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47號
PCDV,94,訴,1747,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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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劉怡秀律師
      張雅珮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子公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鴻舜電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劉恩海簽立委託書,依委託書內容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劉恩 海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部分資料、協助增資 擴展營運計劃書完成、安排潛在投資者/ 併購者與鴻舜電子 高階人員洽談…等。原告已依前開委託書之約定完成增資擴 展營運計劃書,並先後安排今皓實業、創新工業技術移轉公 司、華榮創投等多家公司進行評估,嗣94年2 月初經訴外人 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崴公司」)以新台幣 (下同)71,500,274元併購鴻舜電子公司80% 之股份,並已 完成併購登記在案。按委託書所載就服務費用部分約定:「 一、支付安排者劉思海或丙○○先生之服務費,依投資者投 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三、鴻舜電子安排之投 資者/併購者,服務費收費減半(不含稅)。於鴻舜電子與 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 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 即凱崴公司縱非原告所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惟依前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併購者投資金額之5%之半數即1,787, 506 元。詎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依約給付前揭報酬,被告仍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委託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應付報酬2 分之1 即893,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后:




(一)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 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起訴狀及系爭委託書所載之「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   中華民國並不存在,是系爭委託書欠缺當事人要件而不成   立,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發生。又被告公司與系爭委託書所   載之鴻舜電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被告公司自無庸 對其債務負責。
 2、證人乙○○係代理鴻舜電子公司締約,非為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請 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顯不備,應以無理由駁回 。
  ⑴依系爭委託書文義即知證人乙○○係代理鴻舜電子公司締 約,非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   系爭委託書末端簽名之乙○○係表明全銜為「鴻舜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非僅簡稱鴻舜電子總經理代之或   以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之,且頭銜之表示攸關代表或代理意  旨之表明,及代表或代理效果之歸屬,無論如何亦不可將 全銜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更解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且末端亦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均可稽委託書 之當事人為鴻舜電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至明。  ⑵系爭委託書雖將被告公司名稱列入,惟綜觀委託書全文, 均以鴻舜電子為敘述,並以鴻舜電子為給付服務費之主體 ,更且末端簽名之乙○○,亦表明為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總經理,無法認為被告公司為委 託書當事人,或授權乙○○訂定系爭契約書。
  ⑶依證人乙○○證述,其係以大陸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名義   訂立系爭委託書,且系爭委託書所安排之併購對象亦為大  陸鴻舜電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足稽被告公司非為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
 3、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及併購之對象亦為鴻舜電子 公司,且依起訴狀、原告附證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存證 信函記載,均足稽原告明知其締約及給付之對象為鴻舜電 子公司,非為被告公司。
(二)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證人乙○○是否 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證人乙○○訂約時非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業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且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亦均未顯示乙○○訂約   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所提出之乙○○名片更無法證   明其訂約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是系爭委託書效力並不及   於被告公司。




