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0號一樓「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九五九0- GX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約定現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元, 已支付頭期款一萬九千元,餘款四十九萬元之清償方式為自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 ,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繳付,每期給付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 ,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一一一巷六弄十六號,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系爭汽車所 有權仍為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 為其他處分。詎甲○○自取得系爭汽車後僅繳付十二期分期 價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第十三期分價價款即 拒不繳款,嗣於九十四年八月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將上開汽車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順益公司追索 無著,受有損害。案經順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永正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 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常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先論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新 法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常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予以刪除,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設計之意旨,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次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舊法以銀元一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再經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此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可諭知易科罰金,併就 新舊法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整體適用之觀察,且為免比較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相抵觸,職是,以舊法之易科罰金 之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