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長, 自民國80年9 月起至87年8月31日止期間,擔任蘆洲(鄉) 市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一般行政、調解服務、自治、教育 文化、社區發展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 國86年3月間,受當時臺北縣蘆洲鄉長甲○○(業經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86年10月起蘆洲鄉奉 准改制為蘆洲市,甲○○續任第1屆市長)之指示,在臺北 縣蘆洲鄉(當時尚未改制)87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 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 6月30日止)中,由民政課在自治業務經常費項目下,藉考 察之名編列731 人,每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計10 96萬5000元之「村 (改制後即稱為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 預算費用,並於86年5月間經臺北縣蘆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 後照案通過以村鄰長本人為適用對象之該筆預算。嗣於86年 10月間,臺北縣蘆洲鄉改制為市後,丁○○復受甲○○指示 ,著手辦理上開預算之執行,並告知各里里長稱市公所編列 有里鄰長出國訪問預算可提供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本 人免費出國,經各里里長討論後,決議於86年12月10日至21 日期間分6梯次赴大陸珠海、深圳及澳門進行5天4夜之出國 旅遊活動(第1 梯次:86年12月10日至14日、第2 梯次:86 年12月11日至15日、第3 梯次:86年12月14日至18日、第4 梯次:86年12月15日至19日、第5梯次:86年12月16日至20 日、第6 梯次:86年12月17日至21日)。86年12月8日,因 各里鄰長多有本人無法出國之情形,爰由各里里長連署申請 書內開「貴所同意本市各里自行辦理里長鄰長自強活動並依 各里鄰人數撥付活動費用,現因各里皆有少數鄰長因各人因 素未便參加,其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亦或將其額度 費用由各里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體活動費用,謹請貴所同 意,上述方案擇一處理」,送請民政課丁○○簽擬意見後,
呈請甲○○核示,丁○○於申請書上簽擬意見並會辦財、主 單位後,呈送甲○○核示「餘額同意由各里長辦理團體活動 費用」,再由民政課課員丙○○依各里補助款項製作動支經 費請示單後,交由丁○○核章。詎丁○○明知甲○○並未就 「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加以核可,亦明知上開預算 補助對象僅限於蘆洲市里長、里長配偶及各鄰鄰長,不包含 里鄰長之其他眷屬,且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預算法第78 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 ,準用本法之規定」(6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蘆洲 市公所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 ,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正前預算 法第53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 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 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在預 算執行、遇有適用對象不同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 同意,並送請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追認;且依行政院核 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12條第3款 