 2、依證人乙○○於系爭委託書末端之簽名,係表示其為鴻舜   公司之總經理,別無以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意旨,是以  證人乙○○亦非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 3、按公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  規定,可知與公司股權轉讓相類之公司併購事宜之處理亦 應屬於公司之重大事項,非可謂屬公司經理人於營業目的 範圍內之事務,而有代公司簽名之權限。是姑不論乙○○ 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公司經理人亦無就被告公司相關 併購事項與他人約定鉅額報酬,並訂立系爭委託書之權限 ,其相關事宜之處理,包括居間契約之簽訂等,均非屬公 司營業上之事務,並非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
 4、被告公司更未曾個別授予證人乙○○訂立系爭委託書之代   理權,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三)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1、法定代理制度並無類推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經理人為公   司簽名之權限屬法定代理或代表,而非意定代理,是原告  指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顯於法未合。 2、依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   事的指示,委託原告製作營運企劃書?)答:沒有。」等   語,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曾授權乙○○訂立系爭委託書,亦   未曾向原告表示授權,原告所言證人乙○○曾以被告公司   總經理名義及與投資者於被告公司會談云云,均未見有被  告公司任何積極之授權行為存在。再者,乙○○於系爭委 託書並未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自無所謂被告公司知證 人乙○○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3、從原告一再主張與其簽約之人為鴻舜電子公司,且從委託 書所示之代理意旨即可明知被告公司非為委託書相對人, 另從其所作之營運計劃書記載亦可明知其給付之相對人為 鴻舜電子公司,鴻舜電子公司與被告公司顯有區分等情, 原告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是亦 不得主張被告公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綜上,縱經理人為 公司簽名之制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本件亦無表現代理之 情事。
(四)本件委託書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原告是否應以 投資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原告是否已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1、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凱崴電   子公司之併購契約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本  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2、縱系爭委託書非為居間契約性質,惟委託書第3 條之真義 乃為被告公司自行覓得投資者,並藉由原告之溝通能力, 代為雙方斡旋併購契約成立者,始得請求服務費,倘原告 未媒介締約機會及提供任何服務,而被告仍須給付服務費 ,此顯逾商業交易常理,被告顯無此承諾意思之表示。另 參委託書第1 及2段 所定原告安排洽談及協助併購計劃之 主給付義務可得知,原告無論如何就併購契約之成立、締 結及併購之完成須為安排洽談或協助行為等主給付行為, 始得依第3 條為請求。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與其所協助 之併購契約之簽約及增資/ 併購完成有密切關聯,即原告 安排洽談及協助行為,須促使併購契約之成立及增資/ 併 購之完成為條件,始得請求服務費。原告並未依約就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凱崴電子公司之併購契約成立及併購完成, 提供相關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及為任何協助或努力,核未 依委託書規定本旨為給付,依委託書第3 條及第1 、2 、 4 段規定,並不生報酬給付請求權。
 3、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未依   委託書本旨為給付,本不生報酬給付 請求權:  ⑴依證乙○○證稱:「創新公司要找在臺灣可以上櫃的公司   ,但是我的意願是大陸鴻舜被併購而且鴻舜電子公司不可 能在臺灣上櫃,與創新公司的計劃不符。」,足見證人乙 ○○ 與訴外人創新公司所洽談之內容,為訴外人鴻舜電 子公司之併購,非為被告公司之併購。
⑵原告主張其安排乙○○至今皓公司拜訪云云,業經乙○○   證稱:「不是刻意安排今皓公司的會計人員與我見面,而   是如前所述第一次拜訪今皓公司時經由該負責人介紹該公  司的財務長,而且僅止於互相交換名片認識對方而已並沒 有談及雙方業務內容。」,原告竟將普通商業交誼解為依 約給付云云,誠屬無稽。
  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恩海同去華榮創投云云,更為證人   乙○○證稱:「無此事。我不知道件事」等語,不僅無法   證明其為真實,更無法證明與系爭委託書有關。  ⑷原告主張親至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云云,亦為乙○○證稱:   「無此事。他應該是到我大陸鴻舜公司去驗貨而已,當時   我也不在場。」所否定,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乙  ○○所述與原告所稱其係向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下單訂貨之 事實相符,更足稽該行為與系爭委託書之給付無任何關係 ,再且被告公司之併購既與鴻舜電子公司無關,原告前往 大陸鴻舜電子公司又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
⑸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5 頁),其收發件



