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985號
PCDM,95,聲,1985,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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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鄭凱鴻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及恐嚇之行為。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案被告黃春成蔡昭銘吳金陵之供述,並有監聽譯文、照片、扣案之帳冊,且共犯黃勝輝在逃及尚有其他員警受賄待查,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據聲請人即被告甲○○以查緝電玩並非其之職責,且亦未洩漏取締之訊息予電玩業者,況其患有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且其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衰竭等病,並有二名幼子,均需被告甲○○照顧,被告甲○○並無與共犯黃勝輝串證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甲○○,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檢察官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就本案其餘收賄之同案被告詹學良吳宗峰以及行賄之同案被告盧輝昌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受理中,且共犯黃勝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認被告甲○○倘能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確保將來審理期日到庭,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及恐嚇之行為,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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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