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18號
PCDM,95,易,518,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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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 91年5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 所有KOBE200 型之挖土機乙輛,前於92年1 月2 日,為清償 債權人乙○○○○借款債務之故,已折價讓渡予乙○○○○ 所有(按該挖土機後經乙○○○○出租予江陽明使用),後 於93年3 月間,甲○○以其要營業牟生為由,再向乙○○○ ○取得上開挖土機之占有,詎甲○○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某不詳 地點,將上開挖土機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賣 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登發,而侵占上開挖土機(按甲○○迄今 亦未將上開價款交付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乙○○○○上開借款 債務,於92年1 月2 日將上開挖土機折價讓渡給告訴人乙○ ○○○所有,告訴人乙○○○○後於93年3 月間,將上開挖 土機交予被告占有,再經被告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將上 開挖土機以30萬元出賣交付予陳登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 月2 日係經乙○○○○找來流 氓向伊要債,伊不得已始簽立協議書,將上開挖土機折價讓 渡給乙○○○○,且93年3 月間,亦係乙○○○○自願將上 開挖土機返還伊,伊並未向乙○○○○承租或借用上開挖土 機,該挖土機係伊所有,且伊要出賣前有事先告知乙○○○ ○經其同意,伊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 云云。經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乙○○○○上開借款債務, 於92年1 月2 日將上開挖土機折價讓渡給告訴人乙○○○○ 所有,經告訴人乙○○○○出租予江陽明使用,後於93年3 月間,再經告訴人乙○○○○將上開挖土機交予被告占有, 惟被告於93年4 、5 月間某日,逕將上開挖土機以30萬元出



賣交付予陳登發,而上開款項亦未交付告訴人乙○○○○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江陽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所書立協議 書、讓渡書各乙紙及其與江陽明所書立之租賃契約書乙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2年1 月2 日係告訴人梁歐陽沅找同流氓前來要債,其才不得已將上開 挖土機折價讓渡予她,而93年3 間月,係告訴人乙○○○○ 自願將上開挖土機交還他,並非承租或借用,且其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出賣上開挖土機前,曾通知告訴人乙○○○ ○,並經其同意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乙○○○ ○於92年1 月2 日,方為解決被告所積欠其上開借款債務之 問題,由被告以折價讓渡方式,取得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 並將之出租予江陽明使用收取租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其於93年3 月間,並未全部清償上開債務完畢(見本院 卷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在此一前債未清,後 債未了之情形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乙○○○○焉有「 自願」、「無償」地交還上開挖土機予被告占有之可能,更 遑論在迄今仍未交付上開30萬元出賣價款之情形下,同意讓 被告逕將上開挖土機出賣予陳登發所有,且被告就其所辯之 詞,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僅係空言指述云云, 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為灼然。本件被告 上開侵占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 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 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 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91年5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 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上



開挖土機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上開時地,逕將上開挖土機以30萬元之價格出賣 予不知情之陳登發所有,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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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