   日期(93年10月28日)均為委託書訂定日期(93年10月29   日)之前,且訂立系爭委託書之初,主要目的係將鴻舜電   子公司併入今皓公司,原告自無可能尋找其他併購對象,  均益徵其內容之不實。且該電子郵件不惟係原告片面提出 ,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更無法明其內容所指為何,且 為乙○○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個郵件」,足稽其內容與 被告公司之併購無關,亦無法排除為原告臨訟所作。  ⑹就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姑不論該資產負債表   完全未使用於營運計劃書中,且業經乙○○證稱:「我簽  訂委託書之後,我並不是很清楚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財 務報表的內容有那些,所以我就提供原證七給原告,問他 說是否要像這樣的資料。我也沒有提供鴻舜電子的財務資 料給他,因為還沒有談到營運計劃書的內容的時候,今皓 公司就決定不併購了。」等語,足稽該被告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為證人乙○○向原告詢問是否應提供類此之大陸鴻舜 公司財務報表之範例之用,且更為一般普通人所得取得,    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⑺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曾為前揭行為,亦非就被告公司及凱崴 電子公司締約併購契約為洽談或協助之行為,本非依委託 書本旨所為之給付。
⑻依委託書第2 段之記載,營運計劃書之撰寫為達成契約目 的之附隨義務,並不另外計價,而原告並未就被告公司與 凱崴電子之併購,按雙方之業務型態、經營狀況、財務會 計情形(如公司淨值)、規模、條件、需求,量身訂作併 購所需之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以作為雙方進行併購或合 併計劃之談判、執行基礎資料,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 明。原告亦從未完成並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營運計劃書予 證人乙○○,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綜上,原告非依 委託書本旨為給付,並不生報酬給付請求權。
 4、證人乙○○業給付原告5 萬塊,並經原告收受,彼等已達 成和解,是以原告不應再向任何人為請求。
(五)綜上,被告公司不惟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相對人,證人乙○ ○更無代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權限,本件更無表見 代理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更未依 系爭委託書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恩海簽訂委 託書,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等服務項目, 嗣訴外人凱崴公司於94年2 月以71,500,274元併購被告80% 之股份,並已完成併購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件、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37 頁),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凱崴公司於94年2 月以71,500,2 74元併購被告80% 之股份,並已完成併購登記等情,惟辯稱 :證人乙○○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並未委任證人乙○ ○代表或代理伊與原告簽訂委託書而成立居間契約,亦不知 此一法律關係之成立。又原告亦未依約提出給付,況證人乙 ○○業與原告成立和解,給付5 萬元予原告等語。觀諸兩造 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被告公司 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否代理被告 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⑵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又證人乙○○是否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 爭委託書?⑶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 人責任?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證人乙○○是 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被告雖辯稱:鴻舜電子公司在台無設立之登記,且其與被 告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子公司鴻舜電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劉 恩海簽立委託書,被告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報 酬予原告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義務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原告主張鴻舜電子公司係被告設於大陸深圳之電子廠,屬 被告公司之附屬機構,證人乙○○係被告公司及鴻舜電子 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公司簡介影本1 紙、名 片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兩造簽立之委託書時雖載明「茲委託劉恩 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 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鴻舜電子)安排增資擴展營 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證人乙○○亦係以鴻舜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名於其上。惟原告製作 之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之標題載明「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鴻舜電子有限公司)Hong Shun TechologyCo.,L td增資擴展營運計劃書」,而該計劃書中「10. 公司概況



