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53號
PCDM,94,易,1453,2006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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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貳佰貳拾伍箱(每箱貳拾肆瓶,共計伍仟肆佰瓶)、及「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伍箱(每箱陸瓶、共計叁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賭博及贓物等前科,於民國93年9 月間起擔任設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7號8 樓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環太公司)之經理,負責環太公司菸酒飲料之進貨業務。其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福公司)及英商帝亞吉歐公司(下稱帝亞吉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米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等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己○○(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所載來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註冊商標圖 樣之「純米香米酒」,及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43 號之桃花鄉飲食店(茶室,現已結束營業)所有使用相同於 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Johnnie Walker」蘇 格蘭威士忌酒,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未經 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因上開 茶室積欠債務,而於94年1 月初某日會同不知情之朱鴻城至 該茶室內載回上開仿冒之「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 酒後,以每瓶折抵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二點六二元 ,存放於環太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120 之12號1 樓 倉庫內,再以不詳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自94年 1 月28日起允許己○○將上開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寄 放於環太公司上開倉庫後,即自同年2 月4 日起連續以每箱 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喬宏批發行、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姓人士等人後,再以每箱三百五十元至三百 七十五元不等之進貨價格與己○○結帳,而賺取其中之差價 牟利。嗣於94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仿冒「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 (每箱二十四瓶,共計五千四百瓶)、及仿冒「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五箱(每箱六瓶、共計三十瓶)、 商品進貨明細報表一紙、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現金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各二紙、不分倉庫存量報表四紙、出貨單九紙等 物。
二、案經廣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同案被告己○○、徐家駿、乙○○、陳淑娟(原名陳玉寶) 及證人劉旭東、甲○○、彭錦源、詹建生、李怡宏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丁○○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方面提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 之友人、或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 ,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前揭桃花鄉飲食店內搬回上開「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及讓己○○寄放上開廣福公司「純 米香米酒」,後該「純米香米酒」有短少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讓己○○ 寄放上開純米香米酒,短少之原因或許係公司員工自行取走 ,伊只好賠償己○○,並未販賣上開純米香米酒;另上開「 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係倒店貨,伊僅係取回抵 債,並不知為仿冒品,亦未販賣云云。經查:
㈠上開「純米香米酒」及「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 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證人甲○○ 、劉旭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三份、扣案米 酒真偽對照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 商標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及「Johnnie Walker」蘇格蘭 威士忌酒五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米酒及威士忌 酒經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廣福公司94年 3 月25日鑑定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 4 月12日、94年4 月25日化驗報告書(報告書編號94069 、 94664 號)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㈡就廣福公司「純米香米酒」部分,依卷附環太公司商品進貨 明細報表所載(參見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45頁), 環太公司自94年1 月28日起曾向「楊先生」陸續以每箱三百 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進貨六百五十五箱,被告 自承上開「楊先生」即為同案被告己○○所寄放者(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120 頁),而上開進貨明細報表中載明向廣福公 司進貨時,每箱之價格則為六百七十元。再依卷附環太公司 商品銷貨明細報表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0、51頁),環 太公司自94年2 月4 日後主要係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 、或每箱六百七十元至七百六十元之兩種價格區間販售上開 純米香米酒。按環太公司向廣福公司之進貨價即為每箱六百 七十元,而自94年2 月4 日後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者復多達二百六十五箱,是環太公司自不可能 以每箱四百元至四百八十元之低價販售其向廣福公司所進貨 之真品,顯見該公司即係以前揭每箱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 五元不等價格向己○○進貨之純米香米酒販售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己○○僅係單純寄放云云,然查被告及己○○均 稱係無償寄放上開純米香米酒,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原 則上應僅負道義上之保管責任,若有短少,風險主要為己○ ○所自負,詎被告及己○○竟均稱該純米香米酒有短少後, 己○○會向環太公司索賠、環太公司亦會賠償等語,己○○ 更證稱索賠「好多次,有的時候還拿不夠」等語(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135 頁),則被告同意己○○將上開純米香米酒無 償寄放於前揭倉庫內,豈非自找麻煩?更何況若僅係單純寄 放,何需列帳於上開環太公司之進貨商品明細內?被告另雖 又辯稱係因寄放之米酒有短少,才要求入帳,然上開貨品既 非環太公司所有,又常因短少引起糾紛及賠償,環太公司理 應拒絕己○○寄放,或向其收取倉庫寄放費用以彌補短少時 之損失,方符情理,豈有同意己○○無償寄放後,還要幫忙 列帳管理,更於短少後無條件照價賠償,無端提供如此優渥 待遇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採,其應係先供己○○ 寄放,待售出米酒後再與己○○結帳而非賠償之方式,販售 上開仿冒商標之純米香米酒,至為灼然。
㈣再就「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而言,依卷附 被告所提進貨資料範圍報表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3 頁 ),一般十五年份之「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每 瓶為七百九十元,然依現場搜得之不分倉庫存量報表所載, 上開十五年份之「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 之成本僅為四百九十二點六三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第 38 行 、第47頁第26行、第48頁第6 行),顯然低於市價甚



