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02號
TYDM,106,聲,1702,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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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幼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關於受刑人姓名為「孫幼恆」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幼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 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 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上將受刑人姓名誤載為「孫幼恆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 更正為「孫幼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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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