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757號
PCDM,94,訴,2757,200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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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
退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陸枚及偽造選舉戳章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受僱於戊○○(業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賣售予不特定人使用(丙○○及戊 ○○涉嫌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戊○○竟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 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圓形鋼印之公印文)、 偽造準公文書(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選」等字樣 之戳記,用以表示該等公民行使投票權之年度選舉證明)之 犯意連絡,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謀議由該名男 子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戊○○,再由戊○○持該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販售該門號以賺取不 法利益,故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由該名男子接續偽造「 己○○」、「辛○○」、「庚○○」、「丁○○」、「乙○ ○」等國民身分證六枚(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於該每一枚 偽造身分證上蓋用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不詳政府字 體之圓形鋼印公印文各一枚,且偽造選舉戳章六枚,足生損 害於己○○、辛○○、庚○○、丁○○、乙○○,國家對於 公印文之管理以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該名男子於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戊○○隨即依其 指示匯款五萬六千元至指定帳戶,並囑託丙○○去不詳地點 拿取回來交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至六所示偽造身分證背面蓋用偽造之選舉戳記各三枚;嗣於 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因林文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欲販售其所有帳戶而與丙○○聯繫後,雙方約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由丙○ ○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文化路二段一八二巷三弄六十號十五樓 戊○○住處,經戊○○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址扣得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六枚、選舉戳章十枚及附表二所示物



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受僱於同案被告戊○○負責收購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本案偽造之身分證、印章伊都不知情,也沒有經手等語置 辯。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查獲之身分證字是 否是你出去買的?)向同行買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0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戊○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扣案之七張偽造身分 證(乙○○Z000000000、乙○○Z000000 000、黃海英Z000000000、丁○○Z0000 00000、庚○○Z000000000、辛○○Z00 0000000、己○○Z000000000)是我刊登 廣告後有人打簡訊給我表示有偽造證件可以買賣,於是我打 電話跟他聯絡向他買,對方將該七張偽造身分證用報紙裝置 於板橋市○○路○路邊,同時給我帳號,我將五萬六千元匯 款過去,我已忘記該電話號碼及帳號;扣案之偽造身分證選 舉證明章十枚是和該七張偽造身分證同時購買的,目的是為 了使偽造身分證更逼真;警方查扣的東西是我從外面收回來 的,是我買來的,我叫丙○○去買的;我僱用丙○○收購帳 戶,林洋宏收購電話機;我還收購門號,是丙○○去收購; 被查獲的身分證是我叫丙○○去買的,在月初買的一張八千 元,在板橋市向不詳人買的;(你剛才稱是丙○○去買的? )是我買的,但是叫丙○○去買的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四至十五、七十三、七十四頁),且扣案附表一所示之國 民身分證六枚經送鑑驗,認該六枚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0九四000一七八八六號鑑定書暨鑑證說明乙份及該 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六張(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一 頁、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附卷可稽,並參酌附表一 編號一及二國民身分上照片均為同一名女子,而附表一編號 三至六國民身分上照片均為同一名男子,是該六枚國民身分 證確係偽造之證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有扣案之選舉戳 章十枚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查扣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在我那裡查獲;我登報搜購存摺 ,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須要偽造的身分證及印章,要我去 幫他找,我就看報紙去買偽造身分證及印章,是我自己去拿 的,不是丙○○去拿的,丙○○是負責拿存摺;(你之前於 偵查中稱是你叫丙○○去買的,有何意見?)我叫丙○○去 拿,但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買身分證及印章,付錢方式是 轉帳,不是現金交易;(為何之前說是你去拿的﹖)總共拿 了二到三次,丙○○有去拿過一次,我有拿過一次;(你之 前不是說是月初買一張八千元﹖)第一次買二張或三張,第 二次又拿二到三張,是先拿來看看可不可以用;我只有告訴 丙○○那裡有東西要他去拿,並沒有告訴他要去拿什麼東西 ,他也不知道他要去拿什麼東西,我僱用他是做外務事情, 幫我寄東西、領東西;扣案之身分證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 拿給我時並沒有被打開過,我是叫丙○○去快遞站拿的;( 如果收存摺丙○○會知道﹖)電話是他接的;(身分證部分 他有無接聽電話﹖)沒有,這些是由我在接洽,他只負責收 購存摺部分;(為何你與偵查中所言不符﹖)我是說他有去 拿,但他不知道是身分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 八頁),然證人戊○○前開證述,就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印 章係由何人購買及取得等情,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是我匯款五萬六千元過去,對方將 該偽造身分證用報紙裝置於板橋市○○路○路旁;是我叫丙 ○○去買的,在月初買的一張八千元;是我買的,是我叫丙 ○○買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七十三、七十四 頁),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我去拿的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九十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證述:是我自己去 拿的,不是丙○○去拿的,丙○○負責存摺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一六五頁),嗣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後,其卻證述:我 叫丙○○去拿,但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總共拿了二到三次 ,第一次買二張或三張,第二次又拿二到三張,是先拿來看 看可不可以用;叫丙○○去拿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是叫 丙○○去快遞站拿;偵訊筆錄可能記錯了,把存摺及身分證 混雜記成是丙○○收購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 七、一六八、一七0頁),是證人戊○○所述前後不一,況 參酌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依序隔離訊問同案被告林洋彥、 林文隆、戊○○及被告,且檢察官訊問被告:被查獲的身分 證是否是你出去買的?被告供稱:向同行買的等語,檢察官 再訊問同案被告戊○○:你剛才稱是丙○○買的?同案被告 戊○○供稱:是我買的,但是是叫丙○○去買的等語(詳見 上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而被告供稱:上開筆錄認為確實



