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NG‧CHON ‧MIE)在台灣地區之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226 號 4 樓,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NG‧CHON‧MIE ) 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 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文, 俾行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 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4年12月6 日函暨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 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5年7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