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 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74條關於宣告緩刑 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74條關於得緩刑之標準則擴大適用範圍,將影 響緩刑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但另增列 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 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 告。是以如在修正前後均符合緩刑條件之前提下,修正前關 於緩刑之規定因其並無得受其他負擔之規定,且緩刑效力原 則上及於主刑及從刑,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 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 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 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均符合刑法修正 前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至於宣告緩 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車 ,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與王郎所 駕三輪車發生擦撞,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已坦
承確有酒後駕車,且雖與王郎所駕三輪車發生擦撞,但王郎 僅受有雙手扭傷,尚能自行就醫(參見偵查卷第13頁),且 被告與王郎已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且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鉅,並與王郎達成和解 ,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