」載明:「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控股、物流 公司之鴻舜電子(香港)有限公司與工廠之鴻舜電子(深 圳)有限公司(西鄉廠)。... 深圳鴻舜電子主要負責產 品研發設計、採購、製造、品保、管理與行銷業務。由於 鴻舜電子為本增資擴展之運作主軸,以下簡稱鴻舜電子。 」,是被告係以鴻舜電子公司而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其計劃書之標的公司,縱上開委任書、名片上關於鴻舜 電子公司之型態的記載有誤,亦無法遽認原告係與鴻舜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件契約。且按「所謂關係企業,其 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 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 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 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 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姑且不論鴻舜電子公司 是否曾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亦僅被告公司曾投資該公司而 持有該公司之部分股份,難謂二者為同一之法律上權利義 務主體,甚謂二者係同一公司,況鴻舜電子公司為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置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為依 中華民國法律設置之法人,兩者於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 原告主張鴻舜電子公司屬被告公司之附屬機構,兩者為同 一之公司等語,不可採信。
 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有明文 規定。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 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 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⑴系爭委託書末端簽名之乙○○係表明全銜為「鴻舜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誠如前述,該「鴻舜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實係鴻舜電子(有限)公司之誤,準此,證人乙○ ○係以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立系爭委託書。 ⑵證人乙○○係以鴻舜電子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立之委託書第 一段載明:「茲委託劉恩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鴻 舜電子)安排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 ;第二段:「丙○○劉恩海先生工作內容為提供增資擴



展營運計劃書部份資料(有償另議)、協助增資擴展營運 計劃書完成(不包括鴻舜電子基本資料之公司概況與研發 團隊、財務分析與預測)、安排潛在投資者/ 併購者與鴻 舜電子高階人員洽談、其他必要之協助。」;第三段:「 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丙○○先生之服務費如下:一 、支付安排者劉思(『恩』字之誤)海與丙○○先生之服 務費,依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二 、若為與投資者/ 併購者採合併案,支付服務費為台幣NT $300萬元(以鴻舜電子價NT$6000 萬元,不含稅)。三、 鴻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 金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 ,該委託書第一段雖將被告之公司名稱列入,惟綜觀上開 委託書全文,均以鴻舜電子為敘述主體,並以鴻舜電子為 給付服務費之主體,且末端簽名之乙○○,亦表明為鴻舜 電子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既鴻舜電子 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難認證人乙○○係以被 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法律關係,或經被告 授權證人乙○○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自非委託書當 事人。
⑶依證人乙○○證稱:「(法官問:93年10月間否為宏順昊 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鴻舜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我當 時是大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原 告簽訂委託書當時是在今皓公司擔任MP3 事業處的協理, 而今皓公司要跟劉恩海任職的寰宇公司要購買MP3 的成品 ,但寰宇公司是貿易公司他的MP3 也是跟大陸鴻舜公司買 的,劉恩海跟我說今皓公司的原告想與生產者見面所以安 排我回臺灣的時候到今皓公司與原告見面後才認識,見了 面之後今皓公司的負責人林姓董事長出面表示想購買大陸 鴻舜公司,我回應他事出突然並未評估我要回去評估。之 後原告向劉恩海說一般公司並未以企劃案來包裝,他願意 幫鴻舜電子做企劃案包裝一下可能被併購價額會高一點, 劉恩海也轉告我說據原告提到今皓公司經營者對鴻舜電子 很有興趣要併購,我與原告之所以會簽訂委託書是因為原 告怕我直接與今皓公司的負責人見面談併購的事情,而他 就無法獲得他所要的利益,所以我就跟他簽了這份委託書 。」、「(法官問:委託書上為何記載鴻舜電子公司或稱 為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2年、2003年間 我同為鴻舜電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但兩家公司的 股東部分相同、部份不同,這兩家公司只有一小部份的業 務是相通的,如果大陸鴻舜公司所需之原料會透過被告公



司購買。被告公司是從事其他電子器材的加工,而鴻舜公 司是製造MP3 的。之後我有出賣部分被告公司的股份,且 經營人也換為甲○○,我本人就到大陸去經營鴻舜電子, 之後被告公司與鴻舜電子也幾乎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因為 當時大陸經濟上的規定,臺灣的公司幾乎不能直接單獨的 併購大陸登記且設廠的工廠,必須在臺灣有一個公司才能 去併購大陸的工廠,我跟被告公司的關係是劉恩海跟原告 說的,委託書上這樣寫到,我並沒有提出異議,但是我有 跟他說明,跟他提到說大陸部分有生產線跟他的人員,所 以要併購給今皓公司的工廠是指鴻舜電子。」、「【法官 問:委託書上原告要提供的內容是什麼(委託處理的事務 為何)?】主要的目的是要將鴻舜電子被併入今皓公司, 原告要幫我寫個營運企劃書。」等語明確(95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5 、266 頁),且參諸卷附 (本院卷一第329 至334 頁)被告公司92年4 月至95年4 月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證人乙○○於92年後並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由甲○○擔任,證人乙○○於93年10月間簽立系爭委 託書時,為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兼總經理,非為 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於系爭委託書所表示之代理意旨,即 僅指大陸鴻舜電子公司。再者,系爭委託書之簽立目的係 為了將大陸鴻舜電子公司併購入原告之今皓公司,且此亦 係證人乙○○於訂約時明確告知原告要併購予今皓公司的 工廠是鴻舜電子公司,是以原告亦明知締約及安排併購之 主體為鴻舜電子公司,而之所以將被告公司亦列入系爭委 託書第一段之內容中,係因大陸所定台灣公司無法直接併 購大陸公司之經貿政策,證人乙○○乃推薦以被告公司作 為投資大陸公司之跳板,並非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安排併購 之對象。
