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791號
CLEV,91,壢簡,791,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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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票號BA0000 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訟。
(二)被告則以: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攤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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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