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34號
PCDM,94,訴緝,34,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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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涉犯本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等罪,業經本院於93年9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3年1 月30日入所羈押,嗣經執 行後,於95年1 月1 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因經常往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識得大陸地區女子劉東花(另經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為貪圖劉東花之姿 色,欲使劉東花得以來臺與其同居,乃商得劉東花及其員工 戊○○等人之同意,共謀由戊○○(曾於民國81年間犯有竊 盜罪,經臺灣等法院於82年2 月1 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與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 而於8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面與劉東花辦理「 假結婚」,使劉東花得偽以「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以行與丙○○同居之實;謀議既定,丙○○乃與戊○○、劉 東花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戊○○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及 劉東花2 人於90年11月2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 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辦理公證 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由戊○○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 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於90年 12月5 日前往戊○○戶籍所在地之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戊



○○與劉東花已於90年11月2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 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戊○○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 戊○○為保證人,劉東花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90年12月5 日前往 其戶籍地警察機關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向 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 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嗣戊○ ○再於90年12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羅翠羽,持前述「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等文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 下稱境管局),並將上開文件均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憑以申請劉東花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 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 發劉東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劉東花乃於接獲戊○○寄 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 月28日,與丙○○ 一同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戊○○則於辦 畢上開申請劉東花來臺之手續後,於90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 大陸地區,延至91年3 月25日始行返臺)。二、丙○○明知劉東花係以前述方式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 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劉東花入境之日起,先將劉東花藏匿 於臺北縣樹林市某址處所,居住約1 個月後,再於91年2 月 間,將劉東花轉行藏匿於臺南市○○○街2 號「八鶴日式餐 飲店」(當時為歇業中,並未實際營業;登記負責人為不知 情之乙○○)內,其間丙○○並定期交付劉東花所需之生活 費用,及與劉東花同居。嗣於91年3 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 警於上址「八鶴日式餐飲店」查獲劉東花非法工作,而循線 查獲本案。戊○○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經發布通緝,嗣於94 年1 月24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緝獲歸案。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劉東花假結 婚之情事,辯稱:1 、劉東花以前在東莞餐廳上班擔任服務 生,其友人丙○○以前常帶其本人去劉東花的餐廳用餐,嗣



經朋友介丙○○紹認識劉東花;隨後經朋友幫忙作媒,至劉 東花的家鄉湖南衡陽家中,向劉東花的父母提親,嗣經同意 後,乃至劉東花的家鄉湖南衡陽與劉東花辦理結婚。2 、同 案被告丙○○係以前在新莊迴龍經營開設金色朝代酒店,其 本人當時在該酒店擔任經理時認識丙○○;惟其本人因在大 陸廣東做烤漆的工作,工廠只有其本人一位師傅,沒人可代 替,其本人因工作延誤無法回台灣,故拜託丙○○回台灣時 一起將劉東花帶回臺灣,至其嘉義縣中埔鄉故鄉辦理結婚手 續。3、其本人與大陸女子劉東花係真結婚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東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與戊○○的婚姻?)假的。」、「(問:如何辦理 假結婚?)90年11月下旬,戊○○跑到湖南去跟我辦公 證,本來說要嫁丙○○,後丙○○說要我先嫁給戊○○ ,到台灣後再與戊○○離婚,丙○○再與我結婚。」、 「、、、,但我知我與戊○○的婚姻是假的。」、「我 是與丙○○同居,並與他發生性關係,但從未與劉榮同 居過。」、「只有在湖南公證時有見過他(戊○○), 我過來台灣時,他(戊○○)人還在大陸。」、「(問 :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費用何人支出?)丙○○。」,「 (問:與你發生性關係是何人?)丙○○。」,「(問 :在湖南他對你如何說?)他(丙○○)叫我去與戊○ ○登記結婚,到台灣再與戊○○離婚,再與丙○○結婚 。」、「(問:回來臺灣有無與戊○○見過面?)無, 只有被抓的那一天才見到面。」、「(問:有無與丙○ ○發生性關係?)有,是在樹林市,我是91、1 、18入 境,1 月18日以後在樹林市與他(丙○○)發生性關係 ,那是我自己住的地方,他(丙○○)只是有時上來我 那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23 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 問:你與戊○○是真或假結婚?)是假結婚,我在大陸 飯店當服務員,與丙○○認識,丙○○要我來台,與戊 ○○結婚再離婚,然後再與他(丙○○)結婚;我來台 費用由丙○○支付的,我來台後住台南的日本料理店在 那工作。…有給我一萬、三千、五千的生活費。我沒有 與戊○○發生過性關係,也沒有住過他戶籍地。我與丙 ○○一起來台住台南,我有與丙○○發生性關係。我認 為丙○○的目的是想要我的人卻不想與我結婚。我被抓 時,戊○○並未在場,是事後才趕來…」(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13 號偵查卷第29頁正反