「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於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 銷」及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12條「公教人員奉 派出國,除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經主辦國家邀請必須攜眷 者應報請核准外,餘均以不得攜眷為原則,如必須攜同配偶 前往並經核准者,其配偶之旅費應行自理」之規定,亦無眷 屬可公費出國之法令依據;丁○○竟仍違背上開法令,基於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就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予 以核章,再交由主計室主任乙○○及市長甲○○核章,由主 計室開立支出傳票交由出納簽發公庫支票,並通知各里里長 領取,經兌現後即交由承辦之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順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團費,而以上開預算提供如附表 所示蘆洲市36里里長(含配偶)及647 鄰鄰長,計719 人, 每人1萬5000元之出國訪問團費,合計動支該筆預算1078萬 5000元,使完全不符合前開預算適用對象如附表所示之242 名眷屬免費參加,全額補助渠等之團費,並由各里里長在返 台後檢附承辦旅行社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 於辦理核銷時,雖主計單位發現各里長並未附有實際參加活 動人員之名冊,而通知丁○○之民政課轉知里長補送,詎丁 ○○並未轉知各里長補送,即以原申請名冊 (即各里鄰長名 冊)送給主計室辦理核銷,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致渠等獲得免費旅遊之利益,共 計363 萬元。嗣於87年4 、5 月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 審計室查核臺北縣蘆洲市公所86年度及87年度上半年度因公
出國經費執行情形時,始發現上情,爰予剔除並辦理追繳。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 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甲○○批示之「申請書」影本 。(二)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87年12月9 日審北第3 字879874號函影本。(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1年4 月9 日 北縣蘆民字第0910009760函及明細表。(四)蘆洲市各里辦 公處出具之出國訪問計畫書及領據影本。(五)證人乙○○ 於偵訊時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 預算是當初的周市長自己要編的預算,本來的年度預算沒有 這一個,預算業務承辦人員提出後,送到市長那邊,當時的 甲○○鄉長他自己加上去這筆預算的,後來鄉民代表也通過 這筆預算。對於出國旅遊活動預算的執行周市長沒有指示說 里、鄰長及配偶可以出國,里、鄰長他們知道這個預算行文 到公所,提出計畫要求輔助辦這個活動,這當中周市長有無 告知里、鄰長,我就不知道了。市公所的民政課承辦這個業 務,我下面有壹個課員丙○○在承辦,我是課長。里長連署 餘額可否由其他親屬代理參加或是移為其他活動費用這件事 ,這張申請書,我記得那時是里長聯誼會,是由陳金水會長 自己拿到我這邊來,我有跟他提到,那時申請書沒有經過市 公所總收發文,說要跟直接市長作請示,我就簽了擬辦,請 市長批示,送上去後,申請書就沒有再回到我這裡來,我是 依照里辦公室所呈上的公文的計畫去作業。針對眷屬可以免 費參加這一部分,我不知道市長究竟有沒有答應。後來,款 項核銷的過程,是由里辦公室送公文到公所,附上活動照片 及旅行社的收據作核銷。如果核銷的資料有缺,主計單位會 直接退給承辦人員,不會來找我,主計主任也沒有來找過我 說要補什麼參加人員名冊。我們是送給主計單位,再呈給市
