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2052號
PCDM,95,聲,2052,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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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重訴字第31號),經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善良百姓,且已於偵 查中將本人所知全部事實陳報警員、檢察官,所涉應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輕罪,但檢察官卻以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而本案既已 偵查終結,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建進間也無串供之虞, 加上被告甲○○之父張信雄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腦血管疾 病;母親周美智有聽障,被告甲○○負有照顧之責,且被告 甲○○家庭貧窮,為低收入戶,極須被告甲○○工作賺錢撫 養父母及家人,為此,被告甲○○實無再行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 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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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