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偕同其子邱崇綸(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崇碩一同前往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608 巷20之1 號房屋內,欲搬運其所有置放 在屋內之物品,甲○○就其中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 與其夫嚴虎鈞之媳婦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抓乙○○○臉部,並拉扯乙○○○之衣領,兩人發生 肢體拉扯,乙○○○因此受有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 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且有揮手揮到告訴人臉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自己先過來捶我,我 用手一揮不小心就刮到她的臉,我沒有打她。」云云。惟查 :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就一個棉被袋之所有權歸 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並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彼二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面部、 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告訴人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 12頁、第25頁、26頁,本院95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雖證 人邱祟綸與邱祟碩均在偵查中證稱略以:彼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搶一個棉被袋,告訴人說棉被袋裡的東西是她的,告 訴人還順勢用手推被告,被告為了要自衛,所以就揮手云云 (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然邱祟綸與邱祟碩 均是被告之親生兒子一節,業經被告與上開二位證人陳述在 卷,則證人邱祟綸與邱祟碩不無可能會故意迴護被告,即該 等證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誠屬有疑;況縱該等證人有 關是告訴人先用手推被告,被告始揮手等語之證詞為真,惟
告訴人在推被告時,被告大可離開現場即可,不需非得用手 揮告訴人之臉部始足以避免攻擊,因此被告上開有關其係正 當防衛始出手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云云,並不足取。 ㈡此外,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左面部、左上胸部多處紅腫及刮擦 傷與前頸部淺割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英醫院所出具乙種診 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查卷第13頁)。再被告係故 意動手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況從告訴人所 受之上開傷勢非輕之情形來研判,應係被告向告訴人「用力 」毆打所致,苟係被告不小心揮手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應不 可能受到上開非輕之傷勢。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其是不小心揮 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傷害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