面),各等語明確;上開證人劉東花係曾在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同時偵訊時在場之證述(同 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2頁)。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其於實施刑事偵查犯罪,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本件證人劉東花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 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劉東花、戊○○、被告等人之 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331號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9頁)。(二)、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係同案被告丙○○表示要其 本人先與劉東花辦結婚登記,待劉東花到台灣後再與丙 ○○結婚,故劉東花才與其本人辦結婚登記,其與劉東 花結婚後,並未住在一起,亦未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在卷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背面、第 9 頁);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回台灣後 並未與劉東花同居,劉東花來台後住何處,其本人並不 知道等語(同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23 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問:劉東花說沒有與你 有實際婚姻關係?)我確實沒有與她(劉東花)有過性 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81 3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同案被告丙 ○○案件時供稱,其本人在台灣時,未與劉東花住在一 起,也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1號 刑事卷宗第第51頁、第55頁)各等語。是由被告戊○○ 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戊○○如確與大陸 女子劉東花真結婚,衡諸常情,豈會不知其結婚之配偶 劉東花到台灣後之居住處所;且於回台後,竟未與其配 偶劉東花同住一起,亦未發生夫妻性關係?可見被告戊 ○○前開供述均與常情事理不符。
(三)、查劉東花與被告戊○○辦妥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等手續 後,劉東花係於91年1 月18日與同案被告丙○○搭乘同 班航空機來臺,而被告戊○○則繼續停留大陸地區,遲 至同(91)年3 月25日始行返臺,此有同案被告丙○○ 、劉東花、被告戊○○三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與被告戊



○○之護照入境日期戳章等在卷可憑(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331號刑事卷宗第74頁、第259 頁;本院卷第76頁) 。且參酌被告戊○○於偵審中亦自承:其本人與劉東花 結婚後,仍繼續留在大陸地區,劉東花到台灣之後1 個 多月,其本人才回臺,其本人返臺後很忙,沒有去找劉 東花,後來劉東花就被抓了,其與劉東花並未同住,在 台未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已如前述(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331號刑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倘被告 戊○○與劉東花確係真結婚,以渠二人正值新婚燕爾, 感情方濃,縱非朝暮,衡情亦必以相偕進出為常,則劉 東花於91年1 月28日搭機來臺時,被告戊○○焉有不親 自偕劉東花一同返臺,照料其生活起居,而竟獨自停留 於大陸地區,任令對於臺灣地區事物、環境等全然陌生 之劉東花隻身來臺獨居,時間長達近2 月之理?況且, 劉東花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其親友及居住 處所,倘被告戊○○於結婚後,確仍有要務必須停留大 陸地區處理,無法於91年1 月間即行返臺,衡情劉東花 亦僅須稍事暫緩來臺之行程,繼續停留於大陸地區陪同 、照料被告戊○○,俟事情處理完畢後,二人再相偕返 臺即可,又何必急於一時,置新婚丈夫於不顧,而獨自 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先行返臺?由此可見,被告戊○ ○與劉東花二人間,顯然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無非僅 係以「假結婚」之名義,掩護劉東花進入臺灣地區,再 與同案被告丙○○行同居之實。又大陸女子結婚來台欲 返回大陸並無何困難;反之,若供陳以假結婚方式來台 ,反可能自陷偽造文書罪責,苟無其事,證人劉東花焉 虛捏此事實,自尋麻煩?甚者,縱劉東花確係杜撰「假 結婚」之情,以求遣返大陸地區,衡情其亦僅須謊稱其 與被告戊○○二人「假結婚」即可,又何須費心編造, 將無關之第三人即同案被告丙○○涉入,徒增謊言遭識 破之危險?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戊○○前開所辯其與大 陸女子劉東花係真結婚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之共同友人牟 晨瑞,固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丙○○時到庭證稱:當時 被告戊○○有說很喜歡劉東花,要與劉東花交往,並找 其本人一起到劉東花家中提親,請其本人跟劉東花父母 親溝通等情(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卷宗第267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然查,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丙○○、劉東花等三人,既已於事前謀議以被告戊



