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49號
PCDM,93,訴,2349,200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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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製950BS 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之遠房堂兄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係 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因故與臺北縣議員丙○○之 長輩游象賢發生傷害紛爭,竟心生不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仍計劃支使他人 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赴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48號之服務處開槍示警,詎甲○○明知上情,仍與乙○ ○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仔」之成年男子,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暨恐嚇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於93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中午),由乙○○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 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高) 橋下碰面,俟甲○○到達該處後,乙○○即將其先前於不詳 時、地所取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美國BERETTA 廠製950BS 型 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 顆,交予甲○○持 有,同時指示甲○○須於當日下午與「莊仔」連繫碰面,將 該等槍、彈交予「莊仔」,再引領「莊仔」前往上開丙○○ 服務處開槍示警,迨同日下午3 時許,「莊仔」撥打電話與 甲○○聯繫,並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 (即北二高)橋下碰面,俟雙方到達該地點見面確認身分後 ,甲○○即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莊仔」持有 ,甲○○旋駕駛車牌號碼GL─4376號之紅色「雪鐵龍」廠 牌自小客車上路,「莊仔」則騎乘另1 輛紅色輕型機車尾隨 其後,2 人駕(騎)車由同市○○路往和平街口方向行駛, 遞繞行和平街、景安路、明禮街、南華路、景新街、景安路 、明禮街之後,甲○○在同市○○街24號前停車,告知「莊



仔」開槍目標即係前方南華路口右側之丙○○服務處(臺北 縣中和市○○路48號)等語,隨即改由甲○○駕車尾隨在「 莊仔」所騎乘紅色機車之後方,迨「莊仔」行至丙○○服務 處前方,即持上開手槍及子彈朝該服務處鋁門上方射擊1 發 子彈,擊中該鋁門上方樑柱,造成該鋁門窗玻璃破碎(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仔」開槍示警後,即與甲 ○○由同市○○街右轉南華路,遞行經景新街、景安路、和 平街、興南路後,返回2 人原碰面之上開地點(即同市○○ 路○○道3 號公路橋下),「莊仔」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 之子彈1 顆交還予甲○○後自行離去,甲○○則於同日晚間 將該等手槍及子彈持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1 8 之1 號之住處內交還予乙○○,其後於同年月間,甲○○數 度向乙○○借用上開槍、彈以供自身防衛之用,迨同年8 月 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表明欲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後1 、2 日,被告乙○○乃 赴上開乙○○住處,向乙○○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持至 臺北縣中和市○○街26號4 樓至5 樓間之樓梯間電池回收筒 內藏放。嗣於93年10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警方循線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30號查獲甲○○甲○○即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樓梯間,自上開電池回收筒內 起獲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後,甲○○復於警訊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上情,並供述該等手槍、子彈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之相關卷證,被告甲○○暨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指摘有何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同案被告乙○○之審理程 序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丙○○及上揭明禮街24號住戶薛 魏美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核退偵字第737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 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採證照片8 幀、案發



時社區鄰里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2幀、起獲贓證物現場 照片影本13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6 日刑鑑 字第0930166021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 份、同局93年11月1 日 刑鑑字第093020508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影本3 份、通訊監察內容節本5 份、通訊監察短訊內容 影本1 份、通聯紀錄影本2 份、本院依聲請所調取同案被告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 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7 號 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併卷外放之資料袋─同案被告乙○○所 使用之行使電話門號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告甲○ ○自白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 ○之審理程序中,雖於辯護人主詰問之際證稱其係於同案被 告乙○○住處內收取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云 云(參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嗣經檢察 官反詰問,復證稱其當時因與同案被告乙○○取交上開槍、 彈頻繁,而上開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二高) 橋下亦係同案被告乙○○所開設之狗場,故目前已不復記憶 同案被告乙○○究係於其住處內或該狗場內交付槍、彈等語 (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本院衡諸案發迄審理時已逾 2 年之久,而被告甲○○於甫案發未久之93年10月2 日,即 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同案被告乙○○交付上開槍 、彈之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即北 二高)橋下等語,其作此部分證述之際,亦無任何遲疑或模 糊陳述之情形(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5 732 號偵查卷第4 頁),因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 之證詞較堪採信,並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公訴 意旨雖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同案被告乙○○交 付上開槍、彈予被告甲○○之時間係93年8 月9 日中午云云 ,惟依本院所調取之卷附同案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觀之,同案被告乙○○係於93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 分許,曾撥打電話至被告甲○○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中和 市○○路102 之1 ─之16號18樓頂,同日上午11時33分58秒 ,同案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與他人通聯, 其基地台位置則已變更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99 巷56 號4 樓頂,準此,本院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 認定同案被告乙○○係於93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 分許與被 告甲○○通聯後,即赴同縣中和市○○路○○道3 號公路( 即北二高)橋下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甲○○;又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甲○○於93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曾



數度向同案被告乙○○借用上開手槍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等 情,惟此部分情節,業據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之審 理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9至 20頁),核與卷附93年8 月30日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我要過去拿我之前留 在你那裡那一枝‧‧‧」等語句之含意相符,本院因認被告 甲○○於同案被告乙○○審理時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應與 事實相符,爰採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以上均附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 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 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 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 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第55條前段想像上競合犯之科刑限制、第51 條第5 款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第33條第5 款暨施行法 第1 之1 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28條之共犯、第11條前段之 橋接條款、第42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須 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刑法對於想像上競合犯之科刑限制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均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同時,修正 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 ,此等比較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甲○○,且其不利之程度, 亦顯然逾越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有利程度, 另共犯、橋接條款等部分,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與同案 被告乙○○、「莊仔」3 人間,就上揭3 罪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想像上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本件被 告甲○○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始,即已具有遂行上揭恐嚇 犯行之意圖,應認兩者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與「莊仔 」共同向被害人丙○○之服務處開槍示警等情節,應認公訴 人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予論究(業於審理期日 庭諭被告甲○○暨其指定辯護人此項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又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被告甲○○於93年8 月9 日 至同年月30日之間,曾數度向同案被告乙○○借用上開手槍 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原起 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1 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甲○○ 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因而遭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暨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 ,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情形相符, 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恣意受同案被 告乙○○指使,共同持槍、彈赴被害人處所開槍示警,非但 使被害人陷於恐懼畏佈情境,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 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 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製950BS 型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 徑0.25吋制式子彈壹顆,均係本案所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屬違禁物(詳如上述),爰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 法條內容用語之修改,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 分不生法律變比較更之問題,惟從刑係從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主刑係 依修正前刑法處斷,是從刑之沒收部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5 條、(修正前)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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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