長,如果沒有問題,就辦理核銷。名冊部分,各里長原先也 有報,後來要核銷時,也是報一樣的名冊上來等語。經查:(一)由各里長聯名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略為:「貴所 同意本市各里自行辦理里鄰長自強活動並依各鄰人數撥付 活動費用,現因各里皆有少數鄰長因各人因素未便參加, 其餘額可否由其親屬代理參加,亦或將其額度費用由各里 自行於出國期間移作團體活動經費,謹請貴所同意,上述 方案擇一處理」。嗣經被告丁○○擬具意見略稱「各里長 之請求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請鈞長裁示」。再會財、 主單位後,由時任蘆洲市長之甲○○批示「餘額同意由各 里長辦理團體活動費用」,有該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㈤第三十二頁)。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份申請書是何人交給 你,請你批示?)里長聯誼會會長陳金水。有這筆預算是 為了要慰勞里、鄰長,因為蘆洲鄉改制為市,在八十七年 預算裡面,我們有請民政課編列這筆預算,慰勞推展政令 ,當時里鄰長有反應一人做全家服務,有些人沒有辦法去 ,可否由家屬代替,我說不行,他們說里鄰長職務也是眷 屬幫忙在做,我們研究結果,我同意可以由親屬代替,是 指親屬有幫忙做里鄰長職務的,若里鄰長本身不能去,可 以同意由親屬代替。(提出這份申請書之前,陳金水有先 跟你口頭溝通過?)有,有好幾個里長都有先來溝通過。 (溝通過程丁○○有無參與?)沒有,溝通過程是在我的 市長辦公室。(溝通過程你有無告訴丁○○這件事情?) 沒有。(申請書你批示完以後,有無交給丁○○?)申請 書由陳金水拿來的,我批完他就拿走。這張公文由里長直 接拿來,里長本身跟我互動非常好,沒有經過收發掛號, 這是里長跟我的默契,因為里長說市長有口頭答應,要白 紙黑字留下書面資料,以後要申請款項才有憑據。(申請 書左上角批示內容,你有無告訴丁○○?)沒有。(既然 跟民政課有關,為何不跟丁○○說?)依照行政程序來講 ,如果是民政課課長不能決定,他才需要請示市長,市長 決定的不用在請示課長。(有關申請書內容所記載事項, 你有無指派過丁○○跟里長接觸過?)沒有。依我瞭解, 里長是有先跟課長反應,但是課長說不行,所以里長才直 接來找我。(在出國計劃書或預算書裡,有無說到市長有 裁量權,准許非限定對象去參加旅遊?)我法令不是那麼 瞭解,我不知道我有無這個權限,依照往例壹個人服務, 全家服務。(你剛說你自己決定,不能親自參加旅遊的里 鄰長或是配偶,可由其他眷屬代替,你是依據為何?)還
沒有成行前,代表會就知道,只是書面上沒有做這樣的紀 錄,我是民選的市長,我不曉得這樣不行。因為里長提出 這樣的要求,而且這八年來,所有的自強活動都有眷屬代 替的前例,而且市長聯誼會全國都有這樣的情況,不是只 有蘆洲市才有,所以我個人認知這樣不違法才同意。(申 請書,里長有二個方案,請示其他親屬代替參加,或是其 他額度移作各里團體活動經費,二者方案明顯不一,你既 然同意由其他親屬代替,為什麼批示移作各里團體活動費 用?)以申請書上面來看有二個方案,第一個是如果不能 去,可不可以以親屬代替,如果都不能去,經費可否移作 團體活動費用,第一點沒有批示是因為有口頭上已經同意 。所以這二點我都同意。(本次活動執行單位,是否民政 課?)預算執行是民政課,但是實際執行是由各里長。( 民政課怎麼知道實際上是否各里里長親自出國?)他們會 拿出成果活動照片而且還有領據,如果敢虛報,里長要自 行負責,我們是實際上監督他們有沒有按照活動計畫去執 行這個活動。(里長寫申請書目的,是否想到以後核銷會 出問題,而預先寫申請書請示蘆洲市市公所?)應該也不 是,他們是因為發生問題,有去找民政課,民政課長說不 行,不能代替,他們才來找我,我依照他們講的,覺得有 理,所以才同意他們,因為預算也都編了,我認為這樣是 合法,我才敢讓他們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由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觀之 ,本件准許里鄰長眷屬代替參加自強活動,是由甲○○市 長接受各里長之申請後決定同意此方案,民政課並無同意 里鄰長眷屬能否代替參加之權限。且上開申請書由甲○○ 批示後,依其所述並未交回民政課,則被告丁○○是否知 悉市長甲○○同意該自強活動可由里鄰長眷屬代替參加, 尚有可疑。又縱使被告亦知情此事,然預算既撥由各里使 用,如有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而不能核銷,亦係活動經費 應否追繳之問題,究難遽認擔任民政課長之被告丁○○就 上開經費予以核章撥付,即率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 罪嫌。
(二)證人即民政課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當時里辦公室送請核銷時,有無附具里長、鄰長名冊?) 沒有,他們沒有附名冊,附旅行社代收轉付的收據及成果 照片,我們簽彙財政課及主計室,若沒有意見,會請主計 室辦理核銷,把檔案留在主計室。(民政課交給財政課主 計室時是沒有附名冊?)是的,沒有附。(財政課或主計 室有無要求你們補名冊?)沒有。(你於偵訊所言你提到