○○與劉東花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劉東花得偽以 「探親」之名義來臺與同案被告丙○○同居,則渠等為 遂其上開計畫,乃虛意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牟晨瑞一同前 往劉東花家中提親,藉資取信於劉東花之雙親,俾使劉 東花獲得長輩之首肯,得以順利與被告戊○○完成結婚 登記,此亦屬合理之事;況證人牟晨瑞亦證稱:其本人 僅知悉被告戊○○與劉東花二人結婚前的事情,之後的 事其本人並不清楚等情(同上第1331號刑事卷宗第278 頁)。綜合上情,證人牟晨瑞之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憑 以認定被告戊○○確與劉東花係真結婚,自不足據為被 告戊○○有利之認定。
(五)、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其違反本案時雖辯稱未與 劉東花同居,指證人劉東花來臺後,係與被告戊○○同 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住處,後來也是被告戊○○安 排劉東花到台南日式餐飲店內居住云云;被告戊○○嗣 亦附和其辭,供稱:劉東花來臺後,因住不慣伊原來在 保安街的住處,才安排劉東花住到台南日式餐飲店云云 (同上第1331號刑事卷宗第54頁、153 頁、233 頁、第 51 頁、52頁)。惟查,劉東花於91年1 月28日來臺後 ,被告戊○○並未隨同返臺,而係延至劉東花為警查獲 前四天即同年3 月25日始行返臺,且其返臺後亦未與劉 東花見面,直至劉東花為警查獲後始接獲通知等事實, 業據劉東花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戊○○既根本未曾與劉東花在臺同住甚明;故同案被 告丙○○前開辯稱被告戊○○與劉東花係同住樹林市○ ○街住處云云,顯不實在;又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已迭次自承:「(問:可知劉東花至臺探親 所住之地址?何時知道劉東花住臺南?)只知道臺北縣 ,地址我忘了;二天前丙○○有告知我她在臺南,但詳 細地址我也不知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7 頁,即91年3 月29日第一次警訊筆錄);「( 問: 劉東花來臺後住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人在 大陸」(同上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各等語 在卷。由此可見劉東花來臺後之住處,均係由另一同案 被告丙○○負責安排,以方便同居,而被告戊○○對於 劉東花來臺後之行蹤,可謂毫無所悉,更係經由同案被 告丙○○之告知,始知悉劉東花本人在臺南地區某處; 參以被告戊○○於劉東花在臺期間內,絕大多數係人在 大陸地區,衡情亦難以有效「遙控」安排劉東花自臺北 縣樹林市長途跋涉而移居至位於臺南日式餐飲店內;從



