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 林巿光榮街十二號前,利用其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丁○○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K-二九五五號自小客貨車一輛,供己 作為代步以及搬運其所竊贓物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 午四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壽山路 七十三號乙○○住處前,見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取乙○○置 於上址住處前廣場之水溝蓋(二0公分乘三0公分乘三公分 )共四十六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即利用 前開自小客貨車搬離現場。又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行經桃園 縣龜山鄉○○路○段四八二號熠誠實業有限公司,見該公司 後方搭建中之鐵皮屋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柱(二五0公分乘一二五公分乘 四公分)共三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九百元),得手後 亦利用上揭自小客貨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巿新樹路六十七巷五十號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新樹路六十九之八二號前),經該處社區居民徐政男查覺 丙○○在上址企圖開啟前開自小客貨車車門時,神情有異且 行跡可疑,乃欲趨前詢問,詎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仍 為徐政男報警到場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鑰匙二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 七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 丁○○、乙○○及熠誠實業有限公司現場工程負責人甲○○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且 據證人徐政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件 以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 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 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 果並無不同。㈢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 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 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之一條條文,該條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普通竊盜罪之處罰規定,自 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 之一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 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 下,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綜上,經整體比 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至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持以竊取前述自小客貨車所用 之物,惟為其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簡式 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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