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
95年1 月11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CNP507399號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27日北縣交路停字第CNP50739
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 牌號碼7573-F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 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停車,經臺北縣政 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舉發「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5年2 月10 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停車,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事後亦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於95年1 月20日領取掛號信件時,孰知竟收到 裁決書致遭裁決所裁罰1200元之罰鍰。且因伊戶籍設於臺北 縣蘆洲市○○街40號,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此爰依法聲 明不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新臺幣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欠費追繳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7573-FK 號自 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違規,經臺北縣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執勤人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逕行舉發之事
實,此有北縣交路停字第CNP507399 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 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7573-FK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 一節並不爭執。異議人雖以其未收到停車繳費之通知單, 不知要繳費置辯,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 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 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 ,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 政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 交通秩序,而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制定臺北縣公有停車 場收費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在路邊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處罰,前揭自治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 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 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有收費停車場 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 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經 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向臺北縣交通局函調異議人遭舉 發違規之原始資料,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2 月17 日北府路停字第0950084513號回函並檢附之車號7573-F K 號汽車之北縣交路停字第CNP507399 號人工計時繳費通知 單存查聯影本及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 號16至18頁),然此僅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停車之事實,又 觀諸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表所示,亦僅得 證明異議人有逾期繳費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確 有收到繳費通知單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 承辦人員張靜珠小姐查詢:「(問:本案中貴單位用螢光 筆註明「逾期繳費」是表示何意?)表示已有繳費之紀錄 。(問:若有繳費紀錄,是否表示一定有收到繳費單?) 無法證明,若繳費單遺失或未到收,仍可透過網路或電話 查詢來補單,再來繳交停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 頁)。職是異議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既自承 確有停車之事實,當知其負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縱令真 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亦有如上述承辦人員張靜珠小姐所陳
述之方法得以繳交或補繳停車費。準此,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即應按前揭規定及方式, 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 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而異議人於 應到案日之前既未繳交罰鍰或未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予 以處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未收受繳費通知單 一事而解免其停車後應繳費之義務。從而,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確有「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而為裁處, 即非無據。
(二)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裁決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行為,對行為人作成罰鍰或吊扣、吊銷牌照前,應先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送達,以 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繳送牌照或行照或陳述意見,此 為裁決機關依法必須遵守之法律程序,倘裁決機關未合法 送達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即與前開法律程序相違。又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收受裁決書之前,未收到該舉發 通知單乙節。然查,本件屬於逕行舉發,按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舉發機關依據違規車號之車主地址即「花蓮縣光復鄉○○ 路143 號」之登記地址為送達,並觀其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4 日北府路停字第0950358416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收據(單聯式),該舉發通知單並於94年9 月 30日即已送達於停車車輛之車籍地,業經黃貴明收受無訛 ,亦有「黃貴明印」之印文1 枚附卷可稽,至於黃貴明是 否有轉交或告知本件異議人在所非問。是本件舉發通知單 業經原舉發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之住址,亦 經黃貴明收受,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 達,合先敘明。是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置辯, 洵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業如上述,然異議 人卻遲於95年1 月27日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 明異議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1 枚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因管轄錯誤,將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狀以裁定移送至本院,雖異議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然仍應以異議人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不因向錯誤之法院提出異 議而有異。是異議人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從而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1款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 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最高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