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66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6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上字第4828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8 年11月5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並於90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9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94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大時代遊 藝場,明知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同意「阿國」以交付該等證件抵銷新臺幣(下同) 5000元債務之代價,購得該等證件。丁○○購買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證件後,於94年9 月中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93 之2 號10樓住處,將自己的照片各一張換貼在如附表所 示編號4 、8 、9 、12、13之特種文書上,並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13上證號塗改為Z000000000號之方式,接續變造完成各 該證件,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三、丁○○另於94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路150 號甲○○所經營之米奇檳榔攤,找綽號「檸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時,因故與甲○○發生衝突,進而發 生互毆,甲○○與綽號「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鐵條毆打丁○○,造成丁 ○○因此受有右手第4 第5 指掌骨骨折、左手第5 指指骨開 放性骨折(原審誤載為「右手」)、右側髕骨骨折、左手第 5 指指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淤青等傷害(甲 ○○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丁○○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亦因此受有右手大 拇指外傷0.5 ×0.5 公分、左手第4 指擦傷0.5 ×0.5 公分
等傷害。
四、案經甲○○、乙○○、邱裕翔、謝宜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乙○○、邱裕翔、謝宜謹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邱裕翔、謝宜謹於警詢 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購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偵查卷 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物品均係遭竊遺失之情,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邱裕翔、謝宜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上 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被害人乙○○、邱裕翔、謝宜謹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前開關於故買贓物 、變造特種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丁 ○○上開毆打告訴人甲○○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告訴人 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之傷害,亦有中和龍佑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和龍佑 醫院調取之傷口位置圖附於中和龍佑醫院95年4 月19日 (95)佑院池字第00419 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均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法 變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 、8 、9 、12、13之特種文書,為接 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 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 文書、故買贓物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時被 告所犯前開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有關該等法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均為銀元 10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 倍,均為10000 銀元(即新臺幣30000 元);而刑法修正後 有關該等法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均為銀 元1000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0000 元,因此,就該二罪 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等2 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字第4828號受 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11月5 日確定;又於88年間, 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 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上開2 罪,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0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 犯前開2 罪,經比較刑法第47條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故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丁○○之素行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丁○○犯故買贓物罪、傷害罪,又如附表 所示編號4 、8 、9 、12、13之特種文書雖係各該被害人所 有,惟其上被告丁○○本人之照片各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變造各該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 、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 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丁○○ 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扣案之「邱裕翔」汽車駕照、「吳慶樹」身分證 、「吳慶樹」汽車駕照、「黃建霆」記者證、「藍永旗」身 分證上丁○○之照片各一張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 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其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 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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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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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身分證 │壹張│⑴於94年5 月28日晚上7 時許│
│ │ │ │ ,將編號1 、2 之身分證、│
│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放置在│
│ │ │ │ 車牌號碼3V-3362 號自小貨│
│ │ │ │ 車內,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
│ │ │ │ 南山路164 號前搬運貨物時│
│ │ │ │ 遭竊。 │
│ │ │ │⑵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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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機車駕駛執照 │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1。 │
│ │ │ │⑵已由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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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裕翔身分證 │壹張│⑴於94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
│ │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
│ │ │ │ 巷2 號5 樓住處遭竊。 │
│ │ │ │⑵已由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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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裕翔汽車駕照 │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3。 │
│ │ │ │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
│ │ │ │ 片而變造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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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裕翔健保卡 │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3 │
│ │ │ │⑵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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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身分證 │壹張│⑴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
│ │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
│ │ │ │ 418 巷16弄7 之3 號4 樓住│
│ │ │ │ 處遭竊。 │
│ │ │ │⑴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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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重型機車駕照 │壹張│⑴失竊情形同編號6。 │
│ │ │ │⑴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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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慶樹身分證 │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
│ │ │ │而變造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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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慶樹汽車駕照 │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
│ │ │ │而變造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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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慶樹健保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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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稼順汽車駕照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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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建霆記者證 │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
│ │ │ │而變造完成 │
├──┼──────────┼──┼─────────────┤
│ 13 │藍永旗身分證 │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
│ │ │ │而變造完成 │
│ │ │ │證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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