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159號
PCDM,95,簡,4159,200607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五一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范倚瑄及乙○○之間有感情糾紛,竟與友人張進 財(另由警方函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二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 情之范倚瑄以電話邀約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臺北區監理 所」前談判,待乙○○抵達上址時,甲○○、張進財與另二 名男子,即以強暴方法,抓頭抬腳,徒手合力將乙○○架上 車號六C–七一七九號休旅車上,雖經乙○○掙扎,仍不敵 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傷(五公分)、左下胸部挫傷(八公分)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由張進財駕駛車號六C– 七一七九號休旅車搭載另外兩名男子,而甲○○范倚瑄則 駕駛另輛車號五F–六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同往臺北 縣林口鄉山區某處後,甲○○以其因范倚瑄與乙○○間之戀 情,受有損失,要求乙○○彌補其在范倚瑄身上之花費,甲 ○○另向乙○○恫嚇稱:「你若不承認跟范倚瑄發生性關係 ,就要砍斷你的手腳、注射毒針,再將你棄屍荒野!」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依甲○○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各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二紙,得手後,始將乙○○ 載至臺北縣林口鄉醒吾商專附近放下車,任令離去。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三)證人范倚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四)證人即派出所警員洪文霖陳連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五)扣案本票原本二紙。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 紀錄表一件。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 條亦經修正,另五十五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茲整體比 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甲○○與張進財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