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88號
PCDV,94,訴,1788,200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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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甲○○
            號4樓
      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塏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4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刑事案號:94年度簡上
字第370 號),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甲○○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甲○○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300 萬元,並追加被告申安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安公司)、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 社應各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起、 第84頁起),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故,即因被告甲○○駕駛車號8U-1 85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1號,將裝載 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氫氧化鈉液體以高壓管轉存另儲存槽 時,因高壓管破損,造成液體外洩,是否導致原告遭受傷害 ,核屬同一,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均得加以引用,並 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 亦無不利於被告,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 為本院所不取,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申安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3年11月 10日18時許,駕駛車號8U-185號自用大貨車至台北縣五股鄉 ○○路○ 段21號,將裝載於該自用大貨車上之氫氧化鈉液體 以高壓管轉存另儲存槽時,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該輸送之高壓 管是否堪用,以致於輸送過程中,上開高壓管當場破損,液 體外洩,造成適巧經過該處之原告受有面部、軀幹、右側上 下肢百分之12體表面積,一至二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 灼傷併角膜糜爛併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被告甲○○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此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申安公司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 法自應連帶負責。
㈡又被告丙○○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精功印 刷電路工業社向訴外人崇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木公司) 訂購之氫氧化鈉液體,業經被告申安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 告甲○○於93年11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號8U-185號自用大 貨車送達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1號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 門外,並將裝載於上開大貨車上之氫氧化鈉液體以高壓管轉 存另儲存槽,被告丙○○身為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負責人, 本應注意該工作場所之安全,並有設置警告標語等措施之義 務,以防止化學物質引起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因被告甲○○於轉存氫氧 化鈉液體時,因高壓管破損造成液體外洩,致經過該處之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警告標語, 尚難謂無過失。再者,依製造危險之人應對危險的管控負擔



一定之注意義務,至少應於危險源處,設立警告標語,否則 即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被告丙○○明知於進行作 業將氫氧化鈉以高壓管轉存另儲存槽時,存在一定之危險性 ,除應注意該場所安全外,亦應於該處設立警告標語。詎被 告丙○○卻疏於注意而未為之,即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 外,若行為人係製造風險之人,且對風險的管控具有能力, 並因而從該風險中獲致利益,則風險即應由該行為人加以承 擔,此乃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因此,被告丙○○進行將氫 氧化鈉液體以高壓管轉存另儲存槽之業務,製造一定之風險 ,且其為從事該業務之專業人士具有風險控管之能力,並從 業務中獲致利益,依上開風險分擔原則,自應由被告丙○○ 承擔事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約三成之損害,從事故 發生之93年11月10日起計至原告年滿60歲止,尚有12年可工 作期間,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爰僅先請求150 萬元(原 告每年薪資887,353 元);另原告因被告之疏失,致受有如 上之傷害,不僅平素生活大受影響,並使端正之外表儀態受 到不良影響,其痛苦自非可言語,故一併請求慰撫金150 萬 元,以資慰藉,上述二者合計共為300萬元。 ㈣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與被告申安公司應連帶負責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即精功 印刷電路工業社應連帶負責,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 ○與被告申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甲○○與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甲○○、申安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渠等並不否認,惟原告既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請求 慰撫金,自需證明有勞動能力之減少及提出證明身分地位之 資料。另渠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21萬元,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 社則辯稱: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所訂購之化學 原料係由訴外人崇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木公司)負責運 送,被告申安公司應為運送承攬人,其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應為相當之注意,而現場相關安全狀況之維護自亦應由被告



