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791號
PCDM,95,簡,379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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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839號、95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壹所示支票參紙,係其代理 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下同〕94年11月 1日,先後委託不知情之許秋霞、陳盈璇為代理人,陳盈璇 於「94年11月3日」,許秋霞於「94年11月4日」 依序前往辦理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票據掛失止付。〔 二〕94年11月14日,甲○○前往辦理附表壹編號三所 示票據掛失止付。均持「遺失票據申報書」虛載略以「附表 壹所示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 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嫌」,連續未指定犯 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誣告犯罪;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明「〔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支票 〕是要報掛失止付『非遺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書寫及簽名〕都是我本人書寫。」,「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由被告前去掛失止付〕是的。 」、「...,只剩3張〔支票〕沒有要回來,所以我申報 遺失。」〔參見95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15頁正面 、第30頁、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第 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 0號卷第9頁〕,核與〔一〕李胡金雲吳明榮陳述情節〔  參見95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13  頁、第14頁〕。〔二〕林正川陳述情節〔參見95年度偵 字第783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11頁、第12頁  〕。〔三〕陳里己陳述情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15頁、第16頁〕,互 核相符。復有〔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票據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95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5頁、第7頁、第  8頁〕。〔二〕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票據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  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三〕附表壹編號三  所示票據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95年度偵字第4000號影卷  〕等足佐,已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本件「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人』欄,載明被告於「    94年11月1日」委託許秋霞、陳盈璇為代理人,此    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足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28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8頁    〕,爰認被告係於94年11月1日先後委託不知情之    許秋霞、陳盈璇為上揭犯行;嗣陳盈璇於「94年11    月3日」,許秋霞於「94年11月4日」前往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足參〔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第    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    39號卷第7頁〕,爰認定如事實欄。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曾經公訴人以9    5年度偵字第4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固有上揭處分    書足參〔附95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35頁、第    36頁〕;惟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中一部    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    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    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部份,與緩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即為無效    〔法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函同旨〕。    本案起訴部份與前緩起訴部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壹罪論,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95年度偵字第40    00號緩起訴處分即為無效。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行,堪予認定。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  、225、229-1、231、231-1、296-1  、297、315-1、315-2、316、341、3  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171條第  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  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  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  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  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其先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許秋霞、陳盈璇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為事實欄〔二〕即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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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