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上聲議字第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22號命令發回 續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 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就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 罪嫌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聲請人 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4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前揭處分書係於民國95年1 月20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2 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名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 蓮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及所營菘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菘泰公司)所有,是其存摺、印鑑章向由聲請人之 妻李林寶貝保管使用,該帳戶中之款項流動均為菘泰公司之
資金往來,與被告無涉,聲請人未曾將之贈與被告。詎被告 以辦理勞、健保為由,向李林寶貝詐得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於92年8 月5 日持向花蓮企銀蘆洲分行申辦金融卡,旋於 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2 萬元。復於同年月25日前往花蓮企銀蘆洲分行,佯稱遺失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據以申請補發,並變更其印鑑,再 於同年月28日以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自系爭帳戶轉 帳匯款230 萬元至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將之提領一空,顯已涉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疏未調閱被告申辦金融卡之相關資料 ,或向花蓮企銀函詢申辦金融卡是否須原留印鑑、變更印鑑 應否一併辦理存摺掛失、系爭帳戶對帳單送達地址等事項, 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 傳喚李林寶貝與之對質,僅以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存摺掛失止 付申請暨補領書無須原開戶印鑑為由,認被告向李林寶貝取 得系爭帳戶印鑑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及菘 泰公司所有,被告自該帳戶提領302 萬元,其直接被害人為 聲請人及菘泰公司,原檢察官以花蓮企銀為被害人,認此部 分再議為不合法,亦屬違誤。爰依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 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詐 欺取財罪。
四、經原檢調查後認: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向李林寶貝詐取系爭帳戶印鑑章部分:依卷 附存戶、保管箱租戶更換印鑑、戶名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及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書所示,其申辦過程並無 使用原開戶印鑑之必要,被告本無向李林寶貝騙取印章之理 。且依聲請人所指,被告係詐取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辦理金融 卡,則其取得該印鑑章亦僅供短暫使用,難謂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係經被告授權李林寶貝使用,其 所有權本屬被告,於歸國後將之取回,亦非不法所有之意圖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向李林寶貝取得系爭帳戶印鑑章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罪責,因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所指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72萬元, 及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後,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出230 萬 元部分: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匯出款項,倘涉有 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被害人應為花蓮企銀蘆洲分行, 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 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4 8 號)不得聲請再議,因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五、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偵查卷 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414號、93 年度他字第287 號、93年度偵字第9170號、93年度偵續字第 371 號、93年度聲他字第2309號、94年度他字第2057號、94 年度聲他字第1341號、94年度偵字第13270 號、94年度偵續 字第348 號偵查卷宗),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設,即以 被告為當事人與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 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其寄託物即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託人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所有,花蓮企銀蘆洲分行則對寄託人 即被告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至聲 請人或菘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何授權、使用之約定 ,概與被告及花蓮企銀蘆洲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無涉。是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乃對受託人花蓮企銀蘆洲 分行行使其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此項債權唯被告得為行使 ,且係被告依前述消費寄託契約所生權利,不因被告是否以 向花蓮企銀蘆洲分行謊報原存摺、印鑑遺失,並以補發之存 摺及變更後之印鑑行使權利而異。況被告與花蓮企銀蘆洲分 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即歸受託 人之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所有,被告向該行行使消費寄託契約 債權人權利提領、匯出款項過程中,縱有詐術之行使,致花 蓮企銀蘆洲分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被害人亦為 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故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聲請人非被害人 ,而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並無違誤。次以,系爭帳戶 係以被告名義開設,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應為被告所有之 物,聲請人於92年10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中亦稱:「... 該帳 戶存摺正本及印章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故,後均交告訴人保 管使用...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 查字第4414號偵查卷宗第4 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既為被 告所有,僅授權由聲請人保管使用,被告將之取回,已難認 係不法之所有;且聲請人、菘泰公司或李林寶貝與被告間就 系爭帳戶縱有何授權使用約定,被告亦非不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取回其所有之印鑑章,倘被告係在違反約定之情況下取
回印鑑章自為使用,亦僅生聲請人所稱授權使用契約債務本 旨無法實現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 相繩。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向李林寶貝詐取系爭帳戶印 鑑章部分,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 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