核銷時由里辦公室送領據以及成果照片,我們簽彙主計室 ,但是他們沒有意見,所以就核銷完畢,是什麼意思?) 我們提出擬辦的意見,會把里辦公室附給我們請款收據及 成果照片,流程第一關先彙財政課,第二關彙主計室,如 果他們有意見,他們會在上面加註意見,這件案件是沒有 ,他們直接蓋職章,所以就直接辦理歸存的動作。(你剛 剛所說是否就是第八卷第16頁里辦公室核銷函上面你所簽 具的內容?)是的,第一關業務單位擬辦意見,最後首長 批示。(出國訪問計劃書(第八卷第14頁)送到民政課是 否有附鄰里長名冊?)沒有,里鄰長名冊我們民政課本身 就有,所以訪問計劃書上只有寫人數。(各個里辦公室出 具領據時,已經領到蘆洲市公所的補助款?)還沒有領到 ,他是跟著原始計劃書一起過來,等到首長批示准辦理之 後,才會撥款。(這樣的程序是否表示蘆洲市公所補助款 項給各個里辦公室,由各個里辦公室來執行這個預算?) 是的,原始計劃書上有寫的很清楚,我們是補助給他。( 各個里辦公室辦這個活動,參加人員是否原來名冊上的人 員,你們是否知道?)我們沒有跟著去,所以不清楚。( 你在核銷單據時,沒有檢附名冊,怎麼知道核銷的那些單 據就是出國訪問計畫的那些人?)這點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當時預算流程就是這樣,我們就依照當時核銷程序,核 銷費用。(出國訪問的人,你們如何去過濾,到底是否名 冊上的鄰里長?)我們是補助給各個里辦公室個別去辦理 ,計畫也是各個里提出來的。(不是你們民政課統籌去辦 理?)不是,是各里提出的計畫。(縱使你們預算是補助 給各里辦公室,各里辦公室執行預算科目內容也是必須受 限於他們所提出的出國計畫?)是的,他們須依照他們提 報的計畫辦理。(本件出國旅遊是否知道是所有里鄰長是 自己親自出去,還是有其他人代替?)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由上開 證人丙○○證述內容觀之,民政課承辦人員在動支經費予 以核章之際,各里里長並未另行陳報實際參加活動之人員 名冊,仍係以民政課留存之各里鄰長名冊為依據。且民政 課實際上並無從核對實際參加人員是否有眷屬代替參加, 而各里既檢附活動單據,民政課係依當時核銷程序辦理核 銷費用,時任民政課課長之被告丁○○在動支經費請示單 上予以核章,實難遽認為違法圖利之行為。
(三)證人即當時之主計室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提示卷五32頁鄰里長申請書,你看到之後,如何處理? )我看了申請書內容,有的里長沒有辦法親自參加,可否
由家人或其他人代替,或將結餘經費,移作其他活動經費 ,蔡科長有簽了意見,這種里鄰長意見,是否合乎法令規 定,請財政及主任會計表示意見,我看了他們的意見,我 就在申請書簽了請鄰里長依出國訪問計畫及預算限額內自 行辦理。(在這份申請書上,你簽註意見後如何處理?) 我送到主秘那邊轉給市長甲○○。(市長如何批示,是否 知道?)批示只講到餘額可以作為里長團體活動的費用。 (什麼時候知道市長這樣批示?)市長怎麼批的我沒有看 到,是承辦人員楊小姐動支經費時,是活動已經完了以後 ,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公文,是楊小姐要核銷單據、動 支經費的時候,旅行社提出發票要來請款核銷經費,民政 課丙○○跟主計室承辦的的小姐講的。(市長批示後,這 份申請書到那裡去?)我不知道,但是應該要問民政課蔡 科長,他比較清楚,一般公文機關首長批過,流程應該先 回到原來承辦單位民政課,創號歸檔,但是也有例外,也 有可能回到申請人手上。(你說不知道市長批示後,申請 書到哪裡去,為何在偵查中說公文批示後,就回到民政課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是這樣答覆他,我不是講「 直接」,我是講「應該」按照一般公文流程,都是這樣子 ,是不是有回到民政課蔡科長,我也不知道,要問蔡科長 比較清楚。(本件是不是蘆洲市公所直接撥款補助里鄰辦 公室?)是直接撥,里長寫個申請書來說要辦活動,寫個 計劃書活動多少人,多少金額,計劃書就送來,就先撥款 ,活動辦完,旅行社拿發票來核銷。(旅行社拿發票來核 銷,是否指各個里辦公室拿著這些旅行社的收據來核銷? )是的,由各個里辦公室拿收據來核銷,不是拿發票,是 代收代付的收據。(以蘆洲市忠義里辦公處為例,(卷八 112 頁)這是否辦核銷的文?)是的。(這份文上面,奉 核准後將憑證送主計室歸存,是否你簽蓋的?)是的。( 根據這個文,他上面有無檢附參加人員名冊?)這個文我 只看他的憑證,代收代付的收據,例如撥出去一個人一萬 五,十個人拾伍萬。檢附名冊是在申請計劃書時,這份文 裡面沒有檢附名冊。(你說這份文沒有檢附名冊,為何在 偵查中說最初在核銷時,沒有附名冊,後來主計單位向民 政課催討,民政課就提供?)第一次申請出國訪問計劃書 沒有附名冊,我跟主計承辦小姐說,請附名冊來,第二次 送計劃書來,名冊就補來,補來就附在裡面,所以後來核 銷時就不用在附名冊,因為名冊之前已經補過來的了,我 偵查中講的不完整,名冊是民政課補送過來的,然後我們 就附在第一次申請出國計劃書裡面。(第一次申請出國訪