申安公司之人員負責,尚難認購買該氫氧化鈉之被告丙○○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有何疏失可言。何況,原告就前開事 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丙○○)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申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3年11 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號8U-185號自用大貨車至台北縣五股 鄉○○路○ 段21號,將裝載於該自用大貨車上之氫氧化鈉液 體以高壓管轉存另儲存槽時,因於輸送過程中,上開高壓管 當場破損,液體外洩,造成斯時正經過該處之原告受有面部 、軀幹、右側上下肢百分之12體表面積,一至二度化學性灼 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糜爛併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被 告甲○○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蘋 果日報相關報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甲○○、申安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申安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 如前述,且為被告甲○○、申安公司所不否認,依上說明, 則被告甲○○與被告申安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復分別有明文可參。茲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約三成,自93年11月 10日起計至原告年滿60歲止,共計尚有工作期間12年,以其 每年薪資887,353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爰僅先請求15 0 萬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面部、軀幹、右側上下肢百分之 12體表面積,一至二度化學性灼傷及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 糜爛併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於93年11月10日急診住院至93 年12月3 日出院,出院後復於93年12月24日接受左眼表面羊 膜移植手術,之後繼續休養至94年1 月底,始回復上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94年1 月31日止完全不能工作 。至自94年2 月1 日起,原告雖已回復工作,然原告上揭所 受傷害,其中左眼因化學性灼傷導致角膜混濁,目前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4 ,無復原可能,已然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永 久喪失百分之12乙節,亦經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向馬偕紀念 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5年5 月8 日馬院醫眼字第09500012 06號函附於本院卷(見第7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足堪採取,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永久 喪失比例為百分之30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受傷前之年薪資為887,353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 憑單1 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以此 為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1,208,850 元(199,351 元+1,009,499 元=1,208,850 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其計算式如下:
①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共計82日。 887,353 元÷365 ×82=199,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②94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原告年滿60歲止(原告係 45年11月12日生),共計有11年又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即11.83年。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887353*8.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88735 3*0.83*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0000000×0.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面部、軀幹、右側上下肢百分之12體表 面積,一至二度化學性灼傷以及及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糜 爛併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所受上述之傷害 ,非但已造成其外表嚴重受影響,甚且左眼之視力已降至矯 正後最佳視力0.4 ,無復原之可能,係屬終身之傷害,原告



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原係 從事保險業務員,年薪資約8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即現住所 1 間,存款約30萬元;被告甲○○乃國中畢業,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亦無存款及有價證券,現並負債百餘萬元;被告 申安公司資產總額為44,412,28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申安公司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1 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1、60、101 頁)。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 元,方稱允適 。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808,850 元之損害(計算 式:1,208,850 元+600,000 元=1,808,850 元),原告主 張受有300 萬元損害,於超過部分,並不足取。又被告甲○ ○、申安公司既已先行支付賠償原告210,000 元,此復為原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收據附於93年度偵字第 第18498 號卷(見第85頁)可參,依法自應將上開已給付部 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尚得請求被告甲○○、 申安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8,850 元(1,808,850 元- 210, 000元=1,598,850元)。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乃係本件風 險之製造者,應承擔風險,並有注意場所安全及設立警告標 語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違反,同有過失,且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亦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欠缺其一要件,不僅其 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侵權 行為固得分為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惟不作為侵權行 為之成立,依據通說,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此與 過失概念中「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無異。而所謂「作為義務 」,依學說見解則認為包括基於法律規定、服從關係、契約 上義務、自己之前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均屬之 。再過失責任的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受害人具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且行為人須違反對於受害人之注意義務,始足構成過 失責任。準此,依原告上揭所述,乃係主張被告丙○○即精 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有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則依上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自應以被告丙○○即精功印刷



電路工業社有無「作為義務」為前提。
㈡經查,本件外洩之液體氫氧化鈉,雖係被告丙○○即精功印 刷電路工業社向訴外人崇木公司所購買,惟關於該液體之運 送,乃係由訴外人(即出賣人)崇木公司負責,即由訴外人 崇木公司自行委託被告申安公司運送,被告申安公司係運送 承攬人,負責將液體運至目的地後,再以幫浦打入被告丙○ ○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所有之水塔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訴外人崇木公司負責人林松儀於另案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 10785 號)證述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6頁),並有買賣契約 書1 紙在卷可按,則關於卸貨現場安全狀況之維護,衡之一 般常情,自應由訴外人崇木公司或被告申安公司負責,核與 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無涉,亦難因此即認單純 居於買受人地為之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係屬危 險製造者。此外,復無法律之特別規定,且兩造間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有何 「作為義務」存在,自亦無何作為義務違反之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應承擔風險,並有注 意場所安全及設立警告標語之義務云云,尚屬於法無據,被 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 失責任存在,堪以認定。
㈢末者,退步言之,參酌前開肇事大貨車係停在工廠前之路旁 轉存卸貨時,因高壓管線老舊破損,始液體突然外洩噴灑, 致剛好經過之原告受傷,而該高壓管線係附屬於本件肇事之 大貨車,平時係由被告申安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或被告甲○○ 負責保管檢查,亦經證人即被告申安公司負責人張俊塏於偵 查中證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在可見該高壓 管線之疏於保養導致破損原因,非屬被告丙○○即精功印刷 電路工業社所得控管之範圍。因此,縱認當日被告丙○○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有在卸貨現場設制警告標誌之義務,惟 對於經過之路人包括原告,仍將無法避免其因管線之突然破 裂而受到傷害,益可知縱認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 社確實應有原告所指稱之「作為義務」存在,惟其之不作為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被告丙○○即精功印刷電路工業社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法律上既無何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尚 難認其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 甲○○連帶負責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申安公司連帶賠償1,598,8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4年7 月13日起、被告申安



公司自95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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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