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甲○○
丙○○
丁○○
(
戊○○
(
乙○○
(
辛○○○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己○○、甲○○、丙○○、丁○○、戊○○、乙○ ○(有竊盜、妨害風化、強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 1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為8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2 月4 日)、 辛○○○雖均知自己欠缺償款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 過銀行貸款徵信,竟於88年間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各提供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 、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且於貸款申請書上偽載任職單位 及職稱,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9 8號)行使, 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 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渠等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庚 ○○、己○○、甲○○、丙○○、丁○○、戊○○、乙○○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 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庚○○、己○○、甲○○、丙○○、丁○○、戊○ ○、乙○○、辛○○○均坦承前開犯罪,核與告訴人中華銀 行之指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庚○○、己○○、甲○○、丙○○、丁○○ 、戊○○、乙○○、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核被告庚○○、己○○、甲○○、丙○○、丁○
○、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 論罪。被告庚○○、己○○、甲○○、丙○○、丁○○、戊 ○○、乙○○、辛○○○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庚○○、己○○、甲○○、丙○○、丁○○ 、戊○○、乙○○、辛○○○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庚○○、己○○、甲○○、丙○○、 丁○○、戊○○、乙○○、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論罪。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85年10月14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85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 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2 月4 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甲○ ○、丙○○、丁○○、戊○○、乙○○、辛○○○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庚○○、己○○、甲○○、丙○ ○、丁○○、戊○○、乙○○、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 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嗣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一〉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 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就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並非有於被告,另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論以數罪,亦非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乙 ○○所為本案為故意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 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 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一體 適用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等規定)。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 告庚○○、己○○、甲○○、丙○○、丁○○、戊○○、乙 ○○、辛○○○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 其內偽造之印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 前)、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
│ │ ├────┤ │書 │
│ │ │撥款日期│ │ │
├──┼───┼────┼─────┼──────────────┤
│ 一 │庚○○│88.07.23│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8.02│ │ 壹紙(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閻溪安)。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捷笙│
│ │ │ │ │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閻│
│ │ │ │ │ 溪安」之印文各壹枚)。 │
├──┼───┼────┼─────┼──────────────┤
│ 二 │己○○│88.06.29│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6.30│ │ 壹紙(上永欣實業有限公司│
│ │ │ │ │ ,葉顏淑瑛)。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上永│
│ │ │ │ │ 欣實業有限公司」、「葉顏│
│ │ │ │ │ 淑瑛」之印文各壹枚)。 │
├──┼───┼────┼─────┼──────────────┤
│ 三 │甲○○│88.06.25│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6.29│ │ 壹紙(奔騰體育用品有限公│
│ │ │ │ │ 司,游鳴娟)。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奔騰│
│ │ │ │ │ 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游│
│ │ │ │ │ 鳴娟」之印文各壹枚)。 │
├──┼───┼────┼─────┼──────────────┤
│ 四 │丙○○│88.09.23│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9.29│ │ 壹紙(內有「大三鴻國際貨│
│ │ │ │ │ 櫃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 │ │ │ │ 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大三│
│ │ │ │ │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宏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五 │丁○○│88.05.28│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5.31│ │ 壹紙(清順有限公司,梁清│
│ │ │ │ │ 欽)。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清順│
│ │ │ │ │ 有限公司」、「梁清欽」之│
│ │ │ │ │ 印文各壹枚)。 │
├──┼───┼────┼─────┼──────────────┤
│ 六 │戊○○│88.09.23│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9.29│ │ 壹紙(內有「大三鴻國際貨│
│ │ │ │ │ 櫃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 │ │ │ │ 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大三│
│ │ │ │ │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宏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七 │乙○○│88.09.23│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88.09.29│ │ 壹紙(內有「大三鴻國際貨│
│ │ │ │ │ 櫃股份有限公司」、「林宏│
│ │ │ │ │ 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大三│
│ │ │ │ │ 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宏吉」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八 │鄭曾芳│88.07.08│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眉 │88.07.12│ │ 壹紙(世菁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黃世仁)。 │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世菁│
│ │ │ │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
│ │ │ │ │ 世仁」之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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