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1年度,21號
NHEV,91,湖勞簡,21,20021203,3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健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瑞
  訴訟代理人 曾隆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二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曾隆瑞與總 經理曾隆源指示之不同,身心感受無力,乃於當日下班回家後,電告同事李舟洋先 生代為請同月三至四日之特休假,後其妻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間去電曾隆源先生 瞭解原委,曾隆源先生於電話中要其妻轉告伊無法與其相處共事,並要原告於四月 八日至公司辦理移交,經其於四月八日上午當面請示曾隆源先生,結果亦同,又其 每月薪資為六萬元,然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時短報薪資,致其少領失業給付三萬 零二百四十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六萬元、二十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元、四 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之薪資一萬六千元、少領之失業給付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並請求 被告發給離職證明等語。
被告辯稱:(一)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先生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原告之妻來電時, 僅表示無法與原告相處,並無解僱原告之意,而原告於四月八日至公司時非但未返 回工作崗位,反貿然大呼後即收拾個人物品打包後離去,應屬原告自願離職,而被 告乃進而同意,故於四月九日由公司會計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此既非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及少領之失業給付。(二)原告於四月三日、四日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及被告 公司所定之員工請假規定,事先經主管核准即自請特別休假,迄四月八日至被告公 司打包離去,期間均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六萬元,後於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薪資條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少領之失業給付部分 ㈠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應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前提,再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 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前開辦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故如雇主無上 開情事,而勞工於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事由自請離職,或係勞僱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領取失業給 付等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與原告之妻之電話對話 中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時,表示無法與原告共事之意,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要求 其辦理移交之事實,並陳稱僅是希望原告改進,並未要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要求其移交即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妻施美蘭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聲請人一起到其公司,發 生何事?)當天八點多我與我先生一起到其公司,我先進入曾先生辦公室,問 曾先生前晚在電話裡說無法與我先生共事是何意?然後我就叫我先生進來,我 有聽到曾先生對我先生說:你的工作態度我不喜歡無法與你共事。」(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蕭桂蘭則證稱有聽到 曾隆源先生跟原告說不欣賞其工作態度,但未聽到曾隆源先生要原告離職或原 告自己要離職(見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則依證人施美蘭蕭桂蘭前開所為證 述內容,彼等僅曾聽聞曾於電話中或四月八日當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向 原告表示無法共事,至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要求其辦理移交 乙節,並無從由上開證人證詞得悉。
⒉雖原告提出四月八日當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爭執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其 中有部分對話為「施(美蘭):既然工作上已確認無法共事,之前於電話中辦 移交之事該辦我們會辦。」、「曾(隆源)先生:對啦」等語,但「辦移交之 事」等語既為證人施美蘭所先提出,亦未說明於電話對話中是何方先行提出移 交之事,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僅係附和其詞,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是 否確曾向原告要求其辦理移交,實值可疑。
⒊原告又提出記載退保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八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以證被告確於四月八日之前即欲行解僱,證人施美蘭亦證稱曾向證人蕭 桂蘭索取勞保卡,但蕭小姐說已經填好退保資料等語,然此與證人蕭桂蘭所證 稱並未向證人施美蘭說已辦理退保手續等語不符,且依被告之認知,原告於四



月八日即行離職,自應以當日為退保日期,故上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預先解僱原告之意。
⒋依前所述,原告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解僱之事實,然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並自四月八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顯係原告於無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之情形下,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前揭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及賠償短領之失業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四月八日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八日之工資共計一萬六千元乙節, 被告對伊應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日、五至七日等五日工資共計一萬元部分並 不爭執,然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及八日之工資,則以原告於四月三日未依公 司之員工請假規定逕自休假,且四月八日當日至公司打包後即行離去,均未提供勞 務,伊自無庸給付工資等語置辯。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以受僱人已提出 給付或在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 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之工資部分
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 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勞工請假如無急病或緊急事故, 原則上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不得委託他人代辦請 假手續。又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請特別假者應事先經主管核准,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員工請假規定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享有特 別休假七天,並委託同事李舟洋代為辦理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日特別休假之請假 手續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桂蘭證稱:「四月三日當天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李舟洋請 假,李舟洋要我轉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曾隆源),但我沒有,四日我沒 有接到請假電話」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內自陳因簽約問題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 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稱:「那你明天自己跟客戶洽談細節,你覺得怎樣做你滿 意就可以(言談中無大小聲亦無口角)」,「於下班回家後電告同事李舟洋先生 明天代為請假即(三日至四日請特休假)」等語,則依原告前開所陳,原告應係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意見相左,方決定次日欲行休假,顯非因急迫或緊急事 故而不得親自辦理請假手續,其竟委託他人辦理,且未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應 不生請假之效力。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既未提供勞務給付,自不 得請領該二日之工資,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㈡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部分
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仍有上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施美蘭 與原告於當日同至被告公司,證人施美蘭於早上八點多時先進入曾隆源先生辦公 室,然後原告亦進入並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隆源爭執,之後原告即行離去之事實



,業據證人施美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證,則原告於四 月八日當日並無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當日雖有至 被告公司,但未提出給付,又隨即自請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並不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故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該日應不得算入原 告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工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 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為離職證明,然究其意應即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所指之服務證明),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應屬自請離職,而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得請求雇主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二日、五至七日之工資一萬元,及被告應給予服務證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健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