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和發針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 理人 鄒鈺奎律師
被 告 臺灣雅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二號、被舉發案名稱:拷克車之布屑集線構造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 、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乙○○係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50012號專利 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乙○○ 確實享有上開專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 判之基礎。惟原告乙○○所有前揭專利經本件被告舉發後,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2號、被舉發案名稱: 拷克車之布屑集線構造),且據原告當庭表示:因不服該舉 發案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該訴 願案因案情複雜,仍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智財局95年3 月23日(95)智專三(三)050055 字第09520215390 號函暨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7至50頁),經核無訛,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 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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