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6號
PCDM,95,訴,216,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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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 國9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其為甲○○○之次子,對於甲○ ○○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甲○○○之夫朱武男業於88年 6 月12日死亡,甲○○○則因糖尿病等疾病自92年8 月16日 起即陸續在景美醫院治療,並曾因糖尿病併敗血症右下肢截 肢,病情嚴重,於92年9 月26日在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亦 無財產與謀生能力,顯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詎乙○ ○明知甲○○○為無自救力之人,將之留在路旁,將對其生 存陷於危險,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92年10 月10日上午至景美醫院辦理甲○○○出院手續後,即於是日 上午7時 許,將坐在輪椅上,無法自由行動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甲○○○棄置在景美醫院門口,甲○○○雖央求乙○○帶 其一起回去,乙○○仍自行離去。事後乙○○對於林朱玉燕 之情形亦未再予以聞問。嗣因路人因憐憫甲○○○之情況, 將之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由江翠派出所警員 將之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救治,再於同年11月18日由臺北 縣街友外展中心轉介至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置。嗣於93年1 月9 日甲○○○即因糖尿病引發慢性腎衰竭病逝於臺北縣立 仁愛之家。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景美醫院95年4 月3 日景美醫字第95018 號函、臺北縣立醫院95年4 月17日 北縣醫歷字第095000201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影 本、臺北縣立仁愛之家95年3 月31日北縣仁社字第



950000409 號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3日北 縣板戶字第0950004011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甲○○○死 亡證明書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包 括第2 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47 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依修正前第47條或 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95 條 、第294 條第1 項則未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 修正後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 能力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又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 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 ,罪即成立;且倘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 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 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18 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長期罹患糖尿病等疾病,右下肢截肢,且病況 時而危急,無自救力之母,遺棄在景美醫院旁,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修正前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95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入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6 月 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 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林朱玉燕之次子,卻對於被害人之 病況、生活不加聞問,甚至在辦理被害人出院手續後,即為 積極之遺棄行為,事後對於被害人之去處,安置在何處,狀 況為何,均未再聞問,惡性重大,且被害人於送至臺北縣立 板橋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仍堅提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 人雖認被告將生病之母親棄置於醫院路邊,其心可誅,惡性 重大,而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固非無見,然被 告本身亦罹患癲癇、肝硬化等疾病,且前亦因無工作,收容 於臺北縣林口鄉後坑5 號遊民收容所中途之家,其本身健康 、經濟能力亦欠佳,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 改之意,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一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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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