⑷無論由以委託書之內容主體、證人乙○○所示之代理意旨 、支付服務費之主體(委託書第三段第一行載明:「茲委 託劉恩海丙○○先生,協助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與投資者或併購者簽約之主體(委託書第三段:「 鴻舜電子同意支付劉恩海丙○○先生之服務費如下:一 、支付安排者劉思(『恩』字之誤)海與丙○○先生之服 務費,依投資者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不含稅)。二 、若為與投資者/併購者採合併案,支付服務費為台幣NT$ 300萬元(以鴻舜電子價NT$6000萬元,不含稅)。三、鴻 舜電子安排之投資者/ 併購者簽約時支付一半現金或現金 票,另一半於增資/ 併購完成時支付現金或現金票。」)



、均以「鴻舜電子」稱之,足見系爭委託書係訴外人鴻舜 電子公司與原告、訴外人劉恩海所簽立。
(二)證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又證人乙○○是否 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原告主張證人乙○○於93年10月29日簽立委託書時係被告 公司總經理,迄94年9 月間亦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拜 會原告之委任律師,證人乙○○自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甚或為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書 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影本4 紙、電子郵件影本1 紙、被 告公司估算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件、鴻舜電子西元20 04年獲利預估及損益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 、54頁;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宏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後,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固為證人乙○○,甲○○則為董事,任 期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而系爭委託書於 93年10月29日簽立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為甲○○,公 司登記項目無總經理或經理人之登載,證人乙○○則未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4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86650 號函、合併增 資等變更登記資料影本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 119 、229 至344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核實無誤。再者,證人乙○○於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法官問:93年10月間是否為宏順昊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鴻舜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我當時是 大陸鴻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總經理,原告簽 訂委託書當時是在今皓公司擔任MP3 事業處的協理... 今 皓公司的負責人林姓董事長出面表示想購買大陸鴻舜公司 。」、「西元2002年、2003年間我同為鴻舜電子公司及被 告公司董事長... 之後我有出賣部分被告公司的股份,且 經營人也換為甲○○,我本人就到大陸去經營鴻舜電子, 之後被告公司與鴻舜電子也幾乎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等 語(本院卷第265 、266 頁),足見證人乙○○於92年出 售被告公司股份後,轉至大陸經營鴻舜電子公司,此後與 被告公司未有往來,而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29日證人乙○ ○簽立系爭委託書時,董事長已改由甲○○擔任,已如前 述。準此以解,證人乙○○於93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委託



書時,係鴻舜電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兼總經理,而非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
 2、按名片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並非意思表示,  亦不具文書性質。又該名片業經被告否認係其公司所印製 ,自不能因證人乙○○持有印就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即 謂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 ,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該名片至多僅能證明有記載證 人乙○○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存在,且名片上亦同時 有鴻舜電子公司之名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名片係 證人乙○○於簽約時交付予原告,該名片無法證明證人乙 ○○訂約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以上開名片主張證人 乙○○代被告締約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要無可採。 3、另依證人乙○○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簽訂委託書之後,有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 聯繫告知今皓公司有意併購鴻舜公司之事?)沒有。因為 也沒有後續具體的行為發生,所以也沒有跟甲○○講這件 事。」、「(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經過被告公司董事的指 示,委託原告製作營運企劃書?)沒有。」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268 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曾個別授權證人乙 ○○代理處理併購事宜,證人乙○○未曾將委任原告安排 增資擴展營運之投資者或併購合作對象之事告知予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有其他情事可推知乙○○獲得 被告公司授權。