而,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被告戊○○嗣前揭附和 之辭,均係事後飾卸或迥護之詞,委不足採。
(六)、至證人即台南日式餐飲店員工蘇美玲,固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係被告戊○○帶劉東花到台南日式餐飲店云云 (同上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第42頁),另一證人即台南 日式餐飲店登記負責人乙○○雖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丙 ○○時到庭證稱:91年上半年,是被告戊○○帶劉東花 到台南日式餐飲店店內玩云云(同上第1331號刑事卷宗 第228 頁至第229 頁)。然查,被告戊○○於劉東花來 臺後迄至為警查獲期間,始終未曾與劉東花見面,已如 前述,由此可證,被告戊○○自無可能帶同劉東花前往 台南日式餐飲店內,此乃至明之理;故證人蘇美玲、乙 ○○2人上開證述,因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七)、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其本案時雖辯稱:其本人 若尚未結婚,若欲與劉東花同居,可直接與劉東花結婚 ,無須以假結婚方式讓劉東花來臺云云。惟查,男女雙 方結婚以後欲行離婚,以現階段我國法律而言除非兩願 離婚,否則並非易事,萬一劉東花婚後反悔不離,仍有 其風險,且同案被告丙○○係貪圖劉東花之姿色,想要 其身體,無欲與其有婚姻關係,已據證人劉東花供述於 前;況同案被告丙○○不願以結婚方式遂其同居目的, 其原因本有多端,或因不願受婚姻束縛,或因另有密友 ,甚至有其他不為外人窺知之理由,然無論如何,均無 從憑此逆向推論其並無以前述「假結婚」之方式使劉東 花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故同案被告丙○○前開辯,亦 無可取,併予敘明。
(八)、綜上調查,本件業據證人劉東花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供 述其與被告戊○○係假結婚一節,已如上述;蓋劉東花 如係與被告戊○○真結婚,就夫妻情分而言,為何劉東 花到達臺灣後住於何處,被告戊○○竟毫不知情!再者 ,劉東花自大陸抵達臺灣竟是由同案被告丙○○陪同抵 台,且由同案被告丙○○按排居住並提供生活費用,並 與同案被告丙○○同居發生性關係;反之,被告戊○○ 自承並未與與其結婚之大陸女子劉東花發生性關係;且 於其91年3 月25日自大陸回臺後,竟未與其所謂之結婚 配偶劉東花見面,亦不知劉東花住處與下落,直到91年 3 月28日劉東花因在前開台南市「八鶴日式餐飲店」非 法工作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始與劉東花見面;由此可知 ,被告戊○○辯稱,其與劉東花係真結婚云云,顯與常 情事理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其所犯本案時雖辯稱,被告戊○ ○與劉東花係正常手續辦理結婚,其本人只是介紹人代 辦入境手續,並受被告戊○○之託將劉東花帶回臺灣, 劉東花來臺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戊○○同住,後 來戊○○再安排劉東花到台南日式餐飲店居住,其本人 並未以假結婚方式讓劉東花來臺,亦未與劉東花同居, 因其本人本來就未婚,若要與劉東花同居,直接與劉東 花結婚即可,何必再麻煩別人用假結婚方式使她入境云 云,亦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再者,同案告丙○○所 犯本案,業經本院於93年9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1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 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 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被告 丙○○上揭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證,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 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 條 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 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 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前 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犯行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羅翠



羽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丙○○ 、劉東花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另所犯前開牽連 犯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 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罪,所犯其中1 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因被告上開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 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一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 行證時行使一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犯前 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5 佰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規定,提高為10倍為5 千銀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 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



罰金刑銀元5 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因此 ,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上開刑法第214 條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規定罪,2 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犯前開2 罪,經比較刑法 第47條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件犯罪計畫 中之任務分工地位,藉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對於國境內治安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易產生危害, 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公訴檢察官 聲請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 本案情節及同案被告丙○○所犯本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以觀,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宜,併予敘明。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丙○○為證 人,被告亦聲請傳訊乙○○、丁○○及甲○○等3 人為證人 ,以供交付詰問;惟查丙○○已於95年1 月1 日死亡,乙○ ○亦於93年9 月18日死亡,此各有該2 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125 頁);上開證人丙○○與乙○ ○、丁○○及甲○○等3 人,亦據檢察官、被告雙方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訊,附此予敘明(本院卷第153 頁、154 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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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