有照伊意思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明確;可知 ,證人戊○○之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並附和被告之 上開辯解,而不足採信,且被告事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供印文及偽造 準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如下述),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3、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 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又按身分證係證明人之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內政部印」及不詳地方政府字體鋼印均屬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文,而選舉戳記則因無法定機關之名稱 ,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其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只應論 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 證明,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 書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附表 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六枚及該身分證背面之選舉戳記,被 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該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一 次交付等語,而該名男子未經查獲,且乏證據足認該六枚國 民身分證及該選舉戳記係基於概括犯意所連續偽造,既無上 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應認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選舉 戳記係屬一次接續所偽造,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同時侵 害己○○等六人之個人法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印文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準公文書 罪處斷,而公訴人認偽造國民身分證為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 為,且偽造選舉戳記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公印 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則公訴人未就被告偽造準公文 書之犯行起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良,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本案幸經警查獲,渠等尚未持以行使而造成重大危害,且 其素行尚可,以及係受僱於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六枚及選舉戳章十枚, 均係同案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屬實,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之公印文及圓形鋼 印文、選舉戳章印文,因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



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雖係共犯被告戊○○所有,但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扣案偽造之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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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出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發 證 日 期 │選舉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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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67年10月1日 │Z000000000│(中縣)86年│三枚 │
│ │ │ │ │7月21日補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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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辛○○│67年6月20日 │Z000000000│(中縣)86年│三枚 │
│ │ │ │ │6月27日補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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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62年11月5日 │Z000000000│(高縣)86年│零枚 │
│ │ │ │ │9月30日補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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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68年10月15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 │
│ │ │ │ │7月20日補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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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乙○○│68年10月18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 │
│ │ │ │ │7月20日補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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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68年10月15日│Z000000000│(北市)86年│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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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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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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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德發郵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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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德發郵局存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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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德發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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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德發身分證影本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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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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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裕隆郵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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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裕隆郵局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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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裕隆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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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明貴郵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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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明貴郵局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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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紀文豪郵局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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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紀文豪郵局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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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紀文豪印章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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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明貴台北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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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黃明貴台北銀行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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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簡正忠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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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簡正忠華南銀行提款卡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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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戊○○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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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黃海英國民身分證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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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劉政國等國民身分證影印   │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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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客戶資料名冊        │三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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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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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
├──┼──────────────┼───┤
│二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
├──┼──────────────┼───┤
│二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
├──┼──────────────┼───┤
│二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
├──┼──────────────┼───┤
│二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
├──┼──────────────┼───┤
│二八│行動電話NOKIA 牌(無門號)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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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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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