5 (面積2649㎡ )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5/108), 且捷運局所發放之補償 款僅為7,678,862 元,未達9,340,000 元,復因該46之4 ( 面積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係屬道路用地,對被 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及因原告事先有承諾徵收補償款金額 加上46之2 (面積4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價值 660,000 元),金額應為10,000,000元,多退少補,故兩造 才又於92年5 月7 日再為協議,並經雙方確認,就上開10,0 00,000元債務之償還,除原告確定不保留前開46之2 (面積 4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此部分折計為660,000 元),故原告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扣除已領取之 徵收補償款外,餘款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將上開46之4 (面積 5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8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 則另以1,696,252 元支付被告以為償還,並簽立同額本票一 紙。至此,兩造間關於代償抵押債權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方告最終確定。惟被告雖答應返還1,696,252 元予被告,並



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然迄未履行,是被告顯然對原告尚有1, 696,252 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 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 誠屬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 認與被告間有2,320,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之訴,按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債 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 :
㈠關於原告前曾以其所有土地向訴外人沈朝武、郭立明借款, 並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沈朝伍郭立明。嗣因逾期未償還,前揭土地乃遭抵押權人 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而原告為免其所有土地遭拍賣而 受有損失,遂於8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協議,委請被告代 為處理抵押債權清償事宜,以便塗銷抵押權設定免遭拍賣危 險。被告乃因此與前開抵押權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7,00 0,000 元清償原告與渠等間所積欠之債務全部,被告並先行 代為支出該7,000,000 元予以償還,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惟原告同意以10,000,000元償還被告,其中3,000,000 元 即是被告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協議書二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對其 負欠10,000,000元債務,即堪採信。 ㈡再者,原告為償還前開所積欠被告之10,000,000元債務,並 因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 地號( 面積3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下稱系爭土地)適為捷 運系統徵收用地,故為使被告得以順利領取補償款以為受償 ,兩造乃於88年8 月4 日就上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買賣價金實際 以10,000,000元計算,且如捷運徵收補償款發放未達10,000 ,000 元 時(指上開土地原告所有持分均被徵收時),應多 退少補(以補足10,000,000元為已足)等情,亦經兩造分別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82 頁至第18 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協議書1 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可參,亦堪信屬實。 ㈢而系爭土地因辦理徵收緣故,前先於89年3 月27日經辦理逕 為分割為同段46之2 地號(面積414 ㎡)、46之4 地號(面 積3235㎡)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為5/108)。 嗣上開46之 4 地號(面積3235㎡)土地應有部分5/108 又於90年5 月2 日再辦理逕為分割為46之4 地號(面積586 ㎡)、46之5 地 號(面積2649㎡)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為5/108), 且其 中僅46之5 地號(面積2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最後為 捷運局所徵收,並經發放補償款7,678,862 元予被告乙節, 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9 日函暨其附件、台北 縣政府95年5 月30日函暨其附件、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補償費 計算單、補償費發放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56 頁、第82頁、第83頁)可稽外,復為 兩造所不否認,亦同屬可信。又因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 曾約定如原告欲保留分割後之46之2 地號(面積414 ㎡)土 地應有部分5/108 ,則原告需給付被告660, 000元(亦即該 部分作價為660,00 0元)緣故。因此,可知該分割後之46之 4 地號(面積586 ㎡)土地應有部分5/108 ,其價值即應為 1,661,138 元,此並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㈣承上,因系爭土地最後為捷運局徵收之部分僅為46之5 地號 (面積2649㎡)土地應有部分5/108 而已,並未包括46之4 地號(面積586 ㎡)土地應有部分5/108 部分,且因該46之 4 地號(面積58 6㎡)土地應有部分5/108 部分業經劃定為 道路用地,利用價值驟減,造成被告損失,兩造乃又於92年 5 月7 日再就上開原告負欠被告之10,000,000元債務所衍生 之債權債務糾葛達成協議,即約定除以捷運局發放之補償費 7,678,862 元及該分割後46之2 地號(面積414 ㎡)土地應 有部分5/108 作價660,000 元抵償外,其餘不足之款項1,69 6,25 2元(依被告所言係包括代繳之地價稅在內)則由原告 另行給付予被告(此即原告所以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之原因 ),惟被告亦需將分割後46之4 地號(面積586 ㎡)土地應 有部分5/108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紙 附 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為憑,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自認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㈤綜此,依上所述,就原告所負欠被告之上揭10,000,000元債 務而言,經原告以徵收補償款及分割後之46之2 地號(面積



414 ㎡)土地應有部分5/108 折價抵償後,原告尚負欠被告 之債務僅為92年5 月7 日協議時所剩之餘額即1,696,252 元 甚明,超過部分被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又該餘額並為兩造間 就同段18地號(面積1241㎡)土地應有部分1/6 、同段46之 2 地號(面積3649㎡)土地應有部分5/ 108,於88年間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14,500,000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183頁)。五、至原告另主張依上開92年5 月7 日協議,被告亦負有將分割 後同段46之4 地號(面積586 ㎡)土地應有部分5/108 辦理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自不得聲請拍賣云云。惟按,依原告所言,充其量僅 係屬涉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而已,核與本件債權之存在 與否無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足 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所負欠之10,000,000元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 云,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101 號執行事 件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本金2,32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於 超過1,696,252 元之範圍內,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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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