多,若被告自上開飲食店載回時,不知為仿冒品,自可依據 一般市價記載成本為七百九十元即可,詎其竟僅記載為四百 九十二點六三元,顯見其業已知悉上開威士忌酒為遠低於市 價之仿冒品,當無疑義。而被告既稱係為抵債,依上開不分 倉庫存量報表所載之數量復多達一百三十瓶之多,自無法自 行飲用,顯係以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抵充債務甚明,是被告 取得上開威士忌酒時即具有販賣圖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 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綜合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在於轉賣圖利、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 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 秩序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純米香米酒」二百二十五箱(每箱二十四瓶,共計 五千四百瓶)及「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五箱( 每箱六瓶、共計三十瓶),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商品進貨明細報表一紙、 商品銷貨明細報表、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各二紙、不分 倉庫存量報表四紙、出貨單九紙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均為環太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爰不併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因上開時、地所扣得之「MILD SEVEN」(下 稱七星牌)牌香煙三十九條(每條十包)係使用相同於如附 表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仿冒商標商品,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魏 茂興所述,又係於上址倉庫中某上鎖房間內之夾層發現,故 認被告亦涉有販賣上開仿冒七星牌香煙之犯行等語。 ㈡然查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依前揭「純米香米酒」及「 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所述可知,均會據實 依較低之仿冒品進價記載於進貨明細報表或不分倉庫存量報 表內,惟就上開七星牌香煙部分而言,依被告所提威荃有限 公司之送貨單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4 至143 頁),一 般七星牌香煙每條之進價為四百四十二元至四百五十五元不 等,再依卷附環太公司商品進貨明細報表觀之(上開偵查卷 第144 至145 頁),被告向其他公司進貨之價格最低不過為 四百二十元,價差不到一成,與一般仿冒品係以遠低於市價 傾銷之方式迥異,尚難認該部分所進貨之七星牌香煙即為仿 冒品。
㈢而扣案七星牌香煙雖係於夾層中所搜出,然該處據證人魏茂 興所述,貨架上有各種品牌的香煙,扣案三十九條香煙係在 一未密封之箱子內,其他密封箱子內的香煙經鑑定結果均為 真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0 頁),顯見該處混雜許多 香煙貨物,除被告之外,出入載運貨物者應不在少數,被告 復稱其不知該三十九條香煙之來源,揆諸前揭「Johnnie



Walker」蘇格蘭威士忌酒部分及後述併案玫瑰特級紅酒部分 ,雖被告所述之貨品來源均已無法查證,但被告至少尚可說 出來源為己辯護,若被告就七星牌香煙部分有心逃避刑事責 任,大可隨意杜撰來源掩飾犯行,而被告竟自始均稱不知來 源,參以前述倉庫內貨物眾多,出入混雜等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是上開七星牌香煙是否為被告所放置,被告是否 知悉上開七星牌香煙為仿冒品,有無予以販賣,均非無疑。 ㈣據此,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 仿冒七星牌香煙部分之犯行確信其為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案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丁○○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係五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等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類 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其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人所販售使用相 同於如附表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特級玫瑰紅酒,係未經授 權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竟未經許可或授權,透過不知情之 東煜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93年11月4 日以每箱略低於 市價之九百五十元販賣一百箱(每箱十二瓶)上開特級玫瑰 紅酒予承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與前揭經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乙○○向自稱「丙○○」、「戊○○ 」等人進貨上開一百箱特級玫瑰紅酒後,由乙○○販售予承



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上開特級玫瑰紅酒之價格僅略低於市 價約十元,伊不知是仿冒品,且當時「丙○○」等人向伊兜 售時,並沒有拿樣品,嗣後乙○○訂貨後,「丙○○」等人 係直接載貨至承合有限公司處,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上開特 級玫瑰紅酒,根本不知是仿冒品等語。
㈣經查:
①上開特級玫瑰紅酒乃係仿冒五州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仿 冒商品,經乙○○向被告叫貨後,再以每箱九百五十元之價 格轉賣予承合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詹 建生、陳淑娟及王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真偽 鑑定照片七幀、商標註冊證三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②五州公司特級玫瑰紅酒一般進貨價約每箱九百七十元,業據 證人王怡晴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6862號偵查卷參見第76頁),被告供稱其向 「丙○○」等人之進貨價為每箱九百五十元,而依卷附上開 不分倉庫存量報表所載,其中有一筆「五州玫瑰紅」部分, 每箱之成本為九百元(參見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46 頁第4 行),又依環太公司出貨單所載,曾於93年10月15日 販售五州玫瑰紅酒二十箱予露津企業有限公司,每箱之售價 為九百五十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姑且不論被告之 進貨價究竟為九百元抑或係九百五十元,與前述經銷商之進 貨價九百七十元相比,價差均不到一成,且被告售出之價格 為九百五十元,與前述九百七十元相比,價差更僅剩約百分 之二,此與一般仿冒品係以低價傾銷之方式,並不相同,如 前述廣福公司之「純米香米酒」一般進貨價約每箱六百七十 元,然被告購入仿冒品之價格則為三百五十元至三百七十五 元不等,價差將近五成,被告售出之價格為四百至四百八十 元,價差至少將近三成,即為適例。是依上開價差不大之情 形觀之,如係合法購入之商家因故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 求現,亦屬常見,是被告得否依價差即得判斷為仿冒品,並 非無疑。
③再就上開五州特級玫瑰紅酒之外觀而言,證人即五州公司之 業務員詹建生亦證稱從瓶子的外觀上,無法判別是真品或仿 冒品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62 號偵查卷參見第83頁),是縱使被告於出售前曾見過上開特 級玫瑰紅酒,既然連五州公司本身之業務員都無法判別是否 為仿冒品,顯然亦無法由此認被告知悉上開特級玫瑰紅酒為 仿冒品甚明。




㈣據此,被告雖曾銷售或代為銷售上開仿冒五州特級玫瑰紅酒 予乙○○後再轉賣予承合有限公司,然該特級玫瑰紅酒之價 格僅低於市價不到一成,與一般低價傾銷仿冒品之情形不同 ,而該特級玫瑰紅酒復無法直接由外觀上判別是否為仿冒品 ,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特級玫瑰紅酒為仿冒品,即 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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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