問計劃書是誰送來的?)里鄰長提出來掛號,送到民政課 ,然後民政課再轉過來我們主計室,後來補名冊我們也是 由民政課補過來,我們不是直接跟里鄰長要名冊。(偵查 中所說核銷時名冊是民政課提供的,這句話是不對的?) 核銷的時候,不用再附名冊,名冊之前已經有補過來了。 (忠義里核銷單據後面所附名冊,到底是核銷時你向民政 課催的,還是你之前所說在第一次申請計劃書裡面民政課 並沒有附名冊,你去催民政課補過來,到里鄰長要辦理核 銷時,你再自行將名冊放在核銷單據後面?)送過來的核 銷單並沒有名冊,是之前送計劃書時已經有名冊就把兩個 卷合在一起。(核銷單後面的名冊如何附上去的?)承辦 小姐把後面的核銷案跟前面的申請案附在一起歸檔。(誰 來審核誰具有里鄰長身分?)鄰長產生的名冊由里長提出 來,里長的名冊就送到公所民政課核備,也不是審核,因 為鄰長就是由里長呈報的,出國的人要由民政課來過濾。 (主計室在辦理核銷時,或會簽出國訪問計畫時,不對出 國的人身分作實質審核?)不做實質審核,做書面審核。 (出國的人要由民政課過濾是什麼意思?)送來的名冊是 否里鄰長,民政課應該瞭解一下,就是這個意思。(你剛 說送過來的核銷單並沒有名冊,是之前送計劃書時已經有 名冊就把兩個卷合在一起,那麼實際參加出國活動的人跟 名冊是否一樣,你也不知道?)是的,我也不知道。(如 果出國的人有查核到不是里鄰長身分的人,主計單位費用 如何處理?)查核是事後審核,非里鄰長身分,應該由民 政課負責把撥出去的費用追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由上開證人乙○○證述 內容觀之,其對於上開「申請書」於市長甲○○批示後, 是否回到民政課手上,並不清楚,且其也是在活動結束動 支經費時,才看到該「申請書」及其上市長甲○○之批示 。又證人亦就其在偵查中所述關於參加活動人員名冊之相 關情節,補充說明,表示各里核銷單據後面所附之參加人 員名冊,是在提出出國訪問計劃書時,由主計單位向民政 課催補送來的,送銷單時並沒有名冊,核銷單後面的名冊 是承辦小姐把後面的核銷案跟前面的申請案附在一起歸檔 的等情。可認包括民政課、主計室等承辦人員,在辦理核 銷時,並無實際參加活動人員之名冊可供比對,而僅係以 先前辦理出國訪問計劃書上所附之各里鄰長名冊供辦理核 銷。因此,縱使事後審計單位查核發現有非里鄰長身分之 人參加活動,亦僅係事後相關單位應負責追繳款項回來或 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究難認民政課在辦理核銷時
未積極主動查核實際參加人員之身分而予以動支經費,即 遽認係違法圖利他人之行為。
(四)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提出 補充而完整之說明,且經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 情節亦相符合,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信為真實無訛。 公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據,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所舉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 室87年12月9 日審北第3 字879874號函影本、臺北縣蘆洲 市公所91年4 月9 日北縣蘆民字第0910009760函及明細表 等件,僅能證明本件確有里鄰長眷屬代替出國參加活動, 事後查核發現後蘆洲市公所辦理追繳之情況,以及審計部 認違反預算法規,對經費剔除、收回部分有意見等情事。 此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涉 犯違法圖利他人之罪行,終究有別。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意里鄰長之眷屬代替里鄰長本人參 加出國訪問活動,係由市長甲○○所決定,並非被告權責 內決行之事項。而被告身為民政課長,於活動結束後,在 各里動支經費申請單上予以核章,乃職務所在之作為,縱 使因民政課未積極查核實際出國參加活動之人員身分,亦 僅係應負行政責任或應就該經審計部剔除之眷屬代替參加 所核撥之經費,負責追繳回來或連帶賠償之問題,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尚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所 指所述違法圖利他人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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