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152號
PCDM,95,交聲,1152,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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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裁
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CA0二九六七二、四○─E00
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 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 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 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 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 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 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巷四十弄十一號一樓,但實際 上與父親即代理人甲○○共同居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二九八巷十八之二號三樓,且為現役職業軍人,因此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以致錯過罰款繳交期限,並非故意不繳罰緩,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BC─七二00號自小客車 ,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CA0二九六七二、四○─E0 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 為,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 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 法第八十八條皆有明定。又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入伍服役迄今,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係服役於海軍陸戰 隊九九旅二營乙節,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即上開四○─ZCA0二九六七二號裁決書部分 )、同年六月十日(即上開四○─E00000000號裁 決書部分),依上開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異議人至今仍是 現役職業軍人,故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書,均依異議人之原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0六巷四十弄十一號一樓寄存送達,皆未對軍隊服役之軍人 即異議人送達至高雄縣林園郵政九0二一號附六00號信箱 ,亦即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對受處分人為送達,則送 達之程序即不合法。是異議人以上情辯解,其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 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 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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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