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51號
PCDM,95,易,1351,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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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二0一號「音耀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行舟曲」、 「思妻旅途」、「旅途夜風」、「夜港邊」、「真心只愛你 」、「青春謠」、「一支小雨傘」等七首歌曲,係點將家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 版社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點將家 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點將家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店內,利用 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 特定客人點唱,連續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錄音著作,向該店內 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該公司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前往 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本乙本、金嗓電腦歌 唱伴唱機及鍵盤點歌器各乙台。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點將家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著作 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 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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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