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91號
PCDM,95,易,991,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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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六二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剪壹支、扳手套筒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及尖形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二三三三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六月後,蘇蔡傑即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八月五日與此六月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蘇蔡傑許志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蘇蔡傑許志帆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巷○○○號前,由 許志帆在旁把風,而蘇蔡傑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破壞偉達元玻璃 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號為F9-7219號自用 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後,再以之破壞電門後啟動引擎, 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玻璃吸盤二支、電磨機一部及鋁梯 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蘇蔡傑駕駛前揭竊得之貨車,許志帆駕駛不詳車號之白 色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駛至臺北縣泰山鄉○



○○路○○號前時,由許志帆在旁把風,而蘇蔡傑則持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剪 一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由游 俊華管理之PVC125MM風雨線三條(共長三九公 尺)後,即將之置於前揭貨車後駕車逃逸。
⒊二人分別駕駛前二汽車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駛至臺北 縣五股鄉○○路○○○巷○○○○號時,由許志帆在旁 把風,而蘇蔡傑則持上開鐵剪,剪斷張石諒所有黃銅製 電纜線三條(各二十公尺長)後,即將之置於前揭貨車 後駕車逃逸。
? 嗣蘇蔡傑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貨車行至臺北縣 新莊市五工一路與化成路口時,適有員警設點攔查,蘇蔡 傑因心虛而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追趕,進而攔獲, 並在該貨車上扣得鐵剪一支及前揭遭竊之各項物品(遭竊 物品業已發還)。
蘇蔡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號對面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君兆所 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尋獲開車,經將車內保 特瓶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該 枚指紋與檔存蘇蔡傑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蘇蔡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套筒一 支、十字起子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尖形起子一支等工具 ,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北街一七五巷內,先以路旁磚頭敲 破林堅信所有車號為1628-EM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窗玻璃後,復進入車內以前開工具竊取冷氣中控面板一座 及車門中控鎖面板四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林堅 信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蔡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旭哲游俊華、林 堅信,被害人張石諒、張君兆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查獲時所拍照片 二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指犯罪事實 第一段第㈠小段部分)、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 規定,本院認⑴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 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 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⑵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 在前述三個時間分別犯竊盜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 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 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條文本身雖無修正,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 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 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 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 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查被告蘇蔡傑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鐵剪、起子等物,均為 鐵製質硬,倘持以用力劃刺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蘇蔡傑前揭犯 罪事實第一段第㈠㈢小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第一段第㈡小段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許志帆就犯罪 事實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蘇蔡傑先 後所犯前揭數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 但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揭犯罪事實第 一段第㈡小段所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次 查被告蘇蔡傑有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 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攜帶兇器行竊之方式危險性極高,竊取財物之價值、次數,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 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 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 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 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本案扣案鐵剪一支、扳手套筒一支、十字起子二支、一 字起子二支及尖形起子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



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 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未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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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