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吳侑亭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0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臺南市○○路12巷23號1 樓宜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 法所定負責人,該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且乙○○係以製作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乙○○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並未在宜興公司工 作及領取任何薪資,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逃漏 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 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某日,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成年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所應附隨製作之宜興公司八 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九年間在宜興公 司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零十二元,而將該不實薪 資支出金額虛列為公司營業成本,並進而製作宜興公司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使宜興公司之營業成本 虛增,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 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宜興公司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以此方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上開扣繳憑單,並因之使納稅義務人宜興公司逃漏八 十九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為宜興公司之經理,於九十年申報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有指示公司會計小姐開立丙○ ○的扣繳憑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宜興公司有做環保工程,八十九 年間丙○○曾負責招攬業務給宜興公司做,有領業務酬勞, 而該年度公司該給丙○○九十萬元,是丙○○說要將全部酬 勞幫他付他要買的麥可曼尼公司的股權,伊有將九十萬元以 現金交給麥可曼尼公司的人,所以才會跟公司會計小姐說要 開給丙○○九十萬元的扣繳憑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指稱「(問:有 無在宜興公司上班?)沒有」、「(問:與宜興有何業務往 來?)沒有業務往來,我在洗車廠上班,他們的車來,我只 負責洗車」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709 號偵查卷第6 頁 ),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認識八、九年了」、「(檢察官問 :八十九年間在哪裡工作?)我都是在聯合洗車廠」、「( 檢察官問:有無在宜興公司工作過?)沒有」、「(檢察官 問:怎麼發現被宜興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年度所得?)九十四 年稅捐處通知我,說我欠稅,金額忘記了」、「(檢察官問 :怎麼會告宜興公司?)我沒有在宜興公司工作,我問稅捐 處,稅捐處說要提出告訴,我就到臺南提出告訴,後來轉到 臺北」、「( 檢察官問:當初發生這件事情,有無去找宜 興公司?)我找不到宜興公司,我也沒有電話」、「(檢察 官問:確實沒有在宜興公司工作?)確實沒有」、「(辯護 人問:被告公司及被告的車子,是否由你承包洗車?)被告 公司是買的是千元期月票,一本一千元,隨時都可以來洗」 、「(辯護人問:清洗時是否會給錢?)會的,但是給期票 ,就是買期票,以後來洗都是給期票,沒有現金交易。一本 三十張」、「(辯護人問:有無以九十萬元投資麥可曼尼網 路公司?)沒有」、「(問:為何被告會說有這件事情?) 如果有的話,請被告拿出合約」、「(審判長問:八十九年 有無在宜興公司幫忙招攬業務?)沒有」、「(審判長問: 有無介紹環保工作給宜興公司做過?)沒有」、「(審判長 問:你投資麥可曼尼公司,投資了多少錢?)我投資三十五 萬元,其中我太太跟我岳母拿了十萬元,其他是我洗車場賺 的拿出來」、「(審判長問:跟被告或宜興公司有無債務糾 紛?)沒有」、「(審判長問:洗車場是否是你的?)不是 ,我是在洗車場擔任美容技師」、「(審判長問:洗車的期 票是針對你還是洗車場?)洗車場」、「(審判長問:被告 或宜興公司有無積欠你九十萬元?)沒有」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宜興公司負責人?)談佳律,實際負責人是我,我是 經理」、「(問:認識丙○○否?)認識」、「(問:告訴 人有無在宜興公司上班?)他不是在宜興公司上班,他在洗 車,有業務往來,我們公司的車有開到他那邊洗」等語(參 見同上偵卷第5 頁),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伊係受僱在洗 車場擔任美容技師,宜興公司是買洗車場之期票洗車等情節 ,即可憑信。另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就你所知,有幾個人投資麥可曼尼公司?)馬先生、被告、 丙○○、另一個陳先生是出辦公地點的租金」、「(檢察官 問:為何被告要幫丙○○墊款?)我不知道。我們的資金是 開一個戶頭,由股東將錢匯進去。我們在開會時,被告不止 一次講這些事情」、「(檢察官問:知否被告墊款多少錢? )不知道」、「(審判長問:怎麼得知被告有幫丙○○墊款 的事情?)被告不只一次在大家面前提到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被告如何說的?)被告說丙○○的股金是他付的 」、「(審判長問:多少錢?)詳細金額不知道」、「(審 判長問:實際上進到麥可曼尼的錢,有無丙○○的錢?)如 果他有匯款,就有證明」、「(審判長問:丙○○的股金, 是如何進到公司?)也許都有可能,我不清楚」、「(審判 長問:有無親自聽到丙○○說他是跟被告借款投資麥可曼尼 公司?)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聽到過」、「(審判長問:除了 你知道丙○○有投資麥可曼尼的事情之外,對於丙○○與宜 興公司的事情是否清楚?)我完全不知道」、「(審判長問 :聽到被告說代墊股金,是否記得多少錢?)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你說被告不只一次在大家面前說過,大家是 指誰?)開會的股東,有馬先生、黃耀德、另一位陳先生包 括我及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依上開證人甲○○所證情節,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九十萬元 是丙○○為宜興公司招攬業務之報酬,由被告代丙○○將該 報酬轉支付予麥可曼尼公司作為投資股款等情為真實,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丙○○曾為宜興公司招攬環保工程業務 ,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該九十萬元是丙○○為宜興 公司招攬業務之報酬,而證人丙○○既堅稱並未曾為宜興公 司招攬業務,並無該筆九十萬元之承攬報酬,被告既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其事後之辯詞,難以信實 。至被告前所辯稱公司或伊的車子是丙○○承包清洗等語縱 係屬實,惟該清洗汽車的費用,既非宜興公司之薪資支出, 自不能浮報為公司之薪資支出而列為公司營業成本。此外, 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依該 文件可認丙○○於八十九年間在宜興公司被列有薪資所得十
一萬五千零十二元,宜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虛報薪資費用十 一萬五千零十二元,則逃漏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情,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函(見本院卷)足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宜興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所定 之負責人,且製作宜興公司員工扣繳憑單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其為逃漏納稅義務人宜興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竟委由不知情之年成會計小姐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使宜興公司 因之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實會計小姐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等,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逃漏稅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在宜興公司內,製作丙○○名義之宜興公司薪資清冊 ,並記載給付丙○○資十一萬五千零十二元薪資之不實事項 ,而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記載帳 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委請會計小姐填製內容虛偽之扣繳憑單之 事實,惟其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製作內容不實之 宜興公司薪資清冊,而證人丙○○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製作 內容不實之公司薪資清冊,且未有宜興公司八十九年度薪資 清冊扣案可查,又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宜興 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均無宜興 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南市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查,是本件難以認 定被告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填製薪資清冊。從 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