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李培梅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培梅、丙○○為被告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董事,惟該二人以被告全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法科技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訂立地區代理商契約並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四十萬元,嗣因故雙方同意終 止契約並約定契約終止一年後由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 尚有一十一萬五千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略稱:原告係與被告全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自與被告甲○○玫、丙○○無關,又被告全法科技公 司已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元,僅餘一十萬五千元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追加被告全法科技公司為被告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是其所為之追加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還款計算書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債權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 無請求債權人對己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權相對性。復按公司者,係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此觀公司法第一條規定 至明;而法人者,乃自然人以外,係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 團體,是其具有權利能力,而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故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
理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體,實無疑義。職是,他人與公司間訂立 之債權契約,其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他人及公司間,縱該公司依該契約為 公司之債務人,亦僅能由他人向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公司之股東或法定 代理人請求給付。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係加盟被告全法科技公司,與被告全 法科技公司訂立契約(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參以原告提出之還款收據明細單據均載明清償款項者為被告全法科技公司, 足認與原告簽訂契約及同意返還原告四十萬元之對造當事人應係被告全法科 技公司,並非被告甲○○、丙○○,是被告甲○○、丙○○既非為原告契約 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本件款項,即屬無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法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抗辯 稱已清償部分欠款,尚積欠一十萬五千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全法科技公司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全法科技迄無法提 出證據以供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全法科技之抗辯可採信,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全法科技公司尚積欠一十一萬五千元未予清償為真實。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全法科技公司給付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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