4、徵諸下列理由,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為委 託書當事人或原告係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
 ⑴原告雖主張證人乙○○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其安排之 投資者洽談,並其安排之投資者曾至被告公司與證人乙○ ○商談等語,惟參諸證人乙○○證述:「【法官問:(提 示本院卷129 、130 、135 頁),你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之 後,原告是否曾經提供卷內所示的服務?】129 頁(1) :原告沒有完成及交付。(2): 創新公司確實有來到被 告設在中和市的事務所內,當時今皓公司已經確定不併購 ,而且我也給他五萬元,他當時找創新公司(是投資公司 )的人來,創新公司要找在臺灣可以上櫃的公司,但是我 的意願是大陸鴻舜被併購而且鴻舜公司不可能在臺灣上櫃 ,與創新公司的計畫不符。(3): 不是刻意安排今皓公 司的會計人員與我見面,而是如前所述第一次拜訪今皓公 司時經由該公司負責人介紹該公司的財務長,而且僅止於 互相交換名片認識對方而已並沒有談及雙方業務內容。( 4): 無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5): 無此事。他



應該是到我大陸鴻舜公司去驗貨而已,當時我也不在場。 135 頁:我沒有看過這個郵件,但是他當時一直要我把企 劃書買下,他有找過創投公司。」等語(95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足見證人乙○ ○與創新公司、今皓公司人員所談論者為鴻舜電子公司併 購事宜,與被告公司無關,甚或無關任何公司之併購,而 僅是商業交誼面會。而原告對於證人乙○○訂約或會面當 時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為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以其取得之名片、證人乙○○使用被告公司總經理 頭銜、或選擇被告公司為會客處等節,即認證人乙○○於 訂立系爭委託書時,對原告表示其代理被告之意旨。 ⑵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5 頁),業經證人 乙○○證稱其從未看過(本院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69 頁),況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述及某一研 發設計製行行銷MP3 PLAYERS 的公司需增資擴展,並未提 及被告公司,該電子郵件復非發送予被告,自無法推認被 告業已知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再者,原告提出之資 產負債表資料(本院卷一第136 至154 頁),經比對其所 提出之鴻舜電子增資擴展營計劃書(本院卷一第13至37頁 ),並未使用於營運計劃書中,且依證人乙○○證述「.. ..2 、我簽訂委託書之後,我並不是很清楚需要提供什麼 資料或是財務報表的內容有哪些,所以我就提供原證七給 原告,問他說是否要向這樣的資料。我也沒有提供鴻舜電 子的財務資料給他,因為還沒有談到營運計劃書的內容的 時候,今皓公司就決定不併購了。... 」、「(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 3 、原證七資料是否一般普通人都可以拿 到?...).... 3 、是的。... 」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係證人乙○○用以詢問原告是否應提 供類此之鴻舜電子公司財務報表之範例之用,且被告公司 之財務報表為任何人均可向股東取得。綜上,原告主張證 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甚或為實際負責人,有權 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委任書等語,難信為真正。(三)原告得否主張表見代理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1、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 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79年台上字 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原告主張證人乙○○係基 於被告公司之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等語,是依 原告之主張,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於代理權予證人乙○ ○,核屬意定代理之性質,上開判例意旨自不適用於本件 。




2、原告主張證人乙○○若欠明示之代理權,被告公司亦應負 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前段條定有明文,是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 有兩種:一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一 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此 一情形,須以他人有為本人代理人之表示為要件。是表見 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 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 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 理制度功能。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 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 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